1983年第4期

1983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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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3253

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现将《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省建委反映。


关于加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管理,搞好安全、文明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以利于生产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正在建设和已建成投产的项目,应按隶属关系认真清理,没有安全卫生设施和安全卫生设施不完善的,必须限期补上,所需投资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三条 各级计委、经委、建委、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的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管理,各级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负责对上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在编制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有安全卫生方面的内容,报审设计时,要提供工程项目的地址位置平面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尘、毒、噪音、震动、高温、射线等危害工人安全、健康因素的报告书,拟采取安全卫生设施方案及对国家颁布的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的史评估等资料。建设单位在上报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时,要附有劳动、卫生、公安、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对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各级建委或主管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邀请上述.有关部门参加,共同搞好审批工作。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业务分工把安全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的投资、材料、设备列入工程项目的总概算内,并在年度计划中作出安排。

第六条 设计部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卫生部、国家建委、计委、经委、劳动总局颁发的《工业企业卫生设计标准》、国家建委、卫生部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并根据报经审批的工程项目设计任务书进行设计。

第七条 施工部门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削减安全卫生设施。没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得转款。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检查安全卫生设施施工情况时,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中的安全卫生设施,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建委或主管部门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邀请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经检验凡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达到,作到安全投产。

第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农村社队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经县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并取得显著成绩者,由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理:

(一)设计单位擅自承担没有安全卫生内容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单位擅自承建没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的工程项目,除责令其停止设计、停止施工外,并对有关领导人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者,要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不按国家现有法规和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造成损失的,要对设计者予以经济制裁,情节严重或多次重犯者,要给予技术降级处分。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设施,未经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验收同意,或经验收达不到标准要求而强行投产的,应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有关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现有工矿企业安全卫生设施达不到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标准的,在更新改造计划中要首先安排落实,并抓紧作出规划,结合企业整顿和技术改革分期实现。目前危及厂矿范围内安全卫生的,由劳动、卫生部门发出《劳动安全卫生整改指令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按国家有关违反劳动安全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由劳动、卫生部门执行。危及厂区范围外安全卫生的,由环保部门按照《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五) 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没有安全卫生设施,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个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受经济制裁的责任者,因情节严重,须同时受行政处分或技术降级处分的,由其主管的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包括中央在我省的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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