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的通知
粤府[1983]135号
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现将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和《广东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征收牲畜交易税的工作中,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财政税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搞好牲畜交易市场管理,防止偷税、漏税。对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反映。
国务院关于发布《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发〔1982〕143号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已经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件不登报纸。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入。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小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牲畜交易税施行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发布的《桂畜交易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的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互换牲畜者,视同买卖行为,双方均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即:成交额乘税率等于应纳税额。互换牲畜的,可参照当时当地市场价格,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价格计征。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当地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七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
一、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所属八个县和韶关地区的连山、连南、乳源自治县境内交易的牲畜。少数民族地区的社员小人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政社尚未分设之前,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开具证明,下同),到自治地区县境外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目前经济条件仍很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持有税务机关证明购买的牲畜。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小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桂畜。
四、农村社员,因自有的牲畜冻死、跌死、中毒致死,或跌伤致残等,在一年内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五、需要政府救济的困难户,持有民政部门证明购买的牲畜。
六、配种站、种畜场(站)和科研单位、农业院校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七、为了繁殖而购买的,并经县农业畜牧部门鉴定为优良的种畜。
八、购买不满两周岁的幼牛。
九、军办农牧场作价拨给部队的牲畜。
十、农业生产单位或社员个人向供销社购买的耕牛。
十一、省内供销社在本系统内调拨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牲畜。
十二、省内食品公司在本系统内调拨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牲畜。
十三、省内外贸公司在本系统内调拨已纳牲畜交易税的牲畜。
十四、外贸公司从自办的牲畜基地购进或调拨供出口的牲畜。
除上述免税者外,其他需要減免税的牲畜,应由省税务局审批。
第八条 在牲畜市场进行交易的牲畜,当地税务机关可以派员驻征。县(市)人民政府也可以指定牲畜市场管理所为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
第九条 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应严格按照规定代征牲畜交易税,不得弄虚作假、该收不收或以多收少。
第十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的税款,应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汇总向当地税务机关解缴,不得侵吞、截留或挪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代征代缴义务人,应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其数额最多不超过代征税款的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义务人,征收牲畜交易税时,应填发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工商各税完税证》,严禁用白条单收税。
第十三条 牲畜交易市场的交易员(评议员),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入牲畜市场协助买卖双方成交,在评议活动中,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定期组织交易员(评议员)学习有关税收政策和法令。交易员(评议员)应积极做好协税工作。
第十五条 买卖牲畜应到牲畜交易市场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不准偷税、抗税。牲畜进入市场时,出卖牲畜者除须凭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场登记外,还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成交后,卖方应会同购买牲畜者到当地税务机关,由买方申报纳税,卖方注销进场登记。牲畜未成交,卖方离场时也应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的纳税或代征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该收不收,或出卖牲畜者不会同买方到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造成偷漏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分别向代缴义务人、出卖牲畜者追缴税款。
第十八条 买卖双方串通偷漏牲畜交易税的,当地税务机关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买卖双方各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当地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犊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者,任何人都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的问题查实处理后,可提取罚款收入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奖金,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本施行细则自一九八三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本施行细则的具体解释,由税务局负责。过去我省颁布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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