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第2期

1983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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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省人民政府

于保营矿业正常生的通知

粤府〔1983132

一九八三年六月十三日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哄抢和侵占国家资财的决定》(国发〔198282号)和《关于保护国营矿业企业正常生产的决定》(国发〔 1982103号)精神,保护我省国营矿业企业正常生产,结合我省情况,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护矿产资源,制止滥采乱挖

矿产资源属全民所有,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禁止任何单位或小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领导和监督,保护矿产资源。

(一) 国营矿业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政策,组织生产,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搞好综合利用,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的经济效益。对违反技术政策,造成资源浪费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 国营矿业企业在不影响正常生产的前提下,要对矿区邻近县、社集体所有制的采矿企业进行宣传教育,并给以安全、生产技术方面的指导。

(三) 国营矿区已划定开采范围和签定协议的,按已定范围和协议执行;未划定开采范围或范围不清的,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按设计、规划提出方案,制图标明边界,报省主管部门审定。

(四)县、社集体、个体采矿企业,因国家建设需要,必须迁出或停办时,不得借故加以阻挠,国营矿业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按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五)对现有的集体、个体采矿企业,各县人层政府要组织力量进行整顿,由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登记,规定采范围,发给采矿许可证后,方能继续开采。所有集体、个体采矿企业,必须服从所属主管部门的生产技术管理,遵守矿山各项制度,签订产销合同。否则,由县主管部门收回采矿许可证,不准开采。

(六) 对未经省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营矿区开采的单位,要限期半年内撤出。如逾期不撤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会同国营矿业企业采取措施,封闭窿口。但在国营矿区边角地段内开采者,在不产生污染、不影响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业企业同意,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国营矿业企业指导下继续生产。

(七) 正在勘探、建设和规划建设的矿区,未经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入采矿。地质队和矿业企业职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地质勘探资料。

二、处理好污染、征地和供水、供电等问题

(一) 新建的矿业企业(包括集体、个体采矿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否则不准投产。

(二) 国营矿业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按谁造成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已造成的污染,要限期治理。一时难以彻底治理的,要作出规划,分期分批解决,不得拖延。对已经造成污染而使群众遭受损失的,要按规定给予合理赔偿。

(三) 矿业企业勘探、建设、生产、生活用地,均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办理征地手续。被征用土地者,不得随意提出附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办理批准手续,并及时对已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没有办理征地手续或手续不全的一律要补办。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前征用的,一律不补偿损失;在《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征用并已补偿损失的,不再补偿;未补偿损失的,司按征地时的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补偿三倍以内的年值。

(五)矿业企业已征用的土地或已恢复好的土地,衣民不得以任何理由 侵占,已占用的应限期撤出。对用不上的土地,矿业企业要主动办理清理手续,退还社队耕种。已征用两年还不使用的土地,除经原批准征地的机关同意,延期使用的土地外,应交回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六) 原为荒山、滩涂,经开矿复田达到就近亩产水平的土地,交回社队耕种时,可抵回新征土地面积,只办征还手续,不予补偿。

(七) 矿业企业附近农村用电,应由农村电网供应,矿业企业专用输电线路和输水管道,未经同意不得接线或截管。过去已由矿业企业供电的,应改为由农村电网供电,一时无法改变的,必须分开装电度表供电。从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按谁用电用水谁交钱的原则,由社队按价统一交水电费。逾期不交者,停止供水供电。过去欠交电费、水费的,要进行清理补交,一时确有困难的,可分期交清。经企业和县政府调查确有困难的农户,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酌情减免。

三、加强矿产品统一归口管理

(一) 国营矿业企业的矿产品,按国家计划,由省主管部门统一下达产销任务。集体办的铁矿、硫铁矿及其他国家统配的产品,要纳入国家计划,按计划分级管理。在完成国家生产、分配计划之后如需调运出省的,应经省主管部门同意。因生产需要留用矿产品,经省主管部门批准后给予留用。未经省批准不得留用或先留后报借留用为名转手倒卖。

(二) 集体采矿企业的黄金、有色金属、稀有金属等产品,不论计划内还是超产的产品,均必须向国家交售,由省批准设立的有色金属管理站(公司)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和上调(黄金、白银由人民银行收购)。不得跨省、跨地区、跨县购销,不得提价抢购和冶炼,不得留用和自行出口,严禁走私贩运,转手倒卖。

违反上述管理规定者,可由工商、公安部门没收产品和罚款,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收的产品,交当地归口部门收购。

四、加强矿产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资财

(一)国营矿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责任制,加强保卫组织。企业的保卫组织要依靠群众,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落实综合治理措施,维护好内部治安秩序,执.行公安机关交办的任务,密切与当地公安、司法机关联系,共同搞好矿区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矿业企业要加强法制教育,使干部、工人、农民提高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矿产企业正常生产,支持国家经济建设。

(三)矿业企业、地质勘探部门的运输、供水、输电、通讯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社队、农民群众都应爱护,不得向矿业企业或地质勘探部门提出不合理要求。因地质勘探和矿山建设引起的纠纷,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做好协调工作。

(四)各级公安、司法、工商部门要履行职责。对滥采乱挖破坏资源,哄抢和侵占国家资财,聚众闹事,破坏地质勘探和生产、建设设施,阻挠生产、建设、勘探和走私矿产品者,要按情节轻重,处以赔偿经济损失,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依法惩处。对参与、纵容、支持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干部,必须从严处理。对保护国家矿产资源和国家矿业企业资财的有功人员和有关单位,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国营矿业企业和地质队,要主动搞好与地方和农民的关系,支持地方工作,尊重少数民族习惯,教育职工不要侵犯农民利益。

以上通知,各级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广为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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