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轉发《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
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
粤府〔1982〕284号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日
现将国发〔1932〕1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供机关本身使用。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或农村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捐赠人完全出于自愿的,直接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卫生以及其他公益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侨务办公室审批同意后,可以接受捐赠。严禁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劝募;严禁倒卖牟利、转售串换;严禁占用挪用。
二、 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赠外汇进口的物资(包括国家限制进口或者不准进口的物资),如属用于科研、教学、医药卫生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经省人民政府或省侨务办公室审批同意,可以免税进口。根据我国人民的传统,筑桥、修路、修葺名胜古迹和文物,兴办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儿童福利会、青(少)年宫、文化宫(或俱乐部、文化室等)、侨胞会馆、侨联大厦、侨胞之家等,以及兴建公众剧场、公园、水利照明设施等均属公益福利事业项目(侨胞会馆、侨联大厦、侨胞之家附设的对外营业的茶座、饭厅、旅馆等不属公益项目)。
三、 华侨和港澳同胞出于爱国热情,自愿的、无条件的捐赠成套、大型的先进设备或先进样机给国家,以帮助祖国引进先进装备和技术、发展生产和科研事业,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可免税进口,由省府指定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四、 我省是重点侨乡,受理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项目数量多,范围广,为提高工作效率和简化手续,一九七八年起省府已决定凡接受捐赠款物价值在人民币二万元以下者,授权省侨务办公室审批(一九八〇年五月份起决定凡接受捐赠汽车,一律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二万元以上者由省侨务办公室审核后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今后,我省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权限,仍按以上规定执行。
五、 接受捐赠较多的市、县,应由侨务.银行、公安、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有海关所在的市、县,海关也参加)组成受理捐赠工作小组,以加强对受理捐赠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重大的捐建工程项目,有关市、县应组成专门管理小组,负责监督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工程施工,保证捐建项目按时按质完成,并应公布账目,对捐赠人有所交代。
各市、县每年年底以前要将受理捐赠工作情况向地区作书面报告,由地区汇总,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侨务办公室。对受理捐赠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本通知有关规定,从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进口
物资管理的通知
国发〔1982〕110号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
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政策和规定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这对进一步扩大侨胞爱国统一战线,促进侨乡各项生产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目前也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和单位,违背党的政策,不顾政治影响,巧立名目,对外劝募,伸手要钱要物;有的单位在同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经济贸易交往中,假借捐赠名义,价购、交换外货进口,套取国家外汇,逃避海关税收;也有的贪污、挪用、倒卖捐赠物资,非法牟取暴利;等等。这些错误做法,冲击正常的捐赠工作,损害党和国家的声誉。为保护侨胞爱国爱乡的热情,维护党和国家的威望,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人完全出于自愿的原则。严禁任何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人民公社、生产队向华侨和港澳同胞进行劝募;严禁假借捐赠名义,截留侨汇进口物资进行倒卖牟利、转让交换;严禁内外勾结,通过捐赠渠道,进口贸易往来物资,借以套汇、逃税。要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进行侨乡建设,坚决制止违法乱纪活动。
二、华侨和港澳同胞出于爱祖国、爱故乡的热情,自愿捐赠外汇、物资、设备,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发展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医药卫生以及兴办各种公益福利事业,接受单位必须按照接受捐赠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客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当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供机关使用。
三、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物资或者使用捐贈外汇进口的物资,准予免税放行。但是,其中属于国家限制进口或者不准进口的物资,以及属于国家需要对外推销的商品,应当劝说捐赠人将款项汇入国内购买;如果捐赠人坚持捐赠上述物资进口,有关部门应从严审批、控制,对用于科研、教学、医药卫生和兴办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可以免税,对用于其他方面的海关应当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税款由接受单位承担。
对于自愿捐赠用于加工、装配后在国内出售的原辅料、零配件,海关凭审批机关的批准证明,照章征收关税和工商税。
四、 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捐赠,要进一步严格审批制度。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即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下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批准;中央和国务院直属机关所属单位,由部委一级批准;海关凭批准的书面文件审核,分别征税或者免税放行。海关发现违反捐赠规定的情况,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审批机关重新处理。审批机关必须坚持原则,注意调查研究,加强审核工作。
五、 对于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外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由当地组织供应。为鼓励捐赠人汇入外汇在国内购买捐赠物资,接受捐赠单位经过批准用捐赠外汇购买,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国内确实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事宜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侨务、海关、银行、公安、工商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监督检查。对华侨、港澳同胞捐赠的款项、物资,接受单位要设专人管理,严禁占用、挪用。对较大的工程项目,要由有关部门组成领导机构,负责监督捐赠物资的使用。各地侨务部门要定期将捐赠情况报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并抄报中国银行和海关总署。
七、 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前一阶段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和清理。在检查中要注意抓好典型,树立正气,打击歪风。对于认真执行政策,模范遵守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于违反政策,假借捐赠名义,进行套汇、价购、交换物资进口等违法乱纪行为,要依法惩处并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应负的责任。
八、 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规定凡同本通知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有关地区、部门应当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订加强管理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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