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4期

1982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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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

“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2〕255号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


  现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根据国务院和广东省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规定,对我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本省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处理问题,省人民政府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如下处理办法:

  一、 凡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具体处理办法》第一条所指出的违法行为,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 被查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凡没有第一条所指出的违法行为,而是经省主管部门批准,手续完备,货源正当,按合同购销的,应继续履行合同,已扣货款,予以解冻。

  三、 被查扣的单位,属于无牌照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发生在中共中央〔1982〕17号文件之前的,只要没有违法行为,应从实际出发,本着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可不作处理。

  四、 按照中共中央〔1979〕50号文件关于“广东地方外汇进口物资作价,由省决定”的精神,凡是按省规定的作价原则,经购销双方议定的价格,并已签订合同的,可不作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处理。

  五、上述处理原则,适用于处理我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查扣本省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尚未结案的案件。对九月一日以前查处的案件,如与事实不符,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对有异议的案件,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决定。对我省查扣外省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2)工商总字第149号文件关于各地工商局查扣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具体处理办法办理。

  通知

  (82)工商总字第149号

  根据国务院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规定,我局召集部分省、市、自治区工商局的负责同志,对广东、建福两省运出省外,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十七种进目商品”的处理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拟定了《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现将这个《办法》发给你局,望认真研究执行。

  附件: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

贯彻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

对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广东、福建

“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具体处理办法


  广东、福建实行特殊政策、灵活措施以后,由于工作缺乏经验,对进口商品管理不严,不应该销往内地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进口商品),大量地销往内地,冲击了内地市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广东、福建两省运出省外的“进口商品"进行了查处。但由于情况复杂,尚有许多案件未能结案处理。根据国务院第三次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1982〕111号文件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九月一日之前尚未结案的案件,在分清是非的前提下,从宽从快一次性的加以处理。现提出具体处理办法如下:

  一、对下列违法行为的处理:

  (1)用行贿索贿等违法手段购销“进口商品”,从中牟取非法收入;

  (2)用“进口商品”串换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倒卖,从中牟利;

  (3)违反物价管理政策,抬价或低价竞销“进口商品”情节严重的;

  (4)在买卖“进口商品”中弄虚作假,买空卖空,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5)违反政策规定,非法收购走私物品,转手倒卖;

  (6)勾结外商、港商,向内地倾销“进口商品”非法牟利。

  处理办法:一个案件全部违法,处理全部;部分违法,处理部分;一方违法,处理一方;双方违法,处理双方5谁主动采购、推销的,就着重处理谁,违法活动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小人的处理个人。

  违法行为发生在中共中央(82)17号文件之前,情节较轻的从宽处理。情节严重,以及在(82)17号文件下达以后,继续进行违法活动的,从严处理。

  从宽处理,只没收其非法所得的一部或全部,不再罚款或追究单位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冻结的物资,有的交归口部门收购,有的予以解冻,由双方协商解决(汽车、摩托车统一由国家物资局调拨分配),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主动釆购或推销一方承担责任。

  从严处理,可没收其非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罚款,罚款额度掌握在购进货物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以内,并建议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政纪.党纪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二、 虽属违法,但未构成上述违法行为,如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经营“进口商品”等,发生在(82)17号文件以前的,可酌情从宽处理或不作违法处理。

  三、 不属于违法的,按(82)111号文件规定界限,在(82)17号文件以前的,如“进口商品”销价超过国家调拨价,按调拨价执行,超过部分由查扣单位没收一部或全部交同级财政;在(82)17号文件以后的,按进口成本价计价,超过部分由查扣单位没收交同级财政。

  四、 因违反规定,购进“进口商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单位,不得以“进口商品”被查处而拒付应该交付的货款;销出一方因违法销售“进口商品”被查处,必须按处理决定交付罚款,拒交的从其他款项中强行划拨。

  五、广东、福建两省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进口商品力,按照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的办法销往内地的,不应按违法处理。

  六、国务院规定(82)111号文件从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实行。在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查处的案件不再变动,如有与事实不符,处理错了的,应予纠正。九月一日之后查获的案件,按(82)111号文件和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从严处理。九月一日之后处理的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案件如处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七、 本办法只适用于解决广东、福建两省违反政策规定运销外省和其他省、市、自治区违反政策规定到广东、福建釆购“进口商品”,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八月三十一日以前扣留尚未结案处理的案件。

  八、 本办法由扣留“进口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二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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