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4期

1982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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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发《广东省衡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2〕278号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现将《广东省衡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可及时向省计量局反映。


广东省衡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全省衡器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提高社会主义商业信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涉及建立衡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以及制造、修理、进口、销售、使用衡器均需遵守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省、地区、自治州、市、县计量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自治州、市、县商业、粮食、供销主管部门和使用衡器较多的厂矿企业要设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衡器工作。

第二章 计量标准器的建立和检定

  第四条 凡需建立计量标准器(如四等砝码)对衡器进行量值传递的单位,需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各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应按规定周期送到计量管理部门检定,超过检定周期不准使用。

第三章 衡器的检定和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使用的衡器,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周期间隔由计量管理部门根据衡器使用频繁程度和使用的环境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各单位的衡器应按照规定的周期送(或报)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单位检修。

  第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对售粮机、售油器和液体秤量器具等,应定期检查比对,凡不合格的须经过调修合格后才能使用,对工业企业生产和商业部门出售的定量包装、瓶装商品,要经常抽查秤量。

  第九条 检定合格的衡器由检定部门发给省计量局统一规定的合格印证标记。无合格印证和不合格的衡器不准使用。

  第十条 各商业企业出售商品时,必须计量准确,禁止调高或降低计量器具零点、大秤进、小秤出。

  第十一条 较大的商店、肉菜市场、农贸市场和粮店要设置标准公秤。计量部门对标准公秤应定期检定,检定公秤不收检定费。

  第十二条 衡器的检定(包括出厂、周期、仲裁检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由受检单位缴纳检定费。

第四章 衡器的生产、修理、收购和销售的管理

  第十三条 凡生产、修理衡器的企业(合作社、组、个人),须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未经批准不准开业。

  第十四条 生产衡器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和国家计量器具检定规程进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生产的衡器必须实行国家检定。国家检定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或经省计量局批准的企业执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十五条 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衡器,一律不准生产;没有合格印证的衡器,不准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对各种非标准的杆秤,全省最退在一九八三年底前废除。新制木杆秤,必须严格执行一九八。年国家颁发的杆秤检定规程,生产定量钝和标准秤杆。一九八四年起在全省使用。

  第十七条 凡跨市、县修理、安装衡器的单位、个人,应经所到市、县计量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或小人,不得擅用未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的人员修理、安装衡器。

第五章 计量监督员

  第十八条 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由省计量局考核批准并发给《计量监督员证》。

  第十九条 计量监督员应根据国家计量法令、计量技术法规、计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本地区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执行监督检定任务,并对有争议的计量问题组织技术仲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计量监督员对生产、修理、销售和使用衡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计量监督员到各单位检查计量工作,必须持《计量监督员证》,并认真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检举揭发违反国家计量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计量监督员,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衡器制造、修理业务者;出厂不合格衡器者;销售不合格或无统一标记合格印证的衡器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超过检定周期的衡器不送(或不报)检定者;继续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衡器者;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经教育拒不接受者;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衡器缺斤少两克扣群众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现一次罚款一元至十元,或以短少数量的十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伪造检定印证,利用衡器进行投机倒把、贪污、诈骗、冒充计量人员,或以暴力行为阻碍计量监督员依法执行任务,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罚款,对企业单位应在企业留成利润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行政管理费用。不得因被罚款而减少上交利润和应纳税金。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负担。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罚款一定要数据准确,手续完善。罚款一律上缴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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