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3期

1982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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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

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

粤府〔1982〕205号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国发〔1982〕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对农村社队(包括社队企业,下同)交纳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工商税

  一、社队生产销售国务院《补充规定》指定的二十种产品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106号文指定的松香,共二十一种产品(以下简称二十一种产品),均应按照国务院《补充规定》的精神照章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免税照顾。但对个别不同大工业争原料和利用“三废力生产的上述指定征税的二十一种产品,按规定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后,可给予一年的减免工商税照顾。

  对社队办的商业、饮食业、旅店应照章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免工商税照顾。

  二、 国务院《补充规定》第二条所指的直接为本社队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和劳务,具体规定为: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农机农具、农机零配件产品和农机具的加工、修理修配,饲料加工(不包括出口饲料加工)等劳务;直接为本社队社员生活服务的产品和劳务,具体规定为:砖、瓦、沙、石、石灰、食用植物油、向国家交售甘蔗按规定留的免税糖、应税农、林、水产品以及粮、油、副食的加工、缝纫、理发、洗染、修理修配、建筑民房等劳务。

  根据国务院《补充规定》为“本社队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产品和劳务,可给予免税、为本社队以外征税”的精神,具体规定如下:

  (一) 社队生产销售和提供上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产品和劳务收入,不分社队内外,均免征工商税。

  (二) 社队经营上述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劳务收入,由于社员与非社员在企业营业收入中划分不清,可从宽掌握,凡为个人生活服务的上述劳务收入均给予免税照顾。但对非本公社社员的民房建筑业务收入仍应照章征收工商税。

  基木核算单位的场、队生产配售给本核算单位社员的上述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产品的收入,可给予免税照顾,售给非基本核算单位社员的产品收入应照章征收工商税。

  三、 社队生产销售和提供不属第二条所述直接为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产品和劳务收入,不分内外均应照章征收工商税,但对下列情况,可给予免纳工商税照顾:

  (一) 为补充我省能源不足,支持社队挖煤、办电,对社队生产销售电力、煤炭收入,不分社队内外,继续免纳工商税;

  (二) 社队生产销售给本公社内的社队举办公共事业和公益事业(包括农田水利,下同)和建厂房用的砖、瓦、沙、石、水泥、水泥制品、钢铁压延品、石灰、陶瓷涵管、原竹、原木等产品的销售收入;

  (三) 社队建筑安装企业为本公社内的社队举办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和厂房建筑安装业务收入。

  四、 城镇上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或城镇郊区所办的场(厂)、队生产销售农村社队指定征税,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二十一种产品,原则上也应照章征收工商税。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省财政厅税务局批准后,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工商所得税

  一、 城市郊区(不包括郊县,下同)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在我省城镇集体企业未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的情况下,其所得利润改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仍按现行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生产销售二十一种产品以及经营商业的,也改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不与先进的大工业争原料和动力、不影响蔬菜生产、供应的,经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仍可按百分之二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生产二十一种产品的社队企业,小别改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给予减税照顾,但照顾后的税负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以及目前经济条件仍很困难的老革命根据地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仍按原规定,在一九八三年底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二、 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所属的设在城市、县属镇或城市郊区的企业、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规定范围支付费用以后的余额,也按百分之四十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国务院和省的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税款所属时冋〉起执行。国务院国发〔1981〕19号文和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106号文颁发的《关于调整农村社队工商税收负担问题的规定》中,凡与《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和本规定没有抵触部分,仍应继续贯彻执行。


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

工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

国发〔1982〕47号

一九八二年三月十八日


  为了贯彻执行调整经济的方针,引导社队企业健康地向前发展,社队企业工商税收办法此须进一步改进。现补充规定如下:

  一、 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包括电风扇、电烘箱、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钢木家具、皮革制品(不包括车马挽具)、橡胶制品,一律按照统一的规定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按照规定交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减免工商税的照顾,但减免时间以一年为限。

  二、 社队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劳务,直接为本社队农业生产和社员生活服务的,除上条规定的以外,可给予免税照顾。但销售到本社队以外的产品,或为本社队以外提供劳务的收入,仍应照章征收工商税。

  三、 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并适用国务院〔1981〕75号文件中关于二轻集体企业增长利润减税的规定,不再执行现行20%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三千元的规定。社队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有困难的,可以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仍按现行20%的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按20%的税率征税负担偏轻,需要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设在城市郊区以外以及城市和县属镇以外的农村社队企业,生产本规定第一条所列烟、酒等若干种产品和经营商业的,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民族地区、边境地区的社队企业,按上述规定征税有困难的,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考虑,适当加以照顾。

  四、 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所属的设在城镇或城市郊区的企业、供销机构和专业公司,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社队企业管理部门提取的管理费,按规定范围支付费用以后的余额,也按八级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本补充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执行。原颁发《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商税收负担的若干规定》中的其他部分,包括某些加工能力不足地区生产的糖和农村社队用饲料粮酿酒的减税规定,仍继续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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