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3期

1982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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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

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貨

内流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2〕207号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为了更好贯彻执行国发〔1982〕11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原文已转发),现结会我省实际情况通知如下:

  一、 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像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罗”),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口的,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进口联合审批小组审批,按国家规定需要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进口联合审批小组审查后统一上报。经批准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归口经营,在省内销售。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代销。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我省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凭“准运证”运出,不准在我省市场销售。

  二、 我省收购华侨、港澳、台湾同胞出售携带、邮寄进口自用有余的和依法没收走私进来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外省时,按省人民政府粤府〔1981〕180号文的规定,凭县以上商业局、供销社或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保证,统一归口由省商业厅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办理外调。

  三、 我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处理办法,按国发〔1982〕111号文的规定执行。现对具体办法作如下补充:

  (一) 凡符合国发〔1982〕111号文的规定,需商请国务院主管部门帮助组织交流,或自找销路需领取“准运证,外调出省的,按商品经营分工,归目统一办理上报:各种汽车由省计委主办;摩托车由省物资局主办;各种化纤原料由省一轻厅纺织品公司主办;其条十四种进目商品由省商业厅主办。

  (二) 各有关单位按粤府办〔1982〕95号《关于做好处理十七种积压进口商品准备工作的通知》登记需销外省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由省各主管部门(省计委、对外经委、商业厅、供销社、物资局、外贸局、机械厅、一轻厅、二轻厅、电子工业局、人民公社企业局)分别汇总。上述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一位领导同志并抽调若干专职干部对积压进口商品进行清理、审查。省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积压的'“十七种进口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并附进口批件或进口合同,分别直送省计委、物资局、商业厅、一轻厅纺织品公司复核后上报国务院对口主管部门。要求各单位在九月底以前清理完毕,逾期不予受理。

  (三)凡属下列情况的,可不上报;(1)“十七种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2)在省内销售的进口商品;(3)属中央单位、外资合资企业和(“三来一补”企业的产品或进口商品;(4)五种小汽车已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2]15号文件登记收购了的;(5)无法弄清进口商品的来历,或无法提供合法证件的进口商品。

  (四)需要调出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执行,不准抬价或降价竞销;国家没有统一规定调拨价的,可参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同类商品的调拨价格,按质论价协商解决,并报领“准运证”。

  (五)凡在些九八二年症月一日之前经省、地、市计委,对外经委批准,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调出外省销售所得利润,按我省现行财政体制,由持货单位自负盈亏。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销到外省的,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经省财敢厅统办理上缴中央财政。如属向别的单位购进的,应查清出售单位的进口时间和手续。

  四、根据国发〔1982]111号文的规定精神,已运出省外被外省、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扣留的进口商品,国家商管理局将于九月份在广州召开有关省、市会议研究解决。各有关单位,应迅速准备详细,难确的材料报送省工商管理局,以便在会上解决。会前能主动与扣罚单位联系解决的言应抓紧协商处理。

  省内被扣留罚处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亦按国发〔1982]111号文规定处理;有争议的归口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

  五、铁路、民航、交通、邮电、银行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必要时可,根据国发〔1982]111号文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拟出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新的实施办法未公布前,仍按原办法执行。以上通知,望认真贯彻执行。过去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文件、规定,上述通知有出入时,应按国发〔1982〕111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1982〕111号文没有规定的,仍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

管理和制止私货内流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2〕111号

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根据中共中央〔1981〕27号和〔1982〕17号文件的指示精神,需要加强对广东、福建两省用留成外汇进目商品的管理;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进目物资继续内流。为此,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汽车(包括各种新旧汽车及汽车底盘)、摩托车(包括轻骑)、自行车、缝纫机(包括机头)、电视机(包括显象管)、.收音机、录音机(包括收录两用机、三用机、录音磁头)、手表、照相机、电风扇、洗衣机、电子计算器、电冰箱、录像机、录像带、录音带、化纤及其制品(包括尼龙丝、纯化纤和混纺化纤织物以及制成品)等十七种进口商品(以下简称“十七种进口商品”),包括成套散件和组装件,均应严格控制进口。确实需要进目的,应按照国家规定,事前报告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广东、福建两省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按正常渠道进口的“十品”,必须按商品经营分工,分别由主管的物资、商业和纺织工业部门(均不包括货栈)经营,在省内销。不准跨省、市、自治区推销或委托其他省、市、自治区代销。在本省以外的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也只准运回本省,不准在接收口岸和其他省、市、自治区销售。

  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部门的所有单位,包括派驻广东、福建的机构和人员,都不得自行从广东、福建两省进货内运。

  (三)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各省、市、自治区所属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按照经营分工,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广东、福建两省口岸接收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均凭国家物资局、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核发的“十七种进口商品"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办理调运手续。

  (四) 广东、福建两省由指定的商业部门收购的华侨、港澳同胞合法携带进来的和依法没收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省内销售不了需要调出省外时,由省主管单位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统一归口办理外调。

  (五) 在广东、福建两省的铁路、民航、交通、邮电等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十七种进口商品”始发港、站的检查。凡运往省外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未持有“准运证"的,一律扣发,不得承运或收寄。各地银行对不符合本规定进口和购销"十七种进口商品”的单位和小人,一律不得提供贷款和办理结算。

  广东、福建两省的查缉私货的检查站,应按照规定,认真检查运往省外的进口物资,坚决制止私货内流,防止“十七种进口商品”非法运入内地。

  个人随身携带、邮寄或按行李包裹托运的零星自用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承运、收寄单位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予以放行。但如发现有走私、贩私嫌疑,应及时向海关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报告。

  (六) 对广东、福建两省现存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以下亦法处理:

  1、以中共中央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中发[1982]17号文件下达的日期为界限,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前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目商品”,需要调出的,按调拨价调出,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3在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后,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而签订合同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进口成本办理结算,所得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应即对省内各部门、各单位进口的“十七种进口商品",按上述要求,进行一次认真的清理、审查,并将结果告国务院主管部门。

  2、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之前,国家物资局根据国办发口981]81号文件规定在广东收购的汽车,仍按原定品种、数量,进行调拨。销售价格同收购价格的差额,扣除物资部门必要的费用后,所得利润交地方财政。

  3、现存的“十七种进目商品”,属于国家物资局主管的各种汽车(卡车)、摩托车,应在八月三十一日前向国家物资局补报品种、数量清单,统一分配调拨。其他商品应首先在省内销售;需要调出省外的,应由省级主管部门在八月三十一日前,将需要外调商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开列清单,并附进目合同,分别送商业部和纺织工业部,由商业部、纺织工业部帮助组织交流,并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调拨价格,不准低价销售;两省也可以自找销路,经过商业部或纺织工业部核准后外调。

  4、广东、福建两省运出省外,已被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留的“十七种进口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处理,属于违法的,依法处理;构不成违法的,按本规定处理。

  (七)各省、市、自治区,国务院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如有违反,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应依照有关法规,严肃处理。

  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自九月一日起实行。贯彻执行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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