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3期

1982年09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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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轉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汚费

暫行办法〉的通知》和《广东省

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粤府〔1982〕167号

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境保护工作进入法制阶段的一项重大措施,也是国家通过经济手段,促进治理环境污染,强化环境管理的办法,对于推动企、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从而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具有重要作用。由于此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认真抓紧抓好。


广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执行国家颁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防护规定》、《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标准。

  经省批准颁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地区,应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征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全省统一的征收标准。(见附表)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排污单位有两小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排污费。

  工业炉窑及宾馆、饭店、旅社、酒茶楼、招待所等炉灶的烟尘,按工业及采暖锅炉烟尘的标准收费。

  附表中规定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不得增加或修改。

  对军队各单位超过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都应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收取排污费。

  第四条 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均由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排污费。

  暂未具备收费条件的县,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釆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颁发《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排污费实行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无监测手段,可委托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单位监测),并如实申报本单位的排污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经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定或认可后作收费依据。收费单位按照复核或认可的数据,确定每月缴费金额,通知排污单位按时缴费。

  排污单位必须将本单位排污情况如实申报,不得拖延、拒报、弄虚作假,否则,应追究责任。

  排污单位所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部门复查核定数据有出入者,应按环境保护部门数据为准缴纳排污费。如排污单位仍有异议,可向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反映。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书后,按通知书发出之日计起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对于一再拖延不缴的,当地政府应督促其按规定缴费。如坚决抗缴,环境保护部门可提请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条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对承担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监测收费任务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不高于其征收排污费总额百分之五的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号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均按标准增加一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的、并转的和接受加工的厂、点,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如电镀等行业)、都具有扩散、转移污染的性质,应按收费标准增加二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条 对缴纳排污费长时间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申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天数,减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和逾期缴纳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列入生产成本(费用),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征收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补助基金,应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缴费单位在采取措施治理污染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订落实的治理项目计划,报请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补助治理资金时,先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归口各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复核批准。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开展监测收费业务必需的费用开支。

  第十五条 为了更好地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环境保护机构,配备相应的排污监理人员,负责收费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我省原发布的《广东省排污超标准收费暂行规定》于同日起停止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有害物资名称

超标排放量每公斤

浓度超标数每10m³收费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每个发生源收费

5以下

5—10

10以上

1以下

1—2

2—5

5以上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0.04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

0.05

0.10

生产性粉尘

玻璃棉、石棉、铝化物、矿渣棉

0.10


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1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250.00

500.00

1000.00

2000.00

工业及采暖锅炉、炉窑、炉灶烟尘

超标倍数

4以下

4—6

6—9

9以上

林格曼浓度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6.00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内,按累计达十五分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烟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有害物质或

项目名祢


浓度超标倍数

5以内

>5—10

>10—20

20以上

汞、镉、碑、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铭化合物

1倍以下收0.15,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0.01

5倍收0.20,每增加一倍增收0.02

10倍收0.30,每增加一倍增收0.015

20倍收0.45,每增加一倍增收0.015,但不得高于2.00/吨水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1倍以下收0.10,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0.01

5倍收0.15,每增加一倍增收0.01

10倍收0.20,每增加一倍增收0.015

20倍收0.35,每增加一倍增收0.008,但不得高于1.00/吨水

悬浮物、COD,BCD

1倍以下收0.04,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0.004

5倍收0.06,每增加一倍增收0.008

10倍收0.10,每增加一倍增收0.015

20倍收0.15,每增加一倍增收0.002,但不得高于0.30/吨水

天然铀、钍

0.25

0.35

0.50

1.00

其他放射性物质

1.00

3.00

6.00

8.00

PH

超出6—9,每高、低10.04元的一倍计

病源体

0.08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0.9倍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三、废渣

单位:元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每吨收费

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每吨月收费

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收费

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收费

含汞、镉、碑、六价铭、铅、氧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饪废渣

36.00

2.00



放射性废渣(石)




0.05

电厂粉煤灰

1.20


0.10


其他工业废渣

5.00


0.30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灰” 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汗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82〕21号

一九八二年二月五日


  现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征收排污费是用经济手段加强环境保护的一项较好的办法,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征收排污费牵涉面大,政策性强,希望各级人民政府加强领导,有计划有重点地逐步推广实施。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这个办法中有什么意见,请及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八条关于“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

  第三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和发布了地,区性排放标准的,位于当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地区性排放标准。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釆暖锅炉烟尘排污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五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个别工业密集、污染特别严重的大、中城市,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批准,对收.费标准可作适当调整。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附表,规定征收标准。

  第六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应当停止或减少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以及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应当加倍收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按照实际情况,作其他增收或减收的规定。

  第七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省级财政,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地方财政。

  第八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要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能超支、揶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单位在釆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当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报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向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申请从环哼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这种补助一般不得高于其所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以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百分之八十,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于补助企业、事业单位治理污染源,由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监督。属于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适当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但不得用于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的行政经费以及盖办公楼、宿舍等非业务性开支。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通过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

单位:元

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每公斤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氢、一氧化碳

0.04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10


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0.10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0.02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0.04


工锅业炉及烟釆尘暖

超标倍数

4以内

4.1—6

6.1—9

9以上

林格曼浓度

2

3

4

5

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5.00

6.00


  注:(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和釆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二、废水

单位:元/吨水

  

  注;PH值超出6 —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 (0.04—0.06元)的一倍计。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浓度超标倍数


5以内

5—10

10—20

20—50

50以上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15-0.20

0.20—0.30

0.30―0.45

0.45—0.90

0.90—2.00


硫化物、石油类、挥发性酚、氰化物、有机磷、铜、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苯、苯胺类

0.10—0.15

0.15—0.20

0.20-0.35

0.35—0.60

0.60—1.00


悬浮物、CODBODPH

0.04—0.06

0.060.10

0.100.15

0.15—0.20

0.20—0.30


病原体

0.08






三、废渣

单位:元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每吨

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 每吨、月

无专设的堆放场所堆放每吨、月

含汞、镉、砷、六价铬、 铅、氰化物、黄磷及其他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36.00

2.00


电厂粉煤灰

1.20


0 .10

其他工业废渣

5.00


0.30


  注:(1)排放或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 “电厂粉煤灰” 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砰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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