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2期

1982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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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取缔非法经商和加强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2〕89号

一九八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现将《关于取缔非法经商和加强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按照规定,限期取缔非法经商,切实加强市场管理。


关于取缔非法经商和加强市场管理若干问题的規定


  党的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贯彻执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工、农、商业有较大的发展,流通领域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根本前提下,出现了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市场繁荣,经济活跃。但是,在大好形势下,也出现了“全民经商”,无证开业,跨行业经营,哄抬物价,擅自经营进出口业务等混乱现象。这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破坏了国家计划经济,而且为走私贩私、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制造温床,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危害极其严重。

  为了更健康地实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在流通领域里,坚持以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根本原则,坚持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根本前提下,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长期并存,切实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活动或经营进出口业务。

  严禁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个人经商。

  二、凡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得开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不得超越。违者视其情节,处以警告、罚款、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无《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非法经商,应予取缔。

  三、凡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的各项政策、法令、规定,服从市场管理,从事正当经营。不得少秤短尺,掺假掺杂,哄抬物价,偷税漏税,投机诈骗,走私贩私,扰乱市场。如有违犯,应挽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四、凡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当前,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国发〔1982〕3号文)和省人民政府的七项补充规定。各单位都不得擅自提髙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不得随意扩大农副产品议价和工业品自销范围,不得以各种形式把牌价商品转为议价销售,一、二类日用工业品不准议价销售,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包括批发价和零售价),必须按分管权限,分别报各级物价部门审批。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从国营商业购进的牌价商品,一律按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销售。凡违反物价政策和各项规定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扣发负责人员的工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拒付罚款和拒交非法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违反物价纪律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公社以上各级国营商业、供销、粮食、水产等系统,可以根据本系统业务需要,各自开办一个信托公司或贸易货栈,各部门属下的专业公司不得再办信托公司或贸易货栈。信托公司和贸易货栈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经营范围内,以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为主;经上级批准,也可以经营一部分自营业务。信托公司和贸易货栈,应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

  六、国营和集体工业生产单位可以开办自销、展销门市部,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任务的前提下,销售本单位生产的、按政策规定允许自销、展销的产品。县和县以上主管部门开设的自销、展销门市部,可经营所属范围内本系统生产的、按政策规定允许自销、展销的产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也可接受外地同一系统企业委托,代销允许自销的产品。所有自销、展销门市部,都必须进行整顿,不得搞转手倒卖,不得搞批发业务和跨行业经营。

  七、社队和街道工业企业的供销经理部,可以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销售自己生产的产品,购进自己生产所必需的原(辅)材料、燃料和零配件,但不得进行倒卖活动。严禁转借账户、代开发票,违者按投机倒把论处。

  八、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开办职工(军人)消费服务社(小卖部),但职工(军人)消费服务社(小卖部),只准经营零售业务,为本单位职工(军人)生活服务,不得从事批发业务和转手倒卖活动。如属安排本单位的待业青年和家属,开办对外营业的零售商店、饮食店和修理服务店,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九、为了搞活农村经济,社队和社员可以运销完成国家各项收购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提倡公社和基层供销社试办联合货栈,按供销社归口经营范围,经营完成国家收购任务后的农副产品。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私人不得开设货栈。

  十、整顿农工商联合企业和专项产品的产供销联营企业。经批准的农工商联合企业和联营企业,首先要保证完成国家各项收购任务。所开设的零售门市部和供销经理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购进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和零配件。国营农场也可以展销自己生产的,按政策允许自销的产品。农工商联合企业、联营企业和农(林)场的零售门市部,经理部,都不得跨行跨业和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

  十一、为了发展生产,稳定物价和搞好市场供应,允许按政策规定进行计划外物资协作和商品串换,但不得违反物价政策和市场管理。

  十二、城镇新发展的集体商业和小体商贩,在区、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应按地区、行业组织“商贩联合会”或“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指导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进行正当的购销活动;教育、监督其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规定;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要发挥国营商业在流通领域中的领导作用,按行业归口,由国营商业和供销社加强对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业务上的指导和管理。

  十三、城乡农贸市场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公安、税务、物价、银行、商业、供销、粮食、水产、林业和卫生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负责把市场管好。

  十四、坚决打击投机诈骗活动。凡属国务院〔1981〕3号文件指出的投机倒把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对经批准发证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和方式进行正当经营的小体行商,要给予保护。无证经营的要取缔。不准私人购买汽车、机动船、拖拉机等大型运输工具,从事贩运。对欺行霸市的“二道贩子",炒卖外币、外汇兑换券和侨汇券的不法分子,要坚决打击。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擅自收取外币、外汇兑换券和侨汇券。所有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用外币、外汇兑换券和侨汇券套购商品,转手倒卖。

  十五、国营商业(包括供销社)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主体。在流通领域中,必须充分发挥国营商业的领导作用。国营商业要坚决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总方针,树立生产观点、政治观点和群众观点,模范地执行各项经济政策和物价政策。国营商业部门和企业,要整顿经营思想,改进经营作风,克服只顾牟利,不顾生产、不顾市场的错误倾向,更好地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人民生活服务。

  十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管理的主管机关。凡属投机诈骗和违反市场管理的经济案件,除按税法规定补征税款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者外,统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裁决处理。罚没的款项和物资,一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交有关部门,不得低价私分或挪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市场管理案件的处理,一定要执行政策,依法办案。对不同案件,应视其性质、情节、危害和违犯者认错态度的不同,分别给予应得的处分。不能不分情节轻重、案件大小,都给予罚没,或者只作罚没了事。更不得违反政策,随意扣罚。对殴打、辱骂执行公务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应予严肃处理。

  十七、加强市场管理,是当前进一步搞活经济、保护正当经营和打击走私贩私、投机诈骗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健全市场管理机构,充实市场管理人员,支持他们开展工作。要加强对市场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及政策、法纪教育,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使他们模范地遵纪守法,出色地完成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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