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2期

1982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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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商品作价和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粤府〔1982〕78号

一九八二年四月八日


  为了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保持物价稳定,兹对进口商品的作价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是用省统筹外汇进口的粮食、钢材、化肥、农药四种物资,外贸部门按代理进口作价与订货部门结算,国内拨交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价格,应按国家规定的统一调拨价格执行,订货部门因此发生亏损,可编制亏损计划,报省计委、财政厅审查,按省政府有关解决亏损的办法处理。各地、市、县留成外汇进口的,亏损由该地、市、县自行负责。

  进口的重油,仍按省政府批准的价格执行。

  二、进口的木材包括胶合板,分配给使用单位,应按进口成本供应。农村建房、自筹基建等,按进口成本加利润作价,由经营单位提出订价意见,经省主管部门和物价局同意后下达。

  三、进口的其他原材料,属于省计划安排生产所需要的,应经省统一安排进口,按国内同类产品调拨价格交生产部门使用。由于进口成本高而发生亏损,应由申请进口的企业或主管部门自行平衡解决。确实平衡不了需要财政补贴的,事先应由所属主管部门会同级物价部门报省计委、财政厅提出解决办法,方能进口。

  计划外供应给工厂的原材料,属于补充性质,可按保本原则作价。原材料进价高成本增加,其制成品的出厂价一般不动,零售价格也不得提高。

  四、进口生产设备、医疗器械等,进口成本低于国内牌价的,应按牌价供应;进口成本高于国内牌价的,可按进口成本加适当利润作价。

  五、进口的消费品(包括国内出口产品复进口的),应该执行国家规定的零售牌价,贯彻按质论价,不得降价竞销,也不得变相提价。有些商品,经过省物价局批准,可以根据《广东、福建两省和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两省进口在省内销售的商品,可以略低或略高于全国统一定价,低的幅度不超过百分之十。”

  六、加强对进口商品价格管理。进口商品应严加控制,外汇成本不同,进口价格和费用不同,但进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必须统一管理,兼营单位必须服从主营单位价格。对于在市场上直接售给群众的进口商品的价格,要按照物价分管权限进行审批,经营单位不得自行订价。属中央、省管理的商品价格,其进口商品价格应报省主管厅、局及物价局审批;属地、市(县)管的商品价格,其进口商品价格应报地、市主管局及物价局审批,并报省物价局备查。

  七、进口商品外汇成本计算问题。凡使用贸易外汇的,一律按一美元折二点八元人民币计算;使用非贸易外汇的,一律按国家外汇牌价计算。

  八、外贸部门进料加工复出口的原材料作价(不包括进料加工在国内销售),由外贸部门自订。

  九、关于手续费问题。通过省外贸公司进口的物资,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结汇的,按到岸价加手续费百分之一点五;外汇牌价结算的,按到岸价加手续费百分之三。

  十.省政府粤府〔1981〕61号《关于进口商品作价问题的通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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