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2期

1982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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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2〕139号

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七日


  现将《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印发你们。该《规定》中的罚款限额,已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核准。请即贯彻执行,并在贯彻执行中注意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关于禁止非法制造、

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必须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非法制造、改装、买卖用于预备犯罪的火药枪、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凶器的,除没收凶器外,可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以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私藏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拒不交出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

  第四条 明知是用于犯罪而提供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的,或者明知是犯罪使用过的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而予以窝藏的,均按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条 盗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原材料,私造、改装枪弹药和其他凶器的,按本规定第二条予以惩处。对被盗用单位的有关人应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属于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属于知情而主动提供设备、原材料的,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论处。

  第六条 凡非法私藏枪支、弾药,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主动缴交的,可不予追究;逾期不缴交的,查获后按本规定第三条惩处。

  第七条检举揭发、协助查获非法制造、买卖、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有功的,给予表扬、奖励。包庇私藏或者带人藏匿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论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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