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第1期

1982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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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員会公吿

(第六号)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通过了《广东省经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资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四个单行法规,根据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现予以公布,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批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在适当时间公布施行。


广东省經济特区入境出境人員

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凡从各经济特区境内的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和对外开放的特区专用口岸进入特区,或从特区出境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均按照本暂行规定管理。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前往国内其他地方,或从国内其他地方经特区出境的,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入境出境人员,应接受口岸检查机关的查验。

  第三条 从香港、澳门入境人员,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一)外国人、华侨凭本人护照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入境出境手续,由我签证机关签证,边防检查站验证放行。

  在特区投资设厂和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需经常入出境的外国人、华侨,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申请多次往返有效的入境出境签证。

  (二)港澳同胞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及附页或附卡,查验放行。对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以及购有住宅或常住的港澳同胞,需经常当天入境出境的,可持特区发展公司开具的证明,或《港澳同胞居住证》提出申请,由特区(市)公安局加签,免填附页或附卡。经批准免填附页或附卡的人员,海关可发给长期有效的自用物品登记本,由本人填写,海关核対放行。

  (三)台湾同胞从香港、澳门进入特区,可凭本人身份证明通过我方委托的港澳旅游机构及其他代理机构办理入境出境申请手续,由我签证机关发给入境出境证明。

  第四条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直接申请进入特区的外国人,需持有我签证机关发的入境签证,验证放行。

  第五条 外国人、华侨的旅游团体,从香港、澳门到特区境内旅游,可发给团体签证,验证放行。

  第六条 在特区内购有住宅或常住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者,由特区(市)公安局分别发给外国人临时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临时居住证;一年以上者分别发给外国人居留证,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居住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七条 从香港、澳门或国外进入特区的人员的行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经济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对从疫区来的人员、物品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检疫对象,入境时应接受口岸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查验。

  第九条 从特区进入国内其他地区或从国内其他地区进入特区的外国人,应按原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凡来往经济特区和香港、澳门之间的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特区(市)公安局发给通行证,查验放行。

  第十一条 在特区内工作的我方干部、职工及其他人员入境出境手续,仍按原有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經济特区企业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在开业前应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如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特种行业,应领取特种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者,不准开业。

  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申请登记、注册手续另行规定。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该企业所在地的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二)企业各方签定的协议、合同和企业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的中外文副本;

  (三)客商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

  第四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外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及合资、合作各方的份额,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第五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台湾企业在特区设立常驻办事机构,应在批准后三十天内,持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申请书,企业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机关发的注册证书副本或其他信用证明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六条 从核发注册证书之日起,该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即告正式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保护。

  第七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应持注册证书向中国银行或其他经我方批准设立的银行开户,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

  第八条 特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变动登记项目时,应经特区(市)人民政府或特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区企业及常驻办事机构登记后所领用的注册证书每年换发一次。

  第十条 特区企业在申请登记或变更登记,领取和换取注册证书,以及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登记注册时,均应交纳登记费或变更登记费,其金额由特区(市)人民政府和特区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应持特区(市)人民政府、特区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向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注册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特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管辖地区内的特区企业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經济特区企业劳动工資管理

暫行規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特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合作企业(以下简称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实行合同制,并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雇用、解雇和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劳动服务费和奖惩规定;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应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

  第三条 深圳特区和珠海、汕头两市设劳动服务公司,在特区(市)劳动局的指导下,协助特区企业招聘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辅导,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经特区(市)劳动局核准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介绍,或者由企业自行招聘,按照择优原则,通过考核录用;经录用的职工,可试用三个月至半年。

  第五条 特区企业雇用的职工,其年龄应为十六周岁以上。

  第六条 特区企业对雇用的职工,按照合同规定及本企业经营的要求进行管理。企业可以举办技工学校或训练班,培训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七条 特区企业雇用职工应按人支付劳动服务费。劳动服务费标准按照企业类别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议定,并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每年递增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

  第八条 企业支付的劳动服务费,按照下列比例分配:

  以百分之七十作为职工工资,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包括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

  以百分之五留企业用于补贴职工的福利费用;

  以百分之二十五作为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种津贴。

  第九条 特区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企业的工资形式,可以根据本企业经营的需要,采取计件工资制,或计时、计日、计月工资制。

  第十条 特区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工作八小时制(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另定)。加班时应另发加班费。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职工享有我国规定的休息日、法定假期和探亲、婚丧等假期,以及劳动合同中订明的其它权益。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女工保护的规定,对女工实行特殊保健。

  第十四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特区企业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可向企业提出辞职申请,企业应准予辞职;经过企业培训,为期三个月以上者,结业后一年内不准辞职,如坚决辞职或擅自离职,职工本人应赔偿企业培训費用的损失。

  第十六条 特区企业对于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过培训不能适应要求而在本企业内又无法改调其它工种的职工,可予以解雇。企业对被解雇的职工,工作一年以上的,按其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工作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试用职工发给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十七条 特区企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减薪,直至开除的处分。开除人员的处分决定应报特区(市)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十八条 被特区企业解雇、处分的职工,如有异议时可向企业提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特区(市)劳动局请求调解处理;任何一方认为劳动局处理不当的,可向特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特区企业对外籍职工和港澳、台湾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奖惩、福利和社会保险等事项,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經济特区土地管理暫行規定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五届人大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令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订。

  第二条 本特区范围内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矿藏、水流、荒地、耕地、山林和其他海陆资源,均由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建设需要,依照有关法令的规定,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三条 经确定的特区建设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执行。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特区范围内土地的地形地貌,不准私自占用土地或建设各种建筑物。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凡未经批准而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小人洽谈用地者,所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经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所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地;不得开采、动用或破坏地卞资源和其他资源。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他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特区土地的开发工程,由深圳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发利用的收入和支出,由特区发展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客商在本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项事业,需要使用土地者,可凭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合同、协议书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填写用地申请表,经市规划部门核准并办理土地使用费的缴纳手续后,定点划线,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第九条自《土地使用证书》生效起六个月内,客商应提出工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应按照工程总体设计动土施工,否则,吊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付款项不退还。工程投产计划应按时完成,如不能按时完成,客商应出具证明文件,经原批准机关审查确认有正当理由,方得适当延长时间;无故拖延者,亦得吊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条 客商完成合同、协议书所规定的工程建设要求后,需经主管机关验收核定始得正式投产。客商对用地范围的建筑物,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拆除和改建、重建。

  第十一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应依照市规划部门关于建筑楼比、园林绿化比率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第十二条 客商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我国建筑规范和防火安全要求,违反规定者,不准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客商在土地使用范围内,应按合同、协议书规定的用途进行建设,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客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土地使用证书》规定范围以外的土地。如需扩大用地范围,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客商使用土地的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协商确定。最长使用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三十年;

  (二)商业(包括餐馆)用地二十年;

  (三)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四)教育、科学技术、医疗卫生用地五十年;

  (五)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六)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客商经营项目所使用的土地,按照规定年限期满后,如需继续经营,报经特区主管部门核准,可以续约。

  第十六条 客商的独资企业或与我方合资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都应计收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不同地区条件、不同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工业用地十至三十元;

  商业用地七十至二百元;

  商品住宅用地三十至六十元;

  旅游建筑用地六十至一百元;

  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收费标准另行商定。

  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每三年调整一次,其变动幅度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凡在特区兴办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事业,土地使用费给予特别优惠待遇。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谋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缴纳办法:可一次过付款,两年内付清,不计利息;也可分年付款,按年息八厘加收利息,如遇调价,则按调价后的数额缴纳。

  第十九条 上述收取土地使用费的规定,适用于在特区兴办企业、事业的所有单位。

第四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按合同或协议书规定应承担建设的公共设施,须按城市规划要求修建。

  第二十一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的供电、供水、排水、下水道、煤气通管和电讯设备,均应自行修建,其衔接与用地范围外的各种干线的安装费和出装费应由客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客商用地范围内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的要求,并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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