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第4期

1981年12月31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81年 > 第4期
【打印】 【字体:

广东省人民政府

批转《广东省地名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1981〕235号

一九八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现将省地名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广东省地名管理的暂行规定》批转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地名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长期的、经常性的工作。目前全省各地的地名普查工作即将结束,为加强地名的管理工作,各地、市、县的地名普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普查成果及有关材料交由同级政府保密机构保管,并按照《广东省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革命委员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广东省地名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地名工作和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关系到国家领土主权和国际交往,关系到家的经济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各级政府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这项基础性的工作。

  第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1)根据党和国家对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负责本地区地名的日常管理工作;

  (2)承办政府交办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3)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编辑出版和提供地名资料,满足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4)组织进行地名学理论的研究和负责进行本地区地名的咨询工作。

  第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1)市,县名称的更名,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

  (2)公社(镇)名称的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区行政公署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3)城市(城镇)的街巷,农村生产大队、自然村、大型人工建筑物以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行署、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4)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港场名称的命名和更名,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地名领导小组意见后,提出适当名称,报上级主管机构审批,并抄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

  (5)凡地处边防地区或国内外有影响的山脉、河流、湖泊、岛屿,以及海湾、海峡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提出具体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6)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属于本条第(5)款情况的山脉、河流、湖泊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共同协商定名,报上一级行政机构批准实行,并抄送各级地名主管部门;

  (7)各级人民政府在报批上述地名时,必须详细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8)做好更改旧名、启用新名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所命名、更名的地名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条地名档案资料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管理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认真负责,并保持相对稳定。调动工作时,保管人员应对账物逐一进行清点,造具清册,由交接双方签名盖章,办好移交手续。

  第六条 地名档案资料管理的主要内容:

  (1)负责对本单位地名普查成果资料分类归档。地名普查成果资料包括:地名表、地名卡、地名图、文字概况和地名录等;

  (2)负责收集和整理各种地名资料;

  (3)负责提供地名档案资料的领用、借用;

  (4)及时做好地名命名、更名文件档案的归档工作。

  第七条 为确保资料的完整,一切原始资料(包括地名普查成果、地名图、地名表、地名卡、文字资料等)不得外借,若需摘抄,须经地名主管部门领导同意。各单位领取、借用地名资料,一律持单位的正式公函,单位办理,凡属保密资料,须办理手续,并限定时间送回销毁。

  第八条 地名档案资料的收发,必须认真清点,及时整理登记、资料来源清单及借领地名资料档案的审批文件,应按年度汇总归档,原始凭证、清单、账卡、销毁清册,应长期保管。

  第九条 地名档案资料应注意防火、防盗、防虫、防潮,确保安全,严防失、泄密。

  第十条 各地、市、县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抄送广东省地名领导小组。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