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广东省稅务征收管理
暫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1〕110号
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现将《广东省税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税务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部分即予以废止。希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稅务征收管理暫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国家税收政策法令的贯彻执行,促进经济发展,为国家积累建设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税法的有关法规,特制定《广东省税务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按税法规定应当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法,照章纳税。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国家税收法令的执行知检查机关,一切纳税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各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
第四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在开业前,除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在改组、合并、歇业或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时,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或缴销营业执照外,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手续。
第六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产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等情况,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进行纳税鉴定,发给纳税鉴定书,作为纳税单位和小人纳税申报的依据。
第七条 纳税单位和小人,应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期限申报纳格。
第八条 纳税单位应指定专人为办税员。办税员的职责是:负责办理税务申报和纳税有关事务,向税务机关反映纳税情况和意见,维护税收或策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同偷漏税行为作斗争。
第九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账据、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条 各单位与客商(包括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签订经济合同,凡涉及税务事项的,应在合同签订前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以便鉴定税收的征免和纳税手续,合同签定后,必须将副本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业务,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税法规定应当交纳所得税的纳税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或修改财务制度、会计制度时,必须事前征得同级税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本省境内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困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凡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或支付劳务、服务性款项,均应遵守原广东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印发的《广东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使用正式的统一发货票记账和收付款。
任何单位不得以白头单或财政、税务机关未经认可的单据付款入账。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和小人使用的统一发货票,向当地税务机关购领,或者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自行设计式样到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印制。统一发货票必须套印税务机关发货票专用章。
第十四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购用的单位和个人在企业所在地使用,不准携带到外地使用;只准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用于未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准转借别人或代开发票。
第十五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并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统一发货票购、领、用、存报告表。发货票如有遗失,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 纳税单位和个人将产(商)品运出企业所在的市、县范围以外,派员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须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发给证明,凭以向销地税务机关办理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外销产(商)品应使用销地发货票。属于派员直接外销者,可凭外销证明到销地税务机关申请购用;属于委托代销者,一律使用代销单位的发货票。
第十八条 外销产(商)品持有外销证明者,其应纳的税款,均回住地税务机关计算缴纳;未持有外销证明者,销地税务机关得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家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不许随意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收。对税种的开征与停征,税目的增加与减少,税率的提高与降低,必须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自行下达减免税收的文件。
第二十条 凡有关税法的具体规定和解释,都应由财政、税务部门办理。纳税单位和个人如有意见,应先依税法规定纳税,然后将意见上报,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纳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收回的货款,必须首先交纳税款。凡拖欠应纳税款的,都应按税法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对欠税催交无效的,税务机关应将他们所欠税款连同滞纳金等一并开具缴款书,送人民银行、农业银行或信用社,从他们的存款中扣交。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依期申报纳税或违反外销管理者,视情节轻重,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统一发货票管理者,由税务机关依据《广东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予以处理。凡以白头单或财政、税务机关未经认可的单据付款记账、导致收款方逃避税收负担者,视为包庇逃税行为。对包庇逃税者除按违反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处理外,应承担补纳所包庇逃漏之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单位和小人无意漏报应税项目、计税数量或计税金额者,视为漏税行为。经发现后主动申报改正差错者,只补税,不罚款。
第二十五条 故意隐匿瞒报应税项目、计祝数量或计税金额者视为偷税行为。
经税务机关明确通知仍拒不申报纳税,或抗拒税务机关检查者,视为抗税行为。
对偷税、抗税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按税法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者;
伪造税务机关票证、印信、文件、证件者;
盗窃、抢夺税务机关税票、税款、印信、证件者;
煽动抗税闹事,围攻税务机关,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税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者。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税收法令和税务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为检単人保守秘密。对于检举揭发的税务违章案件,经查实处理后,对检举人应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税收政策法令,如有违法乱纪、执法犯法者,经查明属实,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税务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部分予以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解释和实施,授权广东省财政厅税务局办理。
手机阅读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