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第1期

1981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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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消烟除尘管理暫行条例》

等三个条例的通知

粤府〔1981〕6号

一九八一年一月七日


  现将《广东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条例》、《东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广东省防治电镀工业污染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广东省消烟除尘管理暫行条例


  消烟除尘是减少大气污染,改善环境,保证人民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加速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一切排烟装置,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烟尘、二氧化硫和其它有害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 “三废” 排放标准。

  烟囱排烟的烟色浓度按林格曼图分为五级。正常排烟浓度不准超过一级,短时阵发性排烟浓度不能超过二级。

  第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炉窑,必须合理布局,城镇生活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兴建污染严重的炉窑;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三条 新出厂的锅炉,必须有合格的消烟除尘装置配套,否则不准出厂。

  第四条 治理烟尘污染,要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省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消烟除尘纳入议事日程,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工领导人员负责,指定部门管理。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以及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有权对不重视消烟除尘,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防治烟尘污染

  第五条 现有各种炉窑,应把消烟除尘,同节约燃料、提高工效、安全操作紧密结合,因地制宜地进行技术改造。要求:

  (一)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以简易煤气燃烧、土法改炉和除尘器结合进行。

  (二)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锅炉逐步淘汰手工投煤方式,实行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装置。

  (三)沸腾炉、喷粉炉等大型锅炉,要有高效(效率95%以上)的消烟除尘装置,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煤灰要有综合利用措施。采用湿法除尘的要对所产生的废水同时进行治理。

  (四)冶炼炉、化铁炉、加热炉、退火炉及陶瓷等炉窑都要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五)燃油炉窑要选用先进的喷燃器,采用机械化、自动化操作。

  第六条发展和利用煤气、液化气、沼气、太阳能、地热和其它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能源,有计划地推广区域性供热,逐步改变能源结构,从根本上解决烟尘污染。

第三章 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一切炉窑必须严格执行公安、消防、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规定,做到安全生产。

  第八条 建立和健全炉房管理制度、燃烧操作规程和司炉工的岗位责任制,妥善处理好燃料和煤灰渣的运输和堆放,不能污染环境。炉窑的除尘设备必须和炉窑同时运行,从管理和操作上保证消烟除尘设备的一完好率,以消除烟尘污染。

  凡有炉窑的单位都要定期向当地环境监测站报送烟尘排放的资料数据。

  第九条 现有炉窑的消烟除尘,要发动群众,结合炉窑的挖潜、革新、改造来进行。所需资金应在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工程量大、费用多的消烟除尘项目,应分别列入各部门、各地区的基本建设项目。已有的消烟除尘设备,要纳入企业设备维修计划,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条 物资部门要逐步实行,燃料定点、定品种、定量供应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一切有污染的炉备部要限期治理。首先限期治理位于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外事活动地区和其他环境保护重点地区的有污染的炉窑。到期不治理者,要停产治理,治理了再生产。限期治理单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停产治理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开展炉窑之间、司炉人员之间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把防治烟尘污染作为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奖条件之一。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二)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三)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四)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推动搞好治理者。

  第十四条 凡排放烟尘超过规定标准,除了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排污费外,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令和本条例规定,黑烟和粉尘污染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建议纪律检查部门给予有关领导人以纪律处分,或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赔偿损失和被罚款的单位,酌情扣发其主要领导人及主管消烟除尘工作负责人的当月奖金。

  受停产处罚的单位,停产治理期间,扣罚其主要领导人及主管消烟除尘工作负责人的工资百分之五。

  烟尘污染严重,经警告或通报批评三次以上仍不改正的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解决者,继续处罚。被罚款项,由企业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

  罚金由各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也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奖励先进。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归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东江水系保护暫行条例


  东江是我省次大水系,全长约四百四十四公里,集水面积为二万六千六百平方公里,是沿岸人民和香港居民生活用水及工农业生产用水之源,经调查分析,目前东江水系已受污染。为了保护东江水源、维持水质良好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属本流域内水资源均属本条例保护范围,其中包括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地下水源等。

  第二条 东江水源的保护是每个单位、每个人应尽义务,流域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工矿农林企事业单位都应贯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东江水系保护,必须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本水系水源丰富,要求水质符合地面水卫生标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分工

  第五条 惠阳地区行政公署负责领导全区水系保护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该县、市内水域保护工作。成立东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由惠阳地区行政公署一名副专员任组长,惠州市一名副市长任副组长,地区环境保护、水利部门负责同志和每县一名副县长为成员。下设办公室,与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

  流域内的工矿、农林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公社、大队、生产队等有关单位 负责所在地段的水系保护工作。

  第六条 流域内地、县、(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与水文站负责监测工 。地区监测站 负责监测综合工作,水文部门应积极协助。各排污单位要定期向地、县(市)监浏站汇报排污资料。

第三章 水源保护

  第七条 凡在本水系内的排污单位,自本条例公布后三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排污(包括废气、废水、废渣)登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不得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有害工业废水。不得以稀释方法排放污水。

  第八条 工业废渣、矿山尾砂和生活垃圾及其它有害固体物质,不得任意丢弃倒入河内。堆放场所要有防止扩散、流失等措施。剧毒物质必须专设具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沿岸所有堆放设施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方可建设和堆放。

  第九条 禁止船舶、码头、仓库< 油库向水系直接排放油污、毒物及其它一切废弃物。在排放之前,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标准。 港航监督负责检查、监督。沿江码头应设置排污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加强城镇生活污水排放管理,万人以上城镇的生活污水应逐步建立污水处理池进行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的开发,包括森林采伐,矿山开发,大型水利工程的兴建等都要考虑到对东江水系的环境影响。建设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所在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方可进行。

  第十二条 沿江两岸的水源林、护岸林,要采取有效措施严加保护,任何人不得砍伐。要加强水土保持站的建设,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流域内所有社队必须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流失,以免造成污染。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一)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成效显著者;

  (二)在水系保护的各项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斗争者。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水体污染,毁坏堤岸,使农、林、牧、副、渔业与工业生产受到损失,或给城镇供水、航运等方面造成妨碍和困难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追索赔偿费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本水系企事业单位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者,按广东省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

  (二)船舶不按规定排放废弃物,造成河水、码头、港口污染者,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罚金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严格遵守国家《森林法》,对乱砍滥伐东江两岸树木者按《森林法》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森林火灾者要予以法律制裁。

  罚金由沿岸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掌握,用于奖励先进。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其解释权归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广东省防治电鍍工业汚染管理暫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电镀工业,跨行业、布点分散、“三废”污染严重,必须加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种镀种,在企业或车间排出的废气、废水,其中含毒物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排放标准;废渣必须妥善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各企业对自己排出的“三废",要建立测试、登记制度,以备检查。

  第三条 企业的各级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行业电镀生产的管理,调整布局,适当集中,促使治理“三废”,防止污染扩散。

  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居民稠密区不准开设电镀作业点。

  中、小学校不许设立电镀作业点,也不许让中、小学生参加电镀作业。

  第四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电镀生产装置,必须有“三废”治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

第二章 电镀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五条 积极推广无氰电镀、低铬钝化、低铬电镀等低毒工艺,减少毒物的排放和污染。对于工艺成熟、经过鉴定合格的低毒工艺,必须切实推广应用。电镀产品的使用部门,应支持电镀新工艺,接收符合使用质量标准的无兼电镀和其他低毒工艺生产的电镀产品;物资供应部门和商业部门必须组织低毒工艺有关原材料供应,并对氰化物和铬酐严格控制供应。任何电镀生产单位使用氰化物,都必须得到各级公安部门批准,并在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加强电镀生产的岗位责任制,有毒原料和镀槽必须指定专人管理,毒物按定额使用,严格登记。

  第七条 电镀生产单位,不论规模大小,对于车间有毒废气、废水,必配备回收或处理装置。实行漂洗水套用、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减少排水量。不许采取渗井排污方式。

  治理“三废”设施所需资金、材料,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均由企业自行解决;若投资费用较大,可报企业主管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章 调整电镀厂点

  第八条大、中城市和电镀工业较多的重点县,按行业实行调整。即由电子等工业主管局,对本系统的电镀点进行清理,作出调整方案。

  第九条 一般县的电镀工业,由县经济委员会主持清理,作出调整合并方案,建立综合性的专业电镜厂,由电镀生产任务较多的工业局或二轻局负责归口,并承担其他行业的电镀任务。

  第十条农村的电镀生产点,一般地均应撤销,合并到专业厂去。对个别的农村电镀生产点,规模较大,任务固定,具备“三废”治理条件而不污染环境的,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许可,方可保留。

  第十一条 按适当集中的原则,调整电镀生产厂点布局,有利生产,降低消耗,提高质量,又能保护环境,各市、县人民政府,要积极领导,深入调查研究,做好调整方案,分期分批实施。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二条 对于防治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综合利用“三废”为主要原料的产品,应按有关规定留用利润,并在价格政策上予以照顾。积存资金由企业继续用于治理“三废”及改善环境。

  第十三条 对于治理“三废”不善,排出污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电镀生产企业、单位,实行排污收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没有治理“三废”设施而继续污染环境的,或虽有设施而因管理不善造成污染事故的电镀单位,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罚芝、责令赔偿损失、停产治理的处罚。对于工作失职造成污染事故的个人,要给予行政或经济处分,以至追究刑事责任。被罚款项,由企业利润留成资金支付。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局。

  附:电镀废水常见毒物参数和排放标准如下:

  1.pH值6~9 2.悬浮物500毫克/升3.生化需氧量(5天20℃)60毫克/升 4.化学耗氧量(重铬酸钾法)100毫克/升 5.氰化物(以游离氰根计)0.5毫克/升6.六价铬化合物(按Cr+6计)0.5毫克/升 7.铜及其化合物(按Cu计)1毫克/升  8.锌及其化合物(按Zn计)5毫克/升9.镉及其无机化合物(按Cd计)0.1毫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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