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第2期

1980年06月30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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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

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198084

一九八〇年四月三十日


现将《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公路养护,有计划地逐步改善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现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颁发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的联合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条 养路费的征收与管理


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一种事业费。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养路费的征收工作,除手扶拖拉机及畜力车授权各地区、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外,统由省交通厅所属各级交通监理机关负责办理,并配备专人负责征收,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其它任何地区、单位均不得征收养路费。各种养路费票证,除手扶拖拉机及畜力车的养路费凭证授权各地区、市交通局按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制发外,均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发,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其他地区、单位均不得擅自印发养路费票证。


第二条 养路费征收范围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胶轮拖拉机、手扶拖拉机,正三轮摩托车及一切简易机动车)、挂车和畜力车、军事部门所属企业的车辆以及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收取费用的车辆,除第三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按国家规定配给的由行改费开支的自用小卧车、小吉甫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自用的车辆;

四、在市区内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行驶市郊及郊区各县除外);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防疫车、交通监理用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非营运车辆;

九、公路养护部门养护用的工程车,养护地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工程车;

十、经广东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上述车辆,如参加营业运输,改变使用性质,不属免征养路费范围,应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


一、省运输企业的营运车辆(包括广州市郊县运输公司),按营收总额百分之十五计征养路费。

市、县交通部门所属的专业运输公司(不包括郊县运输公司)、站、队、民运站的汽车,可按营收总额百分之十三征收养路费,也可按每月每吨位八十五元计征。

需跨行郊区的公共汽车,因已缴纳了城建费,统按其营收总额的百分之五计征。

二、各类企业、事业、旅游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交通运输企业的非营运汽车及悬挂军用号牌的应征费车辆,除下列三、四点规定的车物外,统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计征养路费。

三、银行、邮电、粮食、卫生、水利建设、国营农场、茶场及县办的厂矿(不包括农村人民公社管的厂矿),统按每月每吨位八十五元计征养路费。

四、对下列单位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费额减半征收:

(一)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科研单位自用的车辆(但在参加营运时仍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征全费);

(二) 农村人民公社(包括生产大队、生产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车辆;

(三) 正三轮摩托车和各种简易机动车;

(四) 汽车拖带的挂车及胶轮拖拉机拖带的挂车;

(五) 林业部门所属车辆(但大、中城市木材加工厂的车辆按每月每吨位一百零五元征全费)。

五、重型汽车、拖板车核定载重十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至二十吨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对超过四十吨的也可按旬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核定在十吨以下的按三分之一折算计征,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六、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茶场、油田、厂矿,可根据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至六十,具体由征费部门与纳费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协议逐级上报,经省交通厅批准后执行。

七、各类企业、事业、合作社等用于运输的手扶拖拉机及农村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从事营业运输的手扶拖拉机按每月每台十六元计征。

八、农村生产大队和生产队的机动车辆,既有自货自运,又兼有社会运输,在计收养路费上难以划分清楚的,为简化手续,便利运输,可按年统缴和适当减征。汽车和大中拖一年按六小月统缴;汽车每月每吨位按五十二元五角计征;大、中拖拖带的挂车按每月每吨位二十六元三角计征,手扶拖拉机一年按三个月统缴,每月每台按八元计征。

九、畜力车的养路费由各地(市)交通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征收办法,报请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厅备案,但其费率不得超过运输收入的百分之四。

十、按天计征养路费的范围与标准。

(一)有下列情况者,可按天计征养路费:

1.免征车辆临时参加营运或代其它非免征单位运输的;

2.军车支援地方运输的(无代价支援和按运输成本交运费的,由被支援单位交养路费;按国家规定运价交运费的,由支援单位交养路费);

3.当月二十五日以后启用的车辆。

(二)按天计征车辆,不分征费类别和行驶里程长短,均按天(二十四小时计一天)按吨位计征:

1.汽车按每天每吨位五元计征,挂车(包括大、中拖拖带的挂车)按每天每吨位二元五角计征;

2.手扶拖拉机按每天每台一元计征。


第五条 养路费计征依据


一、按营收总额缴纳养路费的车属单位,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的营收总额为计征依据;

二、按月按吨位计征的车辆:货车按行驶证上核定的吨位计征;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的吨位计征,或按原厂核定的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位折合一吨)计征;挂车(包括大,中拖拖带的挂车)按车辆管理部门核定的吨位计征;手扶拖拉机统按“台”数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的缴费方法及付款期限


一、按营收总额实行统纳养路费的交通运输企业,以上月的营收总额按费率折算,于当月十日、二十日两次预缴养路费,在次月中旬前向当地征费部门提供营收月报表一份,并按实际营收总额乘以规定费率向当地征费部门办理结算。

二、对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征费部门和纳费部门应分别设立车辆缴费的登记卡片或登记簿。纳费单位的车辆有增减时,要及时向征费部门登记,以凭计费和填发养路费证。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按照托收无承付结算的规定办理托收,托收日期从当月一日开始。异地间通过汇款汇交,交费日期从上月二十五日至月底。如因征费部门责任多收的款项,应该退费时,由征费部门在办理下月征费时,扣除多收的养路费。

手扶拖拉机及畜力车的缴费手续和付款期限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三、车辆交费后,由于机件损坏等原因而不能行驶者,可按下列情况酌情处理: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句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句停驶的不予退费。

四、车辆如有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等需办理下月停征手续的,应于月份前持有关证件连同牌、证向当地征费部门办理,否则照章收费或作拖欠养路费处理。

对于中旬和下旬启用的上述车辆,可分别按费额的三分之二和三分之一缴纳。

五、省交通厅所属的各级交通监理机关,应将全部养路费收入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不准动用,定期上解省交通厅。

手扶拖拉机及畜力车的养路费收入,归地(市)交通局掌握,作为养护地方公路的费用,不得挪作其它方面的支出。

六、养路费和过渡费合并征收,已征收养路费及规定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辆通过公路渡口时,不再征收过渡费。

七、养路费票证的使用

(一) 按营收总额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包括非营运的车辆)填发“专业运输汽车行车证”。

(二) 实行按年统缴的车辆,填发“养路费统缴证”。

(三) 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辆,填发月度“养路费统缴证”。

(四) 暂定免征养路费条款中属第一、二两项的车辆,填发“行车免费证”。

(五) 按天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填发“按次缴讫证”。

(六) 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车辆,填发“临时免费证”。

以上各种养路费票证,均应贴在挡风玻璃处或随身携带,以备检查。


第七条 跨省行驶规定


跨省、市、自治区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调驻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他省征收。


第八条 检查与违章处理


一、为加强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切实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各级征费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检查在我省行驶的车辆和有车单位缴纳养路费的情况,查阅与缴费有关的账册、报表、单据、行车记录等。各有车单位的领导、驶驶员及有关部门,应对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支持和方便。凡不按规定纳费者,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扣留牌证、处以罚金等。

二、在进行年检审之前,必须先检查其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者,令其先办理补交手续后,方得给予办理年检审。

三、对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按规定应缴纳养路费而没有凭证行驶的车辆,一律就地罚缴五天的养路费后,令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费部门办理补交。

(二) 凡不按规定日期办理缴纳养路费的有车单位(包括实行按营收总额计征养路费的交通运输企业),每迟一日,处以应缴养路费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 对瞒报营收总额者,处以瞒报部分的养路费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涂改、转借、顶替养路费凭证者,一经查出,先没收其养路费凭证并补交当月的养路费外,处以按月应缴养路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四) 遗失养路费缴讫凭证和免费证者,汽车、大中拖应补缴手续费五元,手扶拖拉机一元。

(五) 对抗缴养路费,伪造养路费票证和抗拒检查等,除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者,应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八〇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广东省革命委员会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八日粤革发〔1975115号文件颁发的《广东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征收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皆以本规定为准。对于港澳入出境车辆缴纳养路费问题,仍按广东省革命委员会粤革发〔1979163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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