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0年第1期

1980年03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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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貫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規定》的通知

粤府〔198029

一九八〇年二月二十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已印发给你们。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上述补充规定,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市均应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部门牵头,民政、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本地、市的劳动教养工作。

二、除省设立的劳动教养场所外,广州市可设立一个劳教场,海南行政区可在仁兴劳改场中设一个劳教队,收容本市、区的劳动教养人员。

三、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是各城市(不包括郊区)和县以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中符合《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以及省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偷渡外逃的规定》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员。对虽符合收容劳动教养条件,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残人员、精神病人、麻风病人以及孕妇、哺乳期妇女,不宜收容劳动教养。

四、送交劳教场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广州市、海南行政区的,分别经本市、行政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送本地区劳教场;韶关、深圳、珠海市的,经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送省劳教场;其他城市的,经本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县以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由所在县公安局提出意见),报请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后,送省劳教场。少年教养的批准权限,仍按一九六五年五月十五日公安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少年管教所工作的意见》执行。

五、各有关地、市送省劳教场实行劳动教养的人数,应半年向省公安局预报一次,以便于劳教场按照省核定的人数掌握收容。

以上通知,望按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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