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认眞做好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一年
清理到农村的劳动教养、留场就业
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
粤府〔1980〕52号
一九八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我省于一九六八年至一九七一年间,先后将各劳改场一批刑满留场就业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遣散人员”),遣送疏散到农村,大部分是送回原籍安置,小部分送到异地农村安置。回原籍农村安置的,安置比较落实。到异地农村安置的两千多人(其中:本人原户口和其直系亲属在广州市的一千多人,在省内其他市镇的四百多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在外省的二百多人,家属侨居国外和居住港澳的一百多人。原在劳改单位已批准转为工人和预备工人的三百多人),他们在农村既无亲属,又无房屋,在生产生活等方面存在不少困难。
为了处理好上述人员安置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落实党的政策,以利安定团结,现作如下通知:
一、异地农村安置的遣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准予回广州市或省内其他市镇入户。但已与安置地群众结了婚或已成为正式职工的,不准迁回广州市或省内其他市镇入户。
(一) 本人原是广州市或省内其他市镇户口,其直系亲属现又居住在广州市或其他市镇的;
(二) 原是下乡知识青年,现因本人身体病残,不能参加农业生产劳动;或是独生子女,其父母现仍居住在广州市或其他市镇的;
(三)夫妇均是刑满留场就业人员,经审查符合回城入户条件的,他们被遣散时随迁的子女和到农村后所生的子女,现未满十六周岁的,可随其父母迁回广州市或其他市镇。
凡符合上述回城入户条件的人员的审批,回广州市入户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后,将“来访登记表”、“回城入户审批表”,连同其档案材料,送省劳改局审查同意,经广州市公安局批准后,发给准迁证;到省内其他市镇入户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后,经迁入的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准迁证。
二、异地农村安置的遣散人员,本人要求迁回原籍农村亲属处的,可同意迁回原籍,由安置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与迁入所在地的县、市公安机关联系办理。本人原是城市户口,现要求迁到本省农、林、茶场配偶处的,由安置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与迁入单位联系同意,经迁入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准迁证。
三、原籍是外省或在外省有直系亲属,本人要求迁往外省的,由现安置地的县(市)公安机关与有关省联系,征得同意后,给予迁往外省。
四、原未开除公职的遣散人员,应根据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五日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十四次全国公安会议的两个文件中有关劳动教养问题的批示(即:“送劳动教养的人,劳教期间由原单位发工资,期满后回原单位安置工作”)的精神,回原送劳教单位安置工作;原单位已合并或撤销的,则由合并后的新单位或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安置工作。
五、原已批准转为工人或预备工人,现还有工作、劳动能力的遣散人员,除已安排为职工的外,由原清理遣散单位收回复工;已丧失工作、劳动能力的,由原清理遣散单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原单位已移交给地方国营企业的,则由接收这小单位的地方国营企业单位负责办理。关于其经济问题的处理,按照中央〔1979〕43、47号文件精神,不补发工资,其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适当给予救济。
六、仍留在原安置地的遣散人员,当地社队应继续加强思想教育,政治上不要歧视,要安排他们参加集体生产劳动,经济上同工同酬。对个别无依无靠的老、病、残人员,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救济。
处理这些遣散到农村安置的劳动教养和刑满留场就业人员中的遗留问题,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把这项工作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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