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第广东法令汇编第3辑期

1955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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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委員會關於頒佈

供應票證使用規定的命令

(55)粵糧字第371號


  現將「關於糧食供應票證使用的規定」隨令公佈施行。此令。


省長 鑄陶

一九五五年九月十八日


附:


關於糧食供應票證使用的規定


  爲貫徹國家糧食統購統銷政策,嚴密供應制度,保證糧食的合理供應,節約糧食,防止浪費,並便利人民購糧,决定自十月一日起在全省統一使用糧票作供應憑證。關於糧票種類、使用範圍、使用時間和使用辦法,特作如下規定:

(一)糧票種類和使用範圍

  一、糧票分「全國通用糧票」、「廣東省流動糧票」、「廣東省購糧票」(卽固定購糧票)三種。「全國通用糧票」是城鄕居民外出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時購買糧食使用的憑證,在全國市鎭和農村通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糧食部印製發行。

  「廣東省流動糧票」是城鄕居民在本省範圍內流動時購買糧食使用的憑證,可在本省內各地市鎭和農村通用。由糧食廳印製發行。

  「廣東省購糧票」(卽固定購糧票)是市鎭居民、農村缺糧戶以及飮食及複製用糧行業購買糧食使用的憑證,只限在指定的糧食供應站或代銷店使用。由糧食廳印製發行。

  二、各類糧票面額:

  「全國通用糧票」分四兩、半斤、一斤、三斤、五斤五種。

  「廣東省流動糧票」分四兩、半斤、一斤、五斤、十斤五種。

  「廣東省購糧票」分一斤、五斤、十斤、五十斤四種。

  三、各類糧票面額一律以成品糧爲單位。供應糧食品種除特定糧種如麵粉、豆類、雜糧於糧票面上另蓋章註明外,一律以供應大米爲準。

(二)使用時間

  一、「廣東省購糧票」除廣州市暫緩使用外,其他各縣、市一律於十月一日開始使用。各地原有購糧證一律作廢。

  二、「全國通用糧票」和「廣東省流動糧票」於十月一日起在全省使用。

  爲照顧流動人口的糧食供應,凡於「全國通用糧票」及「廣東省流動糧票」發行前已外出的居民(包括流動車船、出海漁民)在十月份內,可憑本省各行署、縣、市印製的糧票在各地糧站購買糧食;外省來至本省的人口可憑各省印製的糧票、糧食供應證明或介紹信購買糧食。十一月一日起,一律憑「全國通用糧票」、「廣東省流動糧票」購買糧食,各地原使用之流動購糧證、糧票一律作廢。

(三)使用辦法

  一、「廣東省購糧票」由糧食廳統一印製,按統銷指標逐級發放至縣、市以下的區糧食管理所掌管。各區糧食管理所根據其管轄的街道、鄕村供應戶冊,按評定的各戶供應量,逐戶檢發糧票裝訂成冊,塡寫封面,指定購糧地點並加蓋印章後,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交由糧食供應站通過鄕、鎭人民委員會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發放至戶。

  二、「廣東省購糧票」印定月份,按月供應。市鎭居民一律憑當月糧票購糧,不得預買下月口糧,上月剩餘的糧票不得補買。農村居民憑當月糧票購糧,不得預買下月口糧;爲照顧農民經濟收入不固定的情况,上月剩餘的糧票,可在次月補買,如次月仍未買完,則不能再買。

  三、城鄕居民(包括部隊、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外出工作、旅行、探親訪友,在外用膳者應携帶糧票,如到省外者,可持「廣東省購糧票」到指定供應站(店)換領「全國通用糧票」;在省內流動者,換取「廣東省流動糧票。」

  「廣東省購糧票」係按月發放。居民外出時間跨月者,可憑鄕、鎭人民委員會或街道辦事處證明(機關、團體、企業、學校工作人員憑工作單位證明)到供應站(店)預領外出時間所需的糧票。由糧站於發放下月糧票時扣回其預領數額。農村之餘糧戶或自足戶外出時,可將糧食賣給國家糧站換取「廣東省流動糧票」或「全國通用糧票」。出售稻穀十斤換取糧票七斤,出售大米一斤換取糧票一斤。

  四、機關、團體、企業所屬交際處、招待所招待來往客人用膳,應向客人收取糧票。爲照顧實際需要,交際處、招待所每月用糧可編造預算經主管部門審查後送糧食部門核批供應,月終憑收回的流動糧票辦理結算。如招待外賓、外籍專家、歸國華僑、少數民族過往人員則憑主管部門證明結算。

  五、歸國華僑如臨時寄居居民家庭或臨時回家短期逗留者,可持戶口證或歸國證明文件到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鄕、鎭人民委員會申報用糧,根據其逗留時間發給「廣東省流動糧票」購糧。

  六、本省與鄰省毗鄰地區的居民互相來往,一律憑「全國通用糧票」購買糧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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