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第广东法令汇编第3辑期

1955年12月3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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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委員會

關於重新修改公佈「廣東省護林防火暫行條例」及「廣東省護林防火獎懲暫行辦法」的命令

(55)粵林字第363號


  爲加强護林防火工作,停止山火災害,特將「廣東省護林防火暫行條例」及「廣東省護林防火獎懲暫行辦法」重新修改公佈,希各級人民委員會和全省人民遵照執行。此令。


省長 陶鑄

一九五五年九月六日


附一:廣東省護林防火暫行條例


(一)總則

  第一條 爲保護國家森林資源,防止山火破壞,保證供應國家經濟建設和調劑民需用材;加强水土保持工作,減免水、旱災害,保障農業豐收,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不論國有林、合作林、鄕村公有林、私有林,各級人民委員會和全體人民均須切實保護,堅决貫徹「防重於救」的方針,杜絕森林火災。

  第三條 做好護林防火工作的重要關鍵是:自上而下加强領導,廣泛宣傳,開展羣衆性的護林防火運動,建立護林防火機構,結合生產,嚴格控制火源;山火季節,林區、半林區應把護林防火工作列爲中心任務,實行按級負責制和貫徹獎懲制度。

(二)機構和職權

  第四條 各行署和在林區、半林區之縣、區、鄕各級成立護林防火指揮部,自然村設護林防火指揮分部。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直屬各該級人民委員會領導。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設正、副主任各一人,由各級行政首長分別担任,林業科、農業科、公安、法院、監委、宣傳、靑年、人武、婦女等部門負責人及林業勞動模範參加爲護林防火指揮部委員。縣級以上的護林防火指揮部應成立辦公室(可和生產辦公室合署辦公);區、鄕護林防火指揮部要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自然村護林防火指揮分部,由鄕委員、民兵隊長、合作社主任或互助組長,担任正、副主任,下設若干護林防火隊,劃分防火責任區包乾負責。

  第五條 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在所轄區內應積極領導羣衆切實做好護林防火工作,根據當地具體情况和特點,製訂護林防火工作計劃,指導護林防火工作,及時檢查督促,並實行逐級負責制。

  第六條 通過各種組織各種會議,利用各種形式各種宣傳力量(如幻燈、標語、路牌、宣傳網、民間藝人、劇團、敎師,學生等),進行廣泛深入的護林防火宣傳敎育,做到家喩戶曉,使廣大羣衆認識護林防火的重要性,發揚愛國主義精神,自覺起來護林防火,訂出切實可行的護林防火公約,大家遵守,使成爲自覺的羣衆性愛國護林防火運動。

  第七條 護林防火指揮部必須善於總結羣衆的護林防火經驗,並加以推廣,以及定期召開會議(吸收有關部門參加,鄕一級還要吸收林業勞動模範參加),硏究和檢查護林防火工作。對不重視護林防火工作或失職人員應展開批評;對嚴重失職者,應及時建議給予處理。

  第八條 各行政區和縣、區、鄕交界地,均須建立護林防火聯防制;成立聯防委員會,訂立聯防公約,共同遵守;定期舉行聯防會議檢查和硏究聯防工作。

  第九條 按期向上級報吿護林防火工作情况。縣級以上護林防火指揮部,應將護林防火情况每一個月用書面向省林業廳彙報一次(特殊情况應及時用電報或電話彙報)。區、鄕、村向縣彙報,每半個月一次。

(三)控制火源

  第十條 燒墾開荒、煉山造林、燒牧地必須報吿護林防火指揮部或分部批准才可進行,並實行「五不燒」:(1)不經批准不燒;(2)颱風天氣不燒;(3)開火路不寬不燒;(4)沒有人看守不燒;(5)不帶打火工具不燒。否則,指揮部可予以禁止。同時,在燒前應盡可能進行現場檢查和指導。

  第十一條 經批准後,燒墾人必須按規定做好充分的防火工作,燒過後俟全部火種熄滅,始得離開火場。如有不愼失火,燒墾人應負賠償損失責任,直至法律處分;批准單位也必須負檢查不嚴的責任。

  第十二條 禁止燒山趕獸、燒蜂、焗蛇以及在山上玩火(尤其注意敎育牧童不要玩火)、亂丟烟頭等行爲。

  禁止在山上燒草木灰,如羣衆確實需用草木灰肥,也要勸其把草割下來挑至山下或安全地區燒,並須有人看守,嚴防跑火成災:

  禁止在山邊田燒田基草,勸導羣衆將田基草割下,放在田中間燒。

  第十三條 在林區開設炭窰、石灰窰、磚瓦窰時,須在周圍開設足够安全寬度的防火道,除淨雜草,嚴防跑火成災。

  第十四條 入山生產,要在山上煑飯或烤火時,必須選擇安全地點,做好防火戒備,用畢將餘燼徹底熄滅。

  第十五條 林區山火季節中,要勸止羣衆在墳前焚香、燒紙,如不能勸止,則應囑其做好防火準備,保證不失火。

  第十六條 少數民族地區沿用的刀耕火種,嚴重傷害森林,當地人民委員會和生產部門必須從積極幫助他們克服生產上的困難,逐漸改變刀耕火種辦法,以保護森林。如有必要燒墾開荒時,必須報吿鄕人民委員會或鄕護林防火指揮部,經批准始得進行,並切實指導其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七條 對敵人要加强管制,防止不法地主及反革命分子乘機縱火破壞。

  第十八條 各鄕護林防火指揮部,應做好必要的消防設備,如警號、信號、镰刀、柴刀、鋤頭、竹竿等工具。

  (四)救火

  第十九條 如發現山林起火,無論任何人均應立卽向附近護林防火指揮部或人民委員會報吿,當地護林防火指揮部應緊急動員羣衆及時撲滅,所在地的機關、部隊、團體工作人員應積極參加領導羣衆救火。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對林火案件應認眞追查,按情節輕重給以處理,如屬敵人破壞,應依法懲辦。

  (五)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之解釋及修改權屬於省人民委員會。


附二:廣東省護林防火獎懲

暫行辨法


  一、爲了發揚幹部和人民羣衆防火救火的積極性與責任心,加强森林保護,嚴防山火,特製定本獎懲暫行辦法。

  二、各級人民委員會、部隊、學校、機關、團體的工作人員及人民羣衆均有護林防火責任,其有關護林防火獎懲事項,均依本辦法辦理。

  三、在護林防火工作中,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由省或縣人民委員會,給予名譽或物質的團體獎勵:

  1、凡林區縣、區、鄕由於領導重視護林防火,積極組織羣衆防範,並採取其他各種有效措施,在一縣範圍內一年,一區範圍內二年,一鄕範圍內三年未引起山火者,由省人民委員會獎勵之;在一區範圍內一年,一鄕範圍內二年未引起山火者,由縣人民委員會獎勵之。

  2、凡林區之各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及互助合作組織,除做好本單位的護林防火工作外,並積極協助政府進行護林防火確有顯著實效者。

  四、凡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由省或縣入民委員會給予名譽或物質的個人獎勵:

  1、護林防火工作中,一貫積極負責,經常深入羣衆進行護林防火組織敎育,在所管地區內一年未發生山火者;

  2、護林防火工作中,有新的發明創造,利於減少火源,杜絕山火,確收實效者;

  3、遵守護林防火政策法令,響應政府號召,積極帶頭護林防火,並能及時揭發隨意在外縱火分子、放火犯或預謀犯者;

  4、發現山林失火,立卽撲救未釀成巨災,或卽時報吿,使森林減免損失者;

  5、在撲救山火中,積極勇敢有功者,或改進救火方法,因而能迅速撲滅山火,並且沒有嚴重傷亡事故者。

  五、因保護森林而負傷、殘廢、死亡或其他損失者,除按本辦法規定獎勵外,並報吿當地人民委員會,根據實際情况,給予救濟、補償和撫卹。

  六、各級幹部對護林防火工作有下列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吿、記過、降職、撤職等處分:

  1、對護林防火工作不佈置,不檢查督促,不組織羣衆及對山火案件不認眞追查處理等,致森林遭受火災破壞者;

  2、在執行燒墾批准制及聯防制工作中,放棄領導,不敎育羣衆,不檢查實地情况而造成火災損失者;

  3、山火發生時,坐視不救或不及時發動羣衆撲救,而致損失增加者。

  七、犯有下列情節之一,或違反「廣東省護林防火暫行條例」規定引起山火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以批評、敎育或依法處理:

  1、違反規定在山上燒灰積肥者;

  2,未經批准或雖經批准但不做好防火設備,違反「五不燒」原則,隨便燒墾開荒、煉山造林、燒牧地者;

  3、發現山火不及時報吿者;

  4、發現壞分子放火燒山不及時報吿捕捉或蓄意包庇者;

  5、由於疏忽大意,防範不周,致山林起火但未成災者,給以批評敎育;如已造成災害則應視其情節輕重,則應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如屬有意弄火者,更應從巖處理;

  6、以反革命爲目的,主謀或實行放火者,按其情節輕重,依「懲治反革命條例」治罪。

  犯以上各項之罪造成損失的,可以按其情節輕重,並根據被吿人經濟情况,併科罰金或賠償一部或全部損失。

  八、凡破壞森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酌情減輕或免於處分:

  1、自動向當地人民委員會徹底坦白、眞誠悔過者;

  2、檢舉他人破壞森林行爲而立功者;

  3、積極救火有突出表現者。

  九、本辦法自公佈日起施行,其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省人民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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