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政府
關於頒發「廣東省水利工程貸款與實物貸
放淸理辦法」的命令
(54)粤分字第三八一號
主送機關:各行署、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
抄送機關:省銀行、水利廳、財政廳、農業廳、省合作總社、糧食廳、財委第四辦公室、分局農村工作部
現將「廣東省水利工程貸款與實物貸放淸理辦法」頒發施行,希各級政府的領導抓緊銀行、水利部門結合中心工作進行,爭取今年夏收後淸理完畢,最遲應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底以前結束。
主席 葉劍英
代主席 陶鑄
一九五四年七月十九日
附:廣東省水利工程貸款與實物貸放淸理辦法
(一)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淸理農業貸款中若干問題的指示」,並結合本省過去辦理水利貸款及實物貸放的情况製訂本辦法。
(二)凡過去由本省銀行,直接或結合農林、水利、合作等專業部門發放給農民的各種水利工程貸款,及解放式水車、抽水機、農藥械等實物貸放,如至今仍有遺留問題需要加以解决者,均應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淸理,但其餘種籽、肥料、農具、耕牛等一般貸款以及一九五三年災區到期貸款之淸理,應另按「人民銀行農村放款呆賬淸理辦法」或「廣東省一九五三年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處理辦法」分別處理,不在本辦法淸理範圍之內。
(三)上列水利工程貸款及實物貸放,應根據不同情况,按照下列原則分別淸理:
甲、水利工程貸款方面
1.凡農民貸款興修之帶永久性的水井、水渠、山塘、水陂、涵閘、堤圍等工程(以下同),如因被潮水或山洪冲毁全部,不能使用,可免收所欠貸款本息全部,如工程被冲毁一部分,應根據實際情况分別處理:凡工程損壞程度較大,需要修理費用連前興建費用平均每畝負擔超過規定最高額度(一般是大中型從十二萬至廿萬元,小型從六萬至十萬元,可結合當地每畝產量多寡伸縮决定)羣衆償還貸款確有困難者,可酌予減免部分貸款本息;如損壊程度不大,需要修理費用連前興建費用平均每畝負擔在規定最高額度以下,而羣衆尙有償還能力者,只可酌情免息緩收。
2.由於設計施工錯誤,迫使工程中途停頓,以後又不宜繼續進行或無法予以改建者,除應將未用貸款如數歸還外,實際支用貸款本息准予免收。
右列第一項被毁工程,如有殘餘部分及第二項停頓工程已建部分,尙可供下次重建時利用價値的,應先折計價款,保留賬面,其保留部分,不能減免,但可給予免息緩收處理,並責成原貸單位(如水利會)繼續負責保管,如其殘餘部分或已建部分,尙可拆卸變賣或尙剩有未用材料,亦應先行折價變賣,免息抵還貸款,抵還後,實際所結欠貸款本息准予免收。
3.由於設計錯誤,工程完成後完全沒有效益的,所欠貸款本息准予免收,如僅由於設計不週,工程完成後實際受益田畝較原定計劃減少者,應根據實際受益田畝平均每畝負擔貸款多少分別處理,凡平均每畝負擔貸款超過規定最高額度而羣衆償還確有困難者,可減免其超過部分本息,並可酌情免收其未超過部分利息之一部或全部,如平均每畝負擔在規定最高額度以下而羣衆尙有償還能力者,不能減免貸款本金,只可酌情免收利息一部或全部。
又受益田畝中如有由鹽田或鹹田改種禾稻,需要一個相當時期「養淡」才見效益者,應從發展來看,不能遽作全無效益處理。
4.農民貸款興修之水利工程,如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存在問題應予設法解决,所欠貸款原則上應予收回,所欠利息,有困難的可酌情減免:
(1)在進行中的工程,如因當地羣衆發生糾紛中止進行者,應由當地政府設法調解,使工程繼續完成,對其貸款可酌予免收在停工期間的利息,緩收本金,如在完工後,由於受益田畝負擔不合理,畸輕畸重,羣衆發生糾紛,因而影響貸款歸還者,應由當地政府責成水利會,召集受益戶或受益戶代表討論調整辦法,使負擔合理,依約還款。
(2)興修工程由於少數人包辦代替,事前沒有通過羣衆討論同意,致工程完成後,羣衆不願負責歸還貸款,但工程實際確有效益且每畝負擔尙未超過規定最高額度的,應由當地政府說服借戶依約歸還貸款本息,個別受益戶目前歸還有困難的,可酌予展期。
(3)凡因水利團體組織不健全,主持和經辦人員不負責任,致影響貸款收回者,應由當地政府設法健全組織,並指定專人負責收回貸款,依約歸還,如因主持或經辦人員有貪汚挪用行爲,致貸款不能歸還者,應由當地政府責成有關貪汚挪用人員按照規定負責償還本息,不得減免。
(4)在土改前貸款興修之水利工程,其受益田畝,因在土改後業權轉移原業主和新分戶不願負擔還款責任,影響貸款收回者,應先由當地政府分別說服原業主和新分戶,對其所欠貸款本息在業權轉移前到期應還部分,由原業主負擔償還,在業權轉移後部分由新分戶負擔償還,原則均不能減免。
乙、實物貸放方面
1.貸到農民手中的解放式水車、抽水機、農藥械等實物,凡使用良好已著成效者,應繼續推動農民更有效地加以利用,所借貸款本息應按照規定歸還,不得減免。
2.上列實物如基本上已具備使用條件,但因羣衆不懂技術而被擱置者,應積極進行技術指導,敎會羣衆使用技術,加以利用;如實物因質量較差,須加修理方能使用者,應由原推銷單位免費修理;如因原來缺乏配件,始終擱置未用者,應由原推銷單位免費爲之裝配零件,但因使用已久,發生損壊,需要修理者,不能援例免費。農民貸到這些實物,如因上述原因而擱置未用,貸款亦未淸償者,實物擱置期間免計利息,貸款應按規定歸還,如有困難,得酌情展期歸還。
3.上列各種實物如因質量不好,原定價格過高,應適當降低原價者,貸款應按減價後的數目歸還,但作減價處理時,應將原貸實物和新產品加以比較,如新舊產品規格質量相同的,以稍低於新產品爲原則,如舊產品質量低於新產品,可按實際效用適當降低,如舊產品質量高於新產品則應按實際情况較原定價格稍打折扣,不可盲目降價。
4.上列各種實物,如有根本不具備使用條件或質量太壞無法修理者,或農民不懂技術未予使用,或因情况變遷現已不適合使用,且確實不願使用者,又或實物至今仍擱置在區鄕政府,農民未曾領用,要求退回者,均應由原實物供應部門收回,解除農民債務,並免計利息。
5.抽水機安裝後,如當地田畝沒有受益或受益很少者,應由原供應部門會同貸放部門派員前往査勘,如認定經改裝後可以恢復或者擴大其效益者,應由供應部門負責設計予以改裝,所需改裝費由羣衆自籌或在農民負擔不致過重的條件下,由銀行貸款一部分解决,對其原貸款可酌予免息緩收。
凡在農民安裝或改裝抽水機時,銀行給予貸放安裝費或改裝費者,如抽水機由於上述原因决定予以收回者,此項安裝費或改裝費貸款結欠本息可予減免,但殘餘設備,尙有價値可以抵償貸款一部者,仍應設法拍賣抵償。
(四)本省各專業部門因淸理上述貸款及貸出的實物而產生的各項損失,以至各部門間有關的賬目淸理,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1.本辦法所規定的對農民免息部分,因所貸實物須做減價處理而減少的所欠貸款部分和貸款興辦之水利工程須做減免貸款本息處理而減免的所欠貸款本息以及無法收回之到期呆賬,凡係銀行與農民發生債務關係的(包括銀行直接貸放,配合有關部門轉賬貸實,及有關部門貸實後將債務關係轉給銀行的在內)均由中國人民銀行自控制數內報銷,凡由有關部門直接貸放,事前事後均未商同銀行者,由各該部門自行淸理。
2.貸放到農民手中的解放式水車、抽水機、農械、農藥等在淸理中的修理、裝配零件、調運費用及收回實物後的各項損失,凡屬供銷合作社自營部分,由供銷合作社承當,作爲本身業務經營的損失,凡屬農業、水利部門自營部分和農業、水利部門委託合作社經營部分,均由農業、水利部門承當,由其本身的經費節餘和事業費內解决。
3.凡貸到農民手中的各種實物,在淸理中須作收回處理者,關於收回實物解除農民債務的本金部分,如屬銀行貸給農民的,應由收回實物部門負責歸還銀行,免收之利息由銀行報銷;收回實物中除貸款外,如尙有農民自籌部分資金,亦由收回實物部門退還農民。
(五)按照本辦法第四條(1)項規定各縣減免之貸款本息,先由省分行根據各區縣大體情况劃定各行署區減免控制數,經財委批准後分別下達,再由行署財委領導銀行、農林處根據各縣情况,商酌分配到有關縣,各縣應分別主次、緩急,儘錢辦事,有的從工作上補償,有的從經濟上照顧,控制數是最高限額不能突破,也無法增加,各級政府應認眞負責嚴格控制,要做到旣能適當解除農民困難,消除農民不滿,又不使國家損失過大,但行署區內各縣過多或不足,可互爲調劑。至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第(2)項規定應付之損失,由各專業部門按照實際情况自行付損。
(六)爲了統一領導進行此項工作,除在省財委領導下,由省分行、水利廳結合農林合作等部門計劃推動全省淸理工作外,各有關縣應在縣財委領導下,指定縣支行,縣府農建科(水利部門)、合作總社根據本辦法結合具體情况進行淸理工作,並以銀行爲主辦單位。
(七)各縣淸理部門應根據事先了解,就應行淸理之貸款先行排隊,並派員前往應淸理之地點,會同當地區、鄕政府、水利會、農會及借戶代表等進行檢査硏究,就地處理,如有應予減免貸款本息者均以借款單位爲單位,經各參加代表進行審査,並經區政府覆核同意後轉報縣財委在減免控制數內批准執行,如屬修理、裝配零件、調運費用等項損失,應由有關各部門取具當地區政府證明後自行付損。
(八)此項淸理工作應儘可能於一九五四年夏收前及秋收前兩個農事較閒的時間進行淸理完畢,但最遲應於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份內結束,淸理時以不妨礙農民生產工作爲原則。
(九)本省各級地方政府委託各級人民銀行代理發放的水利及實物貸放適合淸理減免條件者,一律由經辦銀行負責參照本辦法代爲辦理減免事宜;並向貸戶取得收據彙送各委託單位報銷,不包括在分配的銀行減免控制數之內。
(十)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執行,但在本辦法未頒佈前,有關各部門對上列應淸理之貸款已作專案處理者,如符合本辦法精神,可不再處理,如與本辦法精神不符,羣衆有意見,應根據本辦法精神商經當地財委同意重新處理或另定補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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