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8期

1954年07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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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內河小帆船、艇、渡船管理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五月廿七曰以(54)粤交字第二九一號命令發出


  第一條:爲加强本省載重六千市斤(三公噸)以下小帆船、艇、渡船(以下簡稱船艇)的管理,以保障水上交通及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各地河流航行載重在六千市斤以下的船艇,須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由廣東省人民政府交通廳內河航運管理局(以下簡稱內河局)各分支機構負責管理,該地無內河局分支機構者,由當地縣、區、鄕人民政府管理,並應接受就近內河局分支機構的監督與檢査。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載重六千市斤以下的船艇係包括墟渡、橫水渡、貨艇、自用農艇、漁艇、划船等類,不論其爲接駁載運業務或自行使用,均須向當地航管機構或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領到通行證後,方准航行。

  第四條:船艇的載重以市斤計算,由當地航管機構或地方政府邀集有經驗的船民、船工、造船工人,組成評議小組,以自報公議,民主評定,領導批准的辦法,評定載重量,載人者每乘客至少應佔〇.二八平方公尺(卽二.五平方市尺),但在水流湍急或有灘礁之水道航行者,應由該地負責機構再行酌減乘客名額,以能確保航行安全爲準。

  第五條:航行期限由當地航管機構或人民政府按該船的木質、結構、設備等情况,分別核定之,航期最短爲三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載人船艇的航期不宜太長),航期屆滿後,應再申請檢驗,在原通行證上,另註明航期,方准航行,檢驗不合格者,令其停航修理。

  第六條:船艇應以航行短程小河或支流爲原則,並應劃定航綫,同時限制其長航直放大河幹流及近海浪大的地方,其具體限制辦法由當地航管機構或地方政府按實際情况訂定之。

  第七條:除墟渡渡船外,小帆船、小艇不宜載客,各種船艇應依照第四條核定名額載客,不得超額濫載。

  第八條:船艇經檢驗合格後由當地航管機構或政府編列字號發給通行證。

  第九條:船艇航行沿途如有違法航行、濫載,應接受所經的航管機構檢査、限制、敎育糾正(屢犯者另作處理)。

  第十條:載客或客貨兼載的船艇(如鄕渡等)必須選擇構造堅固的船隻,規定行駛航綫,並須特別注意配備有經驗的船工撑駛,以保證航行安全。

  第十一條:船工、船民爲維護航行安全,有監督乘客遵守航行安全規則的責任,乘客應予接納。

  第十二條:船艇於航行時,應遵守左列的規定:

  ①應儘量利用淺水航道左右靠岸分駛,與輪船或大船相遇時,不得冒險搶越或橫駛。

  ②不准强行靠近航行中的拖輪或被拖船,以圖拖搭。

  ③夜間行駛時均應遵章懸點明亮白燈一盞於船上最顯見之處,使四週均能望見。

  ④停泊時不得阻礙航道,夜間如靠江河碼頭停泊下錨者,應於船面以上四週可見之處懸掛明亮白燈乙盞。

  第十三條:船艇的管理不收任如費用(通行證可酌收工本費)。

  第十四條:附近地區的航管機構、地方人民政府、船民協會,應各指定共同組成海事處理小組(航管機構代表爲當然組長,無航管機構的地方則以地方政府代表爲當然組長)依照海事處理暫行辦法的精神負責海事的處理。

  第十五條:船艇發生海事時,得先由雙方協議解决,無法協議者依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地區海事小組經過深入調査硏究後解决之。

  第十六條:本辦法呈請廣東省人民政府核准後施行,其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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