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8期

1954年07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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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管理公有碼頭收取養護費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五日以(54)粤交字笫二七四號命令發出


  第一條:爲適應航運發展合理收取碼頭養護費,特根據中南區規定碼頭費之收取,應只限於碼頭之保養與修整實際所需,依專款專用之原則,結合本省具體情况,將「廣東省各縣(市)征收碼頭使用費辦法」修訂爲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縣(市)公有碼頭用以供給船隻停泊上落客貨,及竹木排裝卸者,得依本暫行辦法收取碼頭養護費。

  第三條:本暫行辦法指公有碼頭,其範圍以各縣(市)及區、鄕(鎭)有碼頭建築物與設備之公有碼頭爲限(河岸、海灘槪不取費)

  第四條:按照中央規定,在本省直接設有港務局管理之公有碼頭,其養護費應由港務局收取,不受本暫行辦法之限制。

  第五條:碼頭養護費應由省內河航運管理機構收取掌握,專款專用;如無航管機構之地點,卽由當地縣(市)、區、鄕(鎭)人民政府經收保管,專供保養與修整碼頭之需,不准移作他用。

  第六條:公有碼頭之秩序及安全衛生設施等應由省航管機構管理,如無航管機構之地點卽由當地縣(市)、區、鄕(鎭)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關於管理費用應以不超過所收養護費百分之二十爲原則。

  第七條:各縣(市)、區、鄕(鎭)人民政府所管理之公有碼頭應隨時負責保養與修整。各縣(市)人民政府並得就所轄範圍內將所收得費款統籌處理,將碼頭管理養護與收支等情况定期彙吿省內河航運管理局,其有增設或廢止使用者亦應隨吿備査。

  第八條:收取碼頭養護費應塡發二聯收據,以一聯交繳納人,一聯留存收費機構,如係區、鄕(鎭)人民政府應塡發三聯收據,以一聯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査,一聯交繳納人,一聯留存收費機構。

  第九條:碼頭養護費,定期班船隻由船方繳納,不定期之拖駁船及自行民船由貨主繳納(或由船方代繳向貨主收回),竹木排由貨主繳納。

  第十條:船隻停靠碼頭、上落客貨時照其上落實儎重量,竹木排上落碼頭時照其竹木價値總額,以下列標準按次取費:

種類

客貨渡、電船

鄕渡民船

竹木排

使用費標準

每一千公斤一〇〇〇元

每一千公斤五〇〇元

照上落竹木價值千分之一點五計收,其竹木價格以各縣市稅務局之公告牌價爲準

附註:1.船隻與竹木排上落重量超過五OO公斤者方得收費。

2.計算實儎重量時不足一千公斤之零碎重量應比例核收之。

3.乘客每人平均以三十五公斤計算之(船上工作人員除外)。

4.中途停泊船隻上落貨客者亦照上落實際重量按本標準取費。

5.本標準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提高或降低時,得由省內河航運管理局報交通廳轉請省財委批准後變更之。


  第十一條:專爲便利行人之橫水渡、交通渡(在市,鎭範圍內航行者)、或儎運軍用物資之船隻具有證明者,得予免繳碼頭養護費。

  第十二條:暫時停靠碼頭不上落客貨之船隻可免繳碼頭養護費(但不得妨礙其他船隻使用碼頭)。

  第十三條:船隻或竹木排使用碼頭時,應向經收機構報明實儎重量,或按牌價報明竹木價値,繳納碼頭養護費。

  第十四條:凡船隻或竹木排停泊公有碼頭上落客貨不按本暫行辦法繳納碼頭養護費者,除限日追繳應納費額外,得處以高至加一倍之罰金,如抗拒不繳,其情節嚴重者,得送當地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五條:經收碼頭養護費人員如有額外勒索,串通舞弊或多收少報,不發收據侵呑款項等情事者,應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

  第十六條:本暫行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報經省財委核准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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