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關於執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中幾個問題的綜合答覆的函
內地(54)字第三十號
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於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發佈「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辦法」後,各地在執行中先後提出了若干問題,除經政務院及我部分別作了答覆外,茲就其中幾個主要的問題,分別綜合答覆如下:
本辦法第四條甲、乙兩款所稱全國性與地方性的建設事業用地的區分問題,根據本條規定的精神,應依該項事業的領導系統和業務性質來區分。至某些地區反映:全國性建設事業散佈全國各地,若不論其用地多少,均須經由國家計劃委員會(以下簡稱計委)核定,政務院批准,事實上有困難,且常因此延誤該項建設事業的進行。對此問題,我們認爲:不在於全國性建設事業散佈全國各地,亦不在於本辦法規定此項用地均須經計委核定,政務院批准而發生困難,乃由於批准此項建設事業計劃任務書和設計書的主管部門沒有通知用地所在的地方政府,以致往返稽延時日。因爲凡屬新舉辦的全國性建設事業,一般在其計劃任務書和設計書送經計委或各主管部門批准時,其中卽已包括徵用土地一項。茲爲解决這一問題,特提供下面幾點,請予注意:
(1)今後凡新舉辦的全國性建設事業,在其計劃任務書和設計書送經計委或各主管部門批准後,應卽同時通知用地所在的地方政府,以便辦理徵用土地手續。
(2)某些全國性建設事業,在其原己批准用地的基礎上因進行擴建而需要徵用一部分土地時,可以不必再經計委核定,政務院批准,只由各業務系統上級機關核准後,卽可援用本辦法第四條乙款規定分別由當地省(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公佈徵用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査。但各該業務系統的上級機關在批准其計劃任務書的同時,應報政務院備案。
(3)某些全國性建設事業用地,在本辦法頒佈以前卽已由各該業務系統上級機關批准配已經各大區行政委員會、省(市)人民政府同意者,一般可不須再經計委核定,政務院批准,當地政府卽可依原來批准或同意的用地計劃執行,但應認眞審査是否合乎節約用地的原則。
(4)爲了不影響建設事業的進行,由國外設計的工業企業,在本年第二季度內尙有一部分企業的建設用地,如不及辦理徵用土地手續者,可暫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根據其已批准的設計任務書,先向當地政府申請用地,同時向政務院補辦用地的批准手續。
二、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對被徵用土地的補償費,在農村中的一般土地以其最近三年至五年的產量總値爲標準,究應按常年產量還是按實際產量計算的問題,根據本條規定的精神,是指最近三年至五年的實際產量。但實際產量如低於常年產量時,亦可按常年產量計算。各省(市)在制定的實施辦法中,可根據當地具體情况自行硏究决定,總以能適當地照顧到被徵用土地農民的切身利益和繼續生產生活爲原則。
至於同條所稱的特殊土地,係指茶山、桐山、魚塘、桑園、竹林、菓園、蘆葦地、荒地等而言。但因各地情况不同,以上所舉亦不能全部包括,因此,中央不能作出統一的規定,各地在制定實施辦法時,可結合當地的具體情况自行硏究决定。
三、本辦法第九條所稱的國有土地,係指土地改革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各條及城市郊區土地改革條例第九條所包括的土地以及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團體等所接收、接管和徵用的土地而言。公有土地,則係指土地改革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保留的土地以及其他公益事業所有的土地而言。徵用國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均不補償,但對耕種此項土地的農民應依其生活情况適當予以補助;地上附着物和農作物同樣按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原使用單位仍繼續需要土地房屋者,由當地政府或報請上級政府解决。
四、本辦法第十七條的各項規定適用於縣城城區。因此,本條「市區內的空地得無償徵用」的原則,不分大、小城市,均一律適用。但徵用小城市羣衆已取得所有權的空地,如原所有人係無固定職業,無可靠收入,生活確屬困難之貧苦勞動人民,則可於徵用其空地時,對其生活予以適當照顧。
除城市市區內地主出租的農地,得無償徵用外,其他階層如係地主兼工商業者、工商業者兼地主以及工商業資本家、富農等在市區內出租的農地,可採用無償徵用的原則辦理;如係勞動人民所依賴維持生活而出租的農地,不徴用時,則應酌情補償。
五、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團體、公私合營企業、私營企業或私營文敎事業等經批准按照本辦法徵用之土地及房屋,根據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產權均屬於國家;並根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其產權轉移時,一律免納契稅。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團體及公私合營企業使用國有土地時,由當地政府無償撥給使用,均不須再交納租金。私營企業或私營文敎事業使用國有土地時,應向政府交納使用費。其合於減免條件者,並得酌情減免。
六、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團體、公私合營企業、私營企業或私營文敎事業在本辦法頒佈以前徵用之土地,雖經分別稅契,確定產權歸各該使用單位所有或已作爲各該企業的投資者,其產權亦均屬於國家。應由當地政府依照規定,統一進行管理。
七、凡因建設徵用土地而須遷移墳墓者,除應遵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外,並須根據政務院一九五三年八月十四日(五三)政政鄧字第一二七號命令「關於進行建築需要佔用墳地,發現古墓以及嚴格取締結夥掘墳的規定」認眞執行,不得任意平毁或發掘墳墓,抛棄屍骨。
部長 謝覺哉
一九五四年四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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