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6期

1954年04月23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54年 > 第6期
【打印】 【字体:

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

(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政務院第二百零六次政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爲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解决民間糾紛,加强人民中的愛國守法敎育,增進人民內部團結,以利人民生產和國家建設,特制定本通則。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是羣衆性的調解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與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的任務爲調解民間一般民事糾紛與輕微刑事案件,並通過調解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敎育。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的建立,城市一般以派出所轄區或街道爲單位,農村以鄕爲單位。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人至十一人組成。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城市一般在基層人民政府主持下,由居民代表推選;農村由鄕人民代表大會推選。調解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並得設副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由調解委員會委員中互選。每年選舉一次,連選得連任。

  凡人民中政治面貌淸楚、爲人公正、聯繫羣衆、熱心調解工作者,均得當選爲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委員在任期內,如有違法失職或不稱職情形時,得由原推選機構隨時撤換改選。

  第六條 調解工作必須遵守的原則:

  一、必須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進行調解;

  二、必須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調解;

  三、必須瞭解調解不是起訴必經的程序,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的紀律:

  一、禁止貪汚受賄或徇私舞弊;

  二、禁止對當事人施行處罰或扣押;

  三、禁止對當事人有任何壓制、報復行爲。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時,應利用生產空隙時間進行工作,應傾聽當事人的意見,深入調査硏究,弄淸案情,以和藹耐心的態度,說理的方式,進行調解。案件調解成立後,得進行登記,必要時得發給當事人調解書。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如有違背政策法令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以糾正或撤銷。

  第十條 基層人民政府及基層人民法院,應加强對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並幫助其工作。

  第十一條   本通則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之日施行。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