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6期

1954年04月2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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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好人民調解工作,加强人民團結,

推動生產建設

人民日報一九五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社論


  團結就是力量。團結是推動人民羣衆進行生產建設的力量。在各級黨委和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敎育之下,特別是經過歷次的社會改革運動,我國人民的政治覺悟已有很大的提高,大多數的人民羣衆都已能自覺地遵守國家的法律、法令和各種政策,因而羣衆之間的糾紛已較解放以前減少,人民內部的團結已空前地加强。但是,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收案數量却年年上昇。這是因爲:在國民黨反動統治的時期,法院是壓迫人民的反動統治機構,它不僅有一套繁瑣的不便於人民的訴訟制度,而且百般地對人民敲詐勒索,任意地欺壓和侵害人民。因此人民有了糾紛一般都不願起訴。全國解放以後,由於政府和法院是人民自己的,羣衆有了糾紛,一般都願意請求人民政府解决,或到人民法院起訴。這些民間糾紛絕大多數是有關土地,房屋、山林、水利、婚姻和債務等問題的,如不能得到及時的和正確的解决,就會影響羣衆之間的團結,妨害他們的生產和工作,有時甚至會因此釀成械鬥和兇殺等不良後果,這對於發展生產顯然是不利的。因此,對於這些民間糾紛,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有責任予以妥善的解决,决不能以爲這些都是瑣屑小事而置之不理。但是,如果所有的民間糾紛,都要區鄕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來解决,那是不可能的,必須採取一些有效的組織形式和工作方法來加以解决。由羣衆所創造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就是一個旣便於解决民間糾紛,又便於在司法工作中貫徹羣衆路綫的良好組織形式。它是人民進行自我敎育的羣衆性組織。

  根據建立這種民間調解工作較早、工作成績也較好的地區的經驗,實行這種辦法有以下幾種好處:第一,因爲調解組織就在本鄕本地,調解人員熟悉情况,又容易吸收羣衆意見,所以處理問題比較及時,而且大大節省羣衆到政府或法院去申訴的時間。僅據四川省人民法院不完全的統計,一百一十七個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在一九五三年一月到九月之間,就解决了民間糾紛四萬多件。如果這些民間糾紛都要到人民法院或人民政府解决,不僅是解决不及時,而且羣衆往返於縣城和農村之間所耗費的金錢和所躭誤的生產時間,也是無法計算的損失。第二,通過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對羣衆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敎育,使他們熟悉政策法令,提高政治覺悟和守法觀念,加强人民內部的團結,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和犯罪行爲的發生,這對於生產建設也是有利的。山西省平順縣因爲民間調解工作作得好,並且注意了宣傳敎育,羣衆反映是:「糾紛一年比一年少,糧食一年比一年多。」浙江省桐廬縣窄溪鄕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去年七月天旱時調解了一件水利糾紛,同時向羣衆宣傳了人民政府抗旱保秋的政策,說明了農民應當團結互助的道理,結果羣衆自動商議出一個合理的用水制度,從根本上解决了這一問題。由於各地互助合作運動的發展,現在有的地方已經開始把人民調解委員分佈到互助組和農業生產合作社中去,協助解决組員之間和社員之間的糾紛,並通過調解進行社會主義的敎育,這就推動了互助合作運動的發展。第三,作好人民調解工作對改進基層政權和基層法院的工作也有很重大的作用。如果民間糾紛都要由基層政權或基層法院來解决,許多區鄕幹部就不能集中力量去領導人民進行各項生產建設,基層法院也就不能集中力量去處理一些重大案件,而且即使這些幹部整天忙於調解民間糾紛,仍然會積案纍纍,引起羣衆不滿。作好了人民調解工作,就可以大大減少區鄕幹部爲調解羣衆的糾紛而花費的時間,可以集中力量領導羣衆進行生產建設,因而凡是眞正起作用的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受到區鄕幹部的歡迎和重視;對於基層人民法院來說,則是顯著地減少了收案數量,可以集中力量處理嚴重違犯國家政策法令和破壞經濟建設的重大案件。

  正是由於人民調解工作具有這樣的重要性,去年四月召開的第二屆全國司法會議曾確定:在全國的城市和鄕村中,有領導有計劃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調解委員會,應是今後人民司法建設中的一項重要工作,也是區鄕黨組織和政權組織在發動羣衆進一步參加政權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現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公佈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更具體地規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任務、職權範圍、組織和進行工作的原則,使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工作時有了明確的依據。

  爲了在今後順利地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應該首先糾正一部分幹部對於這一工作的錯誤看法。去年農村反「五多」時,有些地方曾經把人民調解委員會當成多餘的組織,不看實際情况,一律取消或併入其他組織。這種現象的發生,主要是由於有些幹部不了解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同時也曲解了反「五多」的意義。「五多」是主觀主義和命令主義的產物,對於羣衆和基層幹部都是一種負擔,影響了他們的生產和工作,當然應該堅决反掉。但是眞正起作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却不僅不加重羣衆和幹部的負擔,而且是羣衆和基層政權、基層法院所迫切需要的、有利於生產和工作的組織。有一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不起作用,則主要是當地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對它們缺乏領導所致,决不能因此就一般地否定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作用。去年以來,有的地方雖然把人民調解委員會取消了,但它在羣衆中還是「名亡實存」;有的地方則接受羣衆的要求,把它恢復起來了。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區鄕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由人民採用批評和自我批評的方法解决民間糾紛的羣衆性組織,而不是司法機關。它的任務是調解一般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並通過日常的調解工作對羣衆進行政策法令的宣傳敎育,以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和犯罪行爲的發生。因此人民調解委員會在進行工作時,必須堅决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中所規定的三個原則:按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辦事,不得無原則地進行調解;調解必須出於當事人雙方的自願,不得强迫調解,也不得强迫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調解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調解不成而阻止常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過去很多地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正確執行了這些原則,調解工作就獲得了顯著的成績,受到當地羣衆的歡迎和擁護。但是,也有一些地方的人民調解委員會違背了這些原則,對當事人使用壓力,或採取「開鬥爭會」和「舉手通過」等粗暴方式,强制當事人接受和履行調解「協議」;或者是對當事人一方的錯誤意見不敢進行適當的批評和敎育,而採取一味遷就的態度,結果調解不成,或調解協議不符合政策法令,損害了當事人另一方的利益;還有的調解人員誤以爲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級司法組織,和人民法院具有同等的權力,因而發生了「未經調解者,不准起訴」,「限制起訴」,「案子不能出村」,「起訴要經區村介紹」,以及把調解協議當成判决書,强制當事人執行等不應有的現象。必須堅决糾正這些錯誤,才能正確地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的作用,有助於民間糾紛的解决,而不致損害羣衆的利益,引起人民對政府的不滿。各地人民法院今後除應及時糾正和撤消不該調解和調解不當的案件外,還必須組織調解人員學習「人民調解委員會暫行組織通則」,以典型事例敎育調解人員,藉以提高他們的政策思想水平和工作能力,防止錯誤的發生。

  根據歷年來各地的經驗,要作好人民調解工作,基本關鍵在各級黨政的領導,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區鄕人民政府要加强對這一工作的具體指導。過去有不少地方的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認識不足,單純從協助法院淸理積案的觀點出發而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在淸理積案工作完成後,就很少去領導這一工作。還有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對於開展人民調解工作不夠愼重,僅發一紙公文,就要下面普遍建立起調解組織,而事後則因主觀力量不夠,放鬆了領導。結果是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不純,爲多數壞分子所把持、操縱,利用它來危害人民。有的則因調解人員的能力較差,缺乏一定的政策思想水平,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性質、任務等也不夠了解,使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形同虛設,流於形式,或者發生了不按原則辦事等偏向。各地人民法院應記取這些敎訓,在今後開展人民調解工作時採取積極的而又是穩步前進的方針。凡是土地改革已經完成、鎭壓反革命比較徹底而尙未建立調解組織的地區,城市以街道爲單位,農村以鄕爲單位,由當地人民法院協同區鄕人民政府,有領導有重點有步驟地建立起人民調解委員會。絕不要重蹈「一下鋪開、難於領導」而流於形式的覆轍。凡是尙未具備建立人民調解組織的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區鄕人民代表會議、人民代表大會及其他羣衆性組織以解决民間糾紛,不要急於去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對於已建立而不起作用、或組織不純、作風惡劣的調解委員會,當地人民法院應利用下鄕辦案或巡迴審判的機會,取得區鄕人民政府的積極協助,經過深入了解,掌握確實情况,共同有領導有步驟地切實加以整頓,使之健全和純潔起來。在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起來或經過整頓以後,區鄕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必須認眞地從思想上,政治上和組織上加强對它的領導,並經常督促和檢査其工作。根據各地的經驗,人民法院領導調解委員會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過巡迴法庭。各地法院應該把領導調解工作當作巡迴法庭的經常重要任務之一。

  有領導有步驟地建立和健全人民解調工作,以減多和及時處理民間糾紛,加强人民中的愛國守法敎育,增進人民內部的團結合作,使人民羣衆能夠集中力量從事生產建設,使基層政權幹部能集中精力領導生產建設,對於逐步實現國家過渡時期的總路綫和總任務是有重要作用的。各地人民法院應把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當作經常的重要任務之一,積極協同基層人民政府把它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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