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5期

1954年04月09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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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复)

(54)政財習字第一五號


  事由:關於對國營企業、機關、部隊、學校等佔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費或租金問題

  主送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抄送機關:各大區行政委員會,天津、瀋陽、哈爾濱、西安、上海、武漢、廣州、重慶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關於對國營企業、機關、部隊、學校等佔用市郊土地征收土地使用費或租金及地產稅問題,經中財委反覆研究,並征求了各大區及各大城市的意見後,批覆如下:

  一、由於城市的發展,市郊土地的需要將日漸增多。因此,市郊土地必須有統一的管理和有計劃的合理的分配使用原則。否則,將造成土地使用上的浪費。但保證土地合理使用的決定性關鍵,在於政府批准使用土地時,嚴格掌握使用原則,按照企業單位、機關、部隊、學校的實際需要與發展情況,確定其使用土地的面積,不必採用征收土地使用費或租金的辦法。同時收取使用費或租金,並非眞正增加國家收入,而是不必要地提高企業的生產成本和擴大國家預算,並將增加不少事務手續。因此,國營企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佔用的土地,不論是撥給公產或其出資購買,均應作為該企業的資產,不必再向政府繳納租金或使用費;機關、部隊、學校經政府批准佔用的土地,亦不繳納租金或使用費。

  二、為了防止隨便佔用或任意多佔土地,對未經批准而佔用的土地或佔用較原批准多的部分,可以征收租金。

  三、凡國營企業使用業經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場區內(如東四人民市場)的土地,應繳納租金或使用費。

  四、凡舊有企業(如接管的敵偽企業)已經佔用的土地,雖未經市人民政府命令批准,但均應承認其繼續使用。如個別企業用地發生糾葛時,可根據該企業的具體需要和發展前途,由市人民政府作正式批准之。

  五、根據上述原則,北京市府一九五二年一月公佈的「北京市郊區建設用地使用費征收暫行辦法應停止施行,已經征收的使用費,亦不再退還各單位。

  六、關於對國營企業、機關、團體、學校等佔用土地征收地產稅問題,應根據本院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頒布的「城市房地產稅暫行條例的規定處理。

  以上各項,希遵照執行。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一九五四年二月廿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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