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10期

1954年11月12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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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戶口登記試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四年十月廿三日以(54)粤民字第六二四號函發出


  第一條 爲了在一九五三年全省人口調査登記的基礎上,建立簡易戶口登記制度,掌握每年戶口變動情况,以適應國家各項建設的需要,特參照內政部戶口登記暫行辦法(草案),結合本省具體情况,擬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戶政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公安、統計部門協助辦理。鄕、鎭的戶政工作由鄕、鎭人民政府辦理,鄕、鎭的文書負責戶口登記、統計業務,民政、治安保衛委員會應協助之。

  市、城關區、邊防要塞區和設有公安機關的集鎭(包括所屬郊區鄕村)、工礦區、水上區的戶口登記工作,由當地公安部門管理。未設有公安機關的工礦區、水上區、邊遠區的戶口登記工作,仍由所在地鄕、鎭人民政府辦理,工礦區內部應指定專人負責協助。

  第三條 前條所指由公安部門管理戶口登記的地區,應依照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所公佈的城市戶口管理暫行條例辦理。鄕和未設有公安機關的集鎭、工礦區、水上區、邊遠區的戶口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生:

  甲、嬰兒出生後一個月內由嬰兒的父、母或者其他關係人向當地鄕、鎭人民政府報吿,或者經居民組長(或街組長、代表等,以下通稱居民組長)轉報鄕、鎭人民政府登入出生登記簿。

  乙、不是在父、母常住地出生的嬰兒,仍應在嬰兒的父、母常住地登記出生人口。如又寄養在別處,並應辦理遷出,遷入的登記。

  丙、被棄嬰兒由發現人立卽報吿鄕、鎭人民政府處理,由領養人在本人常住地登記爲出生人口。

  (二)死亡:

  甲、一般死亡,應當在死亡後十天內,由戶主或者其他關係人向當地鄕、鎭人民政府報吿,或者經居民組長轉報鄕、鎭人民政府登入死亡登記簿。

  乙、非正常死亡(如自殺、被殺、死因不明等)和流行性傳染病死亡,由戶主或其他關係人,立卽向居民組長報吿,或直接向鄕、鎭人民政府報吿登記,以便査明處理。

  丙、死亡人如不是本地常住人口,當地的鄕、鎭人民政府不登記不統計,但應當將死亡人姓名、死亡時間、死亡原因通知死亡人的常住地辦理死亡登記。如不知死亡人姓名和常住地時,應由發現人報吿居民組長轉報或直接報吿鄕、鎭人民政府,立卽報吿上一級機關處理。

  丁、未報出生卽已死亡的嬰兒,應同時辦理出生和死亡兩項登記。死產不登記。

  (三)遷出(包括婚出):

  全戶或者個人變動常住所的時候,都應當由戶主或者本人在遷出以前,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遷出手續:

  甲、在原鄕、鎭內變動住所的,應當報經居民組長或直接向鄕、鎭人民政府報吿,辦理變更住所登記,更正戶口册,不辦遷出手續。

  乙、在縣境內遷出原鄕、鎭的,應當報經居民組長或直接向鄕、鎭人民政府報吿,領取遷移證,並由鄕、鎭人民政府登入遷出登記簿。

  丙、遷出原住縣境的,報知居民組長後,應當報吿鄕、鎭人民政府介紹到區公所領取遷移證。區公所發出遷移證後,應通知鄕、鎭人民政府登入遷出登記簿。

  丁、臨時外出的,一般不辦理遷移手續,但到工地常住的職工或到城市居住超過三個月的,應辦遷移手續。臨時外出與遷出的區別,除到工地常住職工或到城市居住應從時間上來劃分外,一般應從性質上來劃分,如探親、訪友、打短工和參加修築公路、水利的民工等都屬臨時性質,不辦遷移手續,如參加機關工作、到外地讀書、打長工等,則屬於固定性質,要辦遷移手續。

  戊、行踪不明超過六個月的,應由其戶主或者其他關係人報經居民組長或直接報吿鄕、鎭人民政府登入遷出登記簿,並註明「行踪不明」字樣。

  己、未改變成份的地主分子的遷移,必須經區公所批准。被剝奪政治權利、保外執行、緩刑、假釋和被管制分子的遷移,必須經原處理的司法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的批准,再按照以上規定辦理遷出手續。

  (四)遷入(包括婚入):

  全戶或者個人遷到新住地的時候,應當由戶主或者本人在到達後五天內,向居民組長報吿,並且交出遷移證或者繳驗其他證件(如轉業、退職證件,釋放證件等)。鄕、鎭人民政府根據居民組長的報吿並査驗前項證件後,登入遷入登記簿。

  (五)由於離婚、分居、合居、失踪、尋回、收養、認領、僱工、解僱等原因引起戶口變動的,都應當由戶主或者本人報吿居民組長轉報鄕、鎭人民政府登記或者註銷。

  第四條 鄕、鎭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鄕、鎭戶口登記册,根據一九五三年人口調査登記表的記載,就現有戶口的實際情况,加以校正後,過錄到戶口登記冊上(並應將人口調査登記時遺漏的戶口補登,重覆的戶口註銷,新遷入的戶口應同時立戶)。建立戶口登記册時及建立以後,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凡同一主管人,共同生活,同處食宿者,不論其人數多少,關係如何,均稱一戶。但如一家分居數處,分起伙食,相距較遠者,或數家雖同居一處而經濟各自獨立者,均得分別立戶。

  (二)一般居民戶口必須以該戶負家庭責任較大的常住人口爲戶主。公共戶口由該機關、團體、學校、企業等單位的負責人或另指定一人爲戶主。

  (三)戶口登記册依照自然村、居民組的順序裝訂,每戶一頁,人口多的可增加頁數。

  (四)辦理戶口變動登記工作時,要做到卽報卽登卽過錄,將全部手績一次做淸。

  第五條 機關、團體、學校、企業等公共戶口的登記(包括個人、部分或全部人口的變動,以及整個機關、部門的撤銷變動),在設有公安機關的地區,由公安機關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的規定辦理,在未設有公安機關的鄕和集鎭,應當按照本辦法辦理。

  公共戶口一般人數較多,變動較大,應由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單位指定專人負責協助,並應主動與辦理戶口登記部門聯繫,在執行戶口登記制度中,起模範作用。

  第六條 外國人居住我國未有正式入我國國籍者,應報吿縣公安局,由公安局辦理其戶口登記。

  第七條 戶口變動的統計工作,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鄕、鎭人民政府每月要將戶口變動情况査對一次,作出小計,每半年上報一次。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爲上半年度,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爲下半年度。在每年七月底和一月底要將上一個半年度的戶口變動數字作出統計,一式三份,經鄕、鎭人民政府委員會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民政科一份(由區收轉)報區公所一份,鄕、鎭自存一份。縣境內由公安部門管理戶口登記工作的地方,公安部門也應當照鄕、鎮級的統計規定辦理統計,送縣人民政府民政科。統計上報時間、份數與鄕、鎭相同。

  (二)縣人民政府每半年一次彙總全縣的戶口變動數字作出統計,並應在八月底和二月底前報省人民政府民政廳一份,行署一份,自存一份。各市公安部門也應當照縣級的統計規定辦理統計,送同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轉報省人民政府民政廳,統計上報時間、份數與縣相同。

  第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各項登記簿、册和遷移證、統計表,由各縣、市統籌製發,所需經費列入地方預算開支。

  第九條 未進行人口調査登記工作的邊遠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執行本辦法有困難時,可以依據當地具體情况,另訂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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