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護林防火暫行條例
(一)總則
第一條 爲防止森林火災,保護現有林木,以保證供應國家經濟建設和民需木材;減免風、沙、水、旱等自然災害,保障農業豐收,特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森林爲國家的重要資源,不論國有林、合作林、鄕村公有林、私有林,各級人民政府和全體人民均須加以保護,堅决貫徹「防重於救」的方針,以杜絕森林火災。
護林防火的基本辦法,是敎育、發動和組織羣衆,使羣衆自覺地做好護林防火工作,同時建立和健全護林防火組織,按級負責,嚴明紀律。
(二)護林防火組織及其職責
第三條 本省各行署及林區之縣、區、鄕一律設護林防火指揮部,自然村設護林防火指揮分部。一般農業區的縣,其所屬之區、鄕、村爲林區或新造林區者,均須設區、鄕、村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或分部)。各級護林防火指揮部直屬該級人民政府領導,並接受上級護林防火指揮部的指導。
護林防火指揮部(或分部)組織成員如下:
1.指揮部設正、副主任各一人,委員三——七人,正、副主任由各級行政首長、林業(或生產)部門負責人擔任之,委員可由公安、法院、監委、宣傳、靑年、人武、婦女、農會等部門負責人和吸收個別護林模範擔任之。縣級以上的護林防火指揮部應成立辦公室(縣級可和生產辦公室合署辦公)縣級以下的護林防火指揮部應指定專人負責日常事務;並可根據實際情况,設宣敎消防、檢査等部門,分工負責。
2.自然村的護林防火指揮分部設主任一人,由鄕委或行政組長擔任,委員二至四人,可由民兵分隊長、護林模範、積極分子、靑年、婦女等組織之,指揮分部得根據村之大小人口多寡下設若干防火隊。
第四條 護林防火指揮部(分部)應根據不同情况,不同特點,切實訂出所屬境內護林防火的具體工作計劃,並召集各種會議進行佈置、檢査及督促當地護林防火工作其職責如下:
1.結合各種會議,利用各種形式(如幻燈、標語、路牌、佈吿、黑板報、牆報、土廣播、大字報、山歌、圖畫、小册子等)組織及配合各種宣傳敎育機構(如宣傳網、民間藝人、劇團、敎師、學生等)進行廣泛深入的護林防火宣傳敎育,做到家喩戶曉,並通過民主討論,訂出切實可行的護林公約,使護林防火成爲羣衆性的愛國主義運動,以杜絕火源。
2.領導農民做好各種防火設施工作,如劃分各區、鄕、村的防火區、段界綫及開火路等。
3.根據農民生產上確實需要,有審査批准及派員監督,在保證不發生火災的條件下,進行燒墾、燒荒、燒田基、燒牧地之責。
4.山火發生時,有領導地發動和組織當地人民前赴火場撲救之責。
5.對有關護林防火問題有調査、調解、提出意見及反映情况,執行按期彙報與上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密切聯繫之責。
6.在一定時期內召集工作會議和護林防火大會進行檢査總結和推廣經驗。
第五條 在每年冬春防火季節,行署、縣級護林防火指揮部,應將護林防火工作情况特別是火災情况每十五天用公文向省林業廳彙報一次(特殊情况應及時用電報或電話彙報)。至於區、鄕、村向縣層報日期和辦法可由各地根據具體情况决定。
(三)按級資責制和聯防制
第六條 各縣、區、鄕、村的林區或山區一律劃爲護林防火地區,實行行政系統的按級負責制,層級督促、檢査,消滅一切可能發生火災的現象。各縣、區、鄕、村的林區或山區所管轄範圍內發生火災,卽由該縣、區、鄕、村的領導負其應負的責任。
第七條 省與省,縣與縣,區與區,鄕與鄕相連的林地均須建立護林防火聯防制。辦法是在相連的各區、鄕、村舉行護林防火聯防會議,割分各區、鄕、村應負責之林區的區域和段落,訂立護林防火聯防公約,共同遵守。
(四)燒墾、燒荒批准制
第八條 冬春季節農民燒墾、燒荒最容易引起火災,各林區和一般山區羣衆因生產上需要燒墾、燒荒、燒田基、燒牧地者,必須報吿當地鄕護林防火指揮部或村指揮分部經過批准後才能進行,未經批准者一律不得擅自進行。
第九條 經過批准後,燒墾人要在燒墾地周圍開闢防火路,選定無風時間並準備好打火工具,有控制的進行;燒墾人必須待全部火種滅後始離開火場,以免發生意外。如因此引起山火,由燒墾人負責適當賠償損失和接受應得的處分。
(五)防火與救火
第十條 各鄕護林防火指揮部,盡可能設備電話、望台及必要的警號、信號、消防工具。各村防火隊要經常準備消防設備(如警號、信號、鐮刀、柴刀、鋤頭、竹竿等工具)。
第十一條 提倡割田基草,割草積肥,有組織的燒牧地和組織打獵隊。嚴禁在林區內燒山趕野獸,玩火、亂掉煙頭火種,燒蜂巢等行爲。
第十二條 山火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把救火作爲最緊急任務,負責幹部必須發動羣衆和親自率領羣衆前往撲救,所有當地的機關、部隊、團體等都有救火之義務。
第十三條 按照護林防火條例獎懲辦法規定,對防火打火積極有功者,予以表揚或獎勵;因打火遭受傷亡或損失者,應予救濟或補償。對有意或無意放火引起山林火災損失嚴重者,應分別處理。當地人民政府或幹部不認眞領導打火而造成嚴重損失者,應予以應得之處分。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林火案件,應按情節之輕重,卽交當地羣衆或移交監委、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按其情節輕重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各少數民族地區沿用的刀耕火種,嚴重傷害森林,當地人民政府和生產部門必須堅持不懈地進行耐心說服,勸喩停止這種毁林陋習,並積極幫助他們克服生產上的困難,提高單位面積產量如有必要燒墾、燒荒時,應先將林木砍伐,並報吿當地鄕村護林防火指揮部然後進行。
(六)附則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日期起施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之解釋及修改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四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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