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10期

1954年11月12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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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護林防火獎懲暫行辦法


  一、爲加强保護森林,嚴防山火,嚴明獎懲,以發揚幹部和人民羣衆防火救火的積極性與責任心,根據中央政務院與中南行政委員會關於護林防火指示精神,特製定本辦法。

  二、本辦法適用於本省之用材林、水源林、防護林、薪炭林、護路林、堤岸保護林、風景林及其他經濟林等。

  三、各級人民政府、部隊、學校、團體與其工作人員及人民羣衆均有護林防火責任,其有關護林防火獎懲事項,均依本辦法辦理。

  四、各級機關、部隊、學校、團體與其工作人員及人民羣衆,對護林防火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給予表揚,通報或物質獎勵:

  (一)在所轄地區,不辭勞苦,積極向人民羣衆進行護林防火宣傳,領導和組織羣衆做好防火設備,常年不發生火災,使林木不受任何損害,而獲得顯著成績者。

  (二)在執行燒墾燒荒批准制和聯防制能有不引起火災的創造性經驗,或改進防火救火方法而取得顯著成效者。

  (三)在山火發生時,能及時報吿,發動或領導羣衆奮勇撲救,減少林木損失,或能改善救火辦法,因而滅少或沒有傷亡事故者。

  (四)對壞分子及其他放火燒山事件,能迅速破獲和處理,或積極逮捕,檢舉放火犯、預謀犯而獲得成效者。

  (五)發現林木有病蟲害,能及時發動羣衆進行捕殺,或創造捕殺蟲害經驗有成績者。

  (六)經常勸止羣衆亂砍濫伐,或發動羣衆保護幼苗有成績者。

  (七)對護林防火工作有其他特殊成績者。

  五、各級幹部對護林防火工作有下列之一者,按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警吿、記過、降級、撤職等處分:

  (一)山火發生時,坐視不救或不及時發動羣衆撲救,而造成嚴重損失者。

  (二)在執行燒墾燒荒批准制及聯防制工作中,放棄領導,不敎育羣衆,不檢査實地情况而引起火災損失嚴重者。

  (三)對護林防火工作不佈置,不檢査督促,不組織羣衆及對山火案件不認眞追査處理等,因而在所轄地區經常發生山火及其他破壞森林情形者。

  六、地主、反革命分子和一切壞分子縱火燒山或煽動別人燒山及其他破壞森林行爲者,一律依法嚴辦,並須賠償損失。

  七、羣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批評、敎育,情節重大者送法院處理,並須酌情賠償損失。

  (一)未經批准和不做好防火設備,隨便燒墾燒荒、燒田基草、燒牧地等,或燒山積肥、燒山趕獸、捕獸、亂掉烟頭火種、放牧玩火、上墳燒紙、入山烤火而引起山林火災者。

  (二)不愼失火,或發現山火時,旣不及時報吿,又不發動羣衆撲救,致林木遭受損失嚴重者。

  (三)發現壞分子放火燒山不及時捕捉或報吿者。

  (四)盜砍濫伐森林及其他破壞森林行爲者。

  八、因積極護林,撲救山火,而致受傷、殘廢、死亡或其他損失者,除按本辦法規定獎勵外,並報吿當地人民政府或林業部門,根據實際情况,給予救濟或補償。

  九、本辦法之解釋權與修改權屬於省人民政府。

  十、本辦法自公佈日起執行。前訂有關護林防火獎懲辦法,如與本辦法有抵觸,均按本辦法處理。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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