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一九五三年
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處理辦法
廣束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廿五日以(53)粤銀農字第七號命令發出
爲照顧災區農漁民歸還貸款的困難,鼓勵農漁民生產自救熱情,特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53)政財鄧字第一五七號命令頒行的「中國人民銀行災區到期農贷減免緩收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况制定本辦法如下:
第一條 凡受水、旱、風、蟲等自然災害的災區農、漁業貸款戶所欠國家銀行一九五三年十二月底以前到期貸款(包括逾期及到期後轉期的在內)應根據「輕災緩收;重災部分減免,部分緩收;特重全免。」的原則,結合借戶的償還能力,以戶爲單位,分別予以處理。
第二條 凡連年遭受嚴重的自然災害,今年夏秋兩季作物總收成在三成以下的貸款戶,多年累欠的到期貸款,確無力償還者,得免收本息全部。如同一情况的貸款戶,但其總收成在三成以上六成以下者,得酌情減免本息一部以至全部。
第三條 今年遭受嚴重的自然災害,夏秋兩季作物總收成在三成以下的貧農或貧苦中農的貸戶,確無力償還到期貸款者,得酌情減免本息一部或全部。
第四條 凡因遭受自然災害,今年夏秋兩季作物總收成在六成以下三成以上的貸戶,償還貸款確有困難者,可延期一年歸還,對困難較多的貧苦農民,可延期至二年歸還,並可酌情減免利息或一部本金。
第五條 耕牛貸款訂明分年歸還的借戶,如今年受災具有二、三、四各條情况之一者,本年到期貸欵可免息緩收,其耕牛因今年受災死亡而無能力還款者,除免收其本年到期貸款本息外,並可酌情減免其未到期的一部或全部貸款本息。
第六條 凡水利貸款訂明分年歸還的借戶,如因今年遭受洪水颱風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農作物失收、且工程全部或大部摧毁無法利用,因而無力還款者,得酌情減免其本年到期的貸款本息,以致未到期的全部貸款本息,如工程因災損壞一部分,稍加修補仍可利用者,其到期貸款可根據其損壞程度,酌情免息緩收。
第七條 凡漁業貸款訂明分年攤還的貸戶,如因今年遭受颱風侵襲,致令漁船沉毁,無法修復進行生產,確實無力歸還貸款者,得酌情減免其本年到期的貸款本息,以致未到期的一部或全部貸款本息(本條不適用於漁業資本家的貸戶),如漁船因災遭受損壞須經大修方可出海生產的漁貸戶,可根據其損壊程度酌情免息緩收。
第八條 凡山區、老根據地區、少數民族區及其他貧瘠地區,如個別貧苦貸戶雖未受災,但其多年所結欠到期貸款,確實無法償還者,亦可分別情况酌予緩收,待其有收穫時再行收囘;對困難較多的貸戶,並可酌情免收其到期貸款利息或其本金之一部以至全部。
第九條 凡銀行委託信用社、供銷社及其他部門貸給農民的貸款,如合乎本辦法所定減免或緩收條件者,均得依照辦法規定辦理。又銀行而接貸給信用社轉放社員的貸欵,如社員戶因災合乎減免或緩收條件者,也可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但其減免數額最高不能超過銀行對信社到期貸款的餘額。至信用社本身貸給社員的到期貸款,因資金來源屬於社員羣衆的,不能援用本辦法辦理。
第十條 凡不屬前項減免條件的貸戶,以及災區基層社、集鎭工商業貸款和農村中經營手工業爲主的手工業者,及以經營商業爲主的商販等貸款,均須按貸約規定償還貸款,對其中歸還有困難者,可酌予延期,但不能採用此減免辦法。
第十一條 災區農貸戶雖合乎前列各項減免條件,但因政府在當地發放救濟糧款較多或貸戶本人有其他經濟收入,生產生活困難已可以渡過者,一般地應採取緩期償還的辦法給予照顧,不應再行減免,以防止苦樂不均的現象。
第十二條 災區農貸戶雖合乎前列各項減免條件,但經查明證實其貸款非用於生產或生活上的正當用途,而用於揮霍浪費或其他不正當用途,招致羣衆不滿者,一律不予減免,但爲照顧其目前困難可酌情緩收,對困難較多的經羣衆評議同意,可酌情減免本息一部。
第十三條 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工作,應在當地黨政統一領導下,結合有關部門及生產救災組織進行深入調查,向羣衆講明減免政策,由借戶自報,羣衆評議,然後再將應減免之名單列明理由及數額,交區政府(或區公所)逐步進行審核,審核時要注意,應該滅免的必須給以減免,可以少減的不應多減,應緩期歸還的只應緩期,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正式宣佈減免,准予減免的貸款由貸戶出具收據換囘銀行借據,轉作政府救濟。
第十四條 各縣須減免之貸款,由各行署責成各所行辦事處提出控制數報省分行彙總報經上級批准後再行分配下達,在未批准以前,不得遽予執行。
第十五條 本省各專業部門或各級地方政府委託各級人民銀行發放的貸款之減免緩收,一律由銀行負責參照本辦法代爲辦理,並向貸戶取得收據彙送各委託單位以便分別向中央財政部或省財政廳報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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