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4年第1期

1954年01月1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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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佈吿

(53)粤商侯字第4號


  兹制定「廣東省度量衡管理暫行辦法草案」公佈週知(不另行文)。

  此佈            

                                                                        

主  席  葉劍英

代主席 陶  鑄

一九五四年一月五日


廣東省度量衡管理暫行辦法草案


  第一條爲統一本省度量衡制度,使度量衡器之製造及使用達到合理標準,以維護人民利益及市場交易秩序,便利城鄕内外物資交流,配合國家經濟建設,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度量衡之管理機關,爲廣東省人民政府商業廳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門。

  第三條 本省度量衡器制度以國際公制(簡稱公制)爲標準制,以市用制(簡稱市制)爲輔用制(以上兩種統稱新制)

  甲、標準制與市用制的比率:

  長度:一公尺等於三市尺。

  容量:一公升等於一市升。

  重量:一公斤等於二市斤。

  乙、標準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下:

  長度:公釐等於公尺千分之一。

  公分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

  公寸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

  公尺:長度之單位,即十公寸。

  公里等於一千公尺。

  地積:公釐等於公畝百分之一。

  公畝:地積之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等於一百公畝。

  容量:公撮等於公升千分之一。

  公勺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

  公合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

  公升:容量之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等於十公升。

  公石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

  重量:公絲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

  公毫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

  公釐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

  公分等於公斤千分之一,即十公釐。

  公錢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

  公両等於公斤十分之一,即十公錢。

  公斤:重量之單位,即十公両。

  公擔等於百公斤。

  公噸等於千公斤,即十公擔。

  丙、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下:

  長度:市釐等於市尺千分之一,即十市毫。

  市分等於市尺百分之一,即十市釐。

  市寸等於市尺十分之一,即十市分。

  市尺:長度之單位,即十市寸。

  市丈等於十市尺。

  市里等於一千五百市尺。

  地積:市毫等於市畝千分之一。

  市釐等於市畝百分之一。

  市分等於市畝十分之一。

  市畝:地積之單位,即六千平方市尺。

  市頃等於一百市畝。

  容量:(與標準制相等)

  市撮等於市升千分之一。

  市勺等於市升百分之一,即十市撮。

  市合等於市升十分之一,即十市勺。

  市升:容量之單位,即十市合。

  市斗等於十市升。

  市石等於百市升,即十市斗。

  重量:市毫等於市斤十六萬分之一。

  市釐等於市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市毫。

  市分等於市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市釐。

  市錢等於市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市分。

  市両等於市斤十六分之一,即十市錢。

  市斤:重量之單位,即十六市両

  市擔等於一百市斤。

  丁:公制、市制與各種制度之比較折算由地方工商行政部門調查,報由商業廳另行公佈之。

  第四條 度量衡器製造之規格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商業廳決定公佈之。

  第五條 本省度量衡新制,按緩急輕重,擇定地區,次第推行,在同一地區中,亦視實際情况,分種類分行業,分時期,有步驟地實施,應推行之地區由各行政區行政公署宣吿之,其實施步驟,則由當地工商行政部門決定之,各行業非經核准,不得擅自改制。

  第六條凡經宣吿施行度量衡新制之地區,所有機關、部隊、學校、人民團體、公私營工廠、商店、合作社(以下簡稱各單位)及私人,在使用度量衡時,均須依照規定採用新制器具;到限期以後,不得使用或在外地輸入新制以外之其他度量衡器具。但如有特殊情况,例如各使用單位爲了學術硏究,或進出口貿易或機器上計算便利等事項,經具明理由取得當地工商行政部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凡經宣吿施行度衡量新制之地區,各單位及私人持有度量衡器,其符合新制者,均須送當地工商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加蓋印記或給予證明書,方得繼續使用;其不合新制者,應交當地度量衡廠店修改送檢,或停止使用;由其他地區輸入之度量衡器,未經依法檢定者,亦仍應送檢,一切單位或私人的度量衡器,均應隨時受當地工商行政部門檢查。

  第八條 凡經檢定合格之度量衡器,不得擅自修改或改換零件,如發現增損不合標準之情形時,應即再行送檢。

  第九條 送請檢定之度量衡器,應照章繳納檢定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十條 凡經宣吿施行度量衡新制之地區,所有經營度量衡業之公私廠店攤販,應遵守下列事項;

  甲、主營製造者得兼營販賣及修理。

  乙、主營修理者,得兼營販賣。

  丙、經營販賣者祇准販賣。

  丁、非經核准,不得變更經營度量衡器之種類及性質。

  戊、不得製造、修理、販賣、輸出、輸入新制以外之度衡量器,但遇有特殊情况,如因其他未施行度量衡新制之地區,或已奉准使用其他度量衡器之單位或個人之委託,經取得當地工商行政部門同意者,不在此限。

  己、新製或修理之度量衡器須在成品上刻明店名及器量送請當地工商行政部門檢定合格,加蓋印記或給予瞪明書,始得出售或交還原主使用。

  庚、經營上各項情况,如產銷數量、價格等須依照當地工商行政部門之規定,定期表報,並須隨時接受檢查。

  第十一條 各行業自改用新制度量衡器交易後,應依當地舊制度量衡器與新制折合比率伸算物價,不得抬高價格。

  第十二條凡違反上列各條之規定得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沒收器具、警吿、罰款、停止營業或送人民法院法辦的處分。關於違章案件,任何人均可向工商行政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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