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9期

1953年04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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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轉發中南行政委員會關於解釋征收、征用、征購、征租、收購等名詞的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民政廳一九五三年三月七日以(53)府民地字第六五號發出


接中南行政委員會本年二月十三日(53)會民字第〇九四九號函稱:河南省民政廳請示關於中南區城市建設使用土地暫行辦法第十條第一、三兩款所稱:「征收」、「征用」、「征購」、「征租」及「收購」等名詞作何解釋,核覆如後:

所謂「征收」、「征用」、「征購」、「征租」都是基於建設的必需,由國家所爲之一種帶强制性的行爲,由「征收」「征購」而來之土地,其產權由原所有人轉歸為使用人所有,其區別在於「征收」不付與任何代價,而「征購」則須給予適當地價。由「征用」與「征租」而來之土地,其産權不變更,仍歸原產權人所有,其區別在於「待租」應付與適當之租金,「征用」則不付與代價,與暫借用性質相同。「征用」在習慣上有時與「征收」混用,所以不能僅從字面上看,須根據實際情况加以區別。所謂「收購」從第三欵上下文看實係「征購」,又在何種情况適用何種辦法(指征收、征用等),須看法令規定使用期限以及實際情况等決定,各地可於擬訂實施細則時加以規定等語,特轉知你們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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