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婚姻登記暫行辦法(草案)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一月十七日以(53)粤民朱字第一二號發出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婚姻登記分爲:
(一)結婚登記;
(二)離婚登記;
(三)恢復結婚登記。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城市地方,結婚、離婚、恢復結婚的登記,均由當地區人民政府或市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辦理;在農村地方,結婚登記由鄕(或區)人民政府辦理,離婚及恢復結婚登記,由區人民政府辦理。
第四條 結婚及恢復結婚登記的聲請,應由男女雙方親到辦理登記機關塡寫聲請書,或口頭說明由辦理登記人員代爲塡寫,附繳最近二寸照片四張(農村可免),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聲請書上戶籍機關證明一欄,如男女雙方戶口同在一鄕者,向該鄕人民政府進行婚姻登記時,可不必持介紹信;其不在一鄕或雖在一鄕而向區以上人民政府進行婚姻登記時,原則上應持各該鄕(街)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之介紹信證明。
(二)男女雙方應携同聲請書到衛生機關或政府認爲合式的醫生檢驗身體,並請檢驗衛生機關或檢驗醫師在聲請書上簽證本人並無婚姻法所禁止結婚的生理缺陷及疾病。在偏僻農村如無衛生機關或合式醫師時,得依具體情况辦理,可由羣衆團體證明或由登記機關從羣衆中了解其健康狀况後處理。
上項簽證完備後,應將聲請書交囘辦理登記機關辦理。
第五條 結婚及恢復結婚登記的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有一方不自願者;
(二)男未達二十歲,女未達十八歲者;
(三)有婚姻法第五條禁止結婚情形之一者;
(四)重婚。
第六條離婚登記的聲請,如係雙方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男女雙方應親到辦理登記機關塡寫聲請書或口頭說明由辦理登記人員代爲塡寫,並附繳二寸相片四張(農村可免)。聲請書上戶籍機關證明一欄,男女雙方戶口同在一鄕者,向該鄕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時,可不必持介紹信;其不在一鄕或雖在一鄕而向區以上人民政府進行登記時,原則上應持各該鄕(街)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之介紹信證明。如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先由區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卽轉報市縣人民法院處理。男女任何一方亦可自行向當地市縣人民法院申訴,區鄕人民政府不得加以阻止或妨礙。
第七條 離婚登記的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非確係雙方自願者;
(二)對子女和財產未有適當處理者。
第八條 離婚登記的聲請,應將原結婚證繳銷;恢復結婚登記的聲請,應將原離婚證繳銷。
第九條登記機關接受婚姻登記的聲請時,應迅速審査,如合於婚姻法規定者,即塡發結婚證、離婚證或恢復結婚證,記明登記機關、登記年月日,並由登記機關首長簽名蓋章,加蓋機關印信。
第十條 現役軍人的婚姻問題,應依婚姻法第十九條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婚姻登記人員,應將婚姻法的意義向聲請人詳細解釋,使男女雙方深切了解。如聲請人有輕率決定情形時,可酌定一星期以內的期間,使雙方充分考慮,自行協商,然後再行辦理。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分別將結婚、離婚、恢復結婚登記雙方的姓名及登記日期按月在新聞紙或以公吿方式公佈,並統計造冊逐級彙報省人民政府備査。同時將各離婚登記內容,通知原結婚登記機關;將各恢復結婚登記內容,通知原離婚登記機關。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各種聲請書、證書及登記簿的格式另定之。市縣人民政府應依式統籌印發,如向聲請人收取費用時,以收囘印刷紙張費爲限(離婚證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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