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7期

1953年12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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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佈

(53)粵公字第七號

——關於鞏固社會秩序,保衛生建設


  我省自勝利結束土地改革、堅決鎭壓反革命和次第完成各項社會改革以來,人民生活已大爲改善,社會秩序已空前安定。現全國大規模經濟建設業已開始,全省城鄕人民正以極大勞動熱情開展生產運動,以達完成國家建設計劃與繼續改善人民生活之目的。爲適應大生產運動之情况與要求,全省人民必須進一步提高警惕,嚴防反動分子陰謀破壞,確保社會秩序之更加安定與人民民主專政之更加鞏固,以保證經濟建設之順利進行。本府爲鞏固社會秩序,保衛生產建設,特採取後列各項必要措施,並佈吿如下:

  一、凡有任何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爲,均應視爲破壞人民民主專政,對於其中屬於現行破壞之反革命分子,一經査覺,即堅決鎭壓,決不寬貸。刑期未滿假釋和刑期已滿釋放之反革命案犯以及在鄕被管制之反革命分子,如有進行或參與上述反革命破壞活動者,一律加重懲處;但如其能安分守法,痛改前非,對反革命分子能及時檢舉立功者,得酌情減輕或撤銷對其原有之判處。

  二、凡進行報復暗害、反攻倒算、造謠滋事等犯罪行爲之不法地主,決予嚴懲不貸;對不從事勞動或其它正當職業而游手好閒爲非作歹之地主分子,一經査實,即依法懲辦。被管制之地主,在管制期間如有違法行爲者,得按情節輕重延長其管制時間或加以逮捕法辦;但如其在管制期間能切實遵守政府法令,積極進行勞動改造,並能檢舉破壞分子者,得酌情縮短其管制期限或撤消管制。

  三、凡藉故製造或利用羣衆糾紛,從中煽惑羣衆抗拒政府領導,破壞政府法令,破壊生產建設者,均屬嚴重之罪犯行爲。對主謀策動之爲首分子和兇手,應按其情節輕重,適時予以分別懲處,不得寬縱。

  四、凡屬山林、水利、海面、水面權等糾紛,均應循合理協商方法解決,協商無效時,應報請政府依法調處,嚴禁聚衆械鬥等非法行爲。對不服從政府調處而進行械鬥,傷害人命,破壞生產之爲首分子及兇手,決予依法懲辦。鄕村幹部與民兵應積極領導羣衆維護社會秩序,保衛生產;對羣衆糾紛有積極調解、制止與上報之責,並一律不得參與非法械鬥,違者依法論處。

  五、嚴禁盜竊、賭博、販毒、走私等犯罪行爲。對於慣盜、慣竊和販毒、走私之主犯,決予依法判處,屢敎不改之慣犯,則加重判刑;對不事勞動生產而進行偷竊、賭博的無業游民,應交由羣衆監督改造;而屢敎不改者,則依法判刑,施以長期勞動改造。對於兇殺、縱火、搶却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主謀分子及兇手,必須嚴厲懲辦。

  六、各界人民應切實遵守政府法令,提高革命警惕性,協助政府確保社會秩序,嚴密防止並積極檢舉反革命分子及一切不法分孑之陰謀破壊行爲;檢舉有功者,應予表揚、獎勵。城鄕各級治安保衛委員會,應積極領導羣衆進行防特、防匪、防盜、防意外災害之鬥爭,加强對管制分子之監督,保護一切公私財物,協助公安機關鎭壓反革命分子之破壞活動,打擊一切危害治安和破壞生產之犯罪行爲。

  以上各項,希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各界人民切實遵照執行。此佈


  主席  葉劍英

  代主席   陶鑄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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