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7期

1953年12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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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土法開採零星小鑛管理暫行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以(53)專工字第〇〇六號命令發出


  第一條:爲管理本省土法開採之零星小鑛,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鑛業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况,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同時具備下列五項條件而又屬於本辦法第三條暫定各種鑛物得由省主管鑛業機關劃定區域,以土法零星開採之。

  一、所採鑛物爲附近居民日用必需者;

  二、鑛區地處偏遠,礦量不豊,無申請小礦區經營之價値者;

  三、當地人民恃爲副業者;

  四、採掘不深遠無火水及土石崩塌之危險者;

  五、對於公共財產無妨害及破壞性者。

  第三條:准予申請開採之零星小鑛暫定爲下列各種礦物:

  一、煤

  二、鐵

  三、粘土(包括燒製磚瓦陶器之陶土)

  四、石膏

  五、明礬

  六、石灰石

  七、天然鹼

  八、河流沙金

  九、石類(包括建築用石、硯板岩、印章玩器石料)

  十、其他經報准指定者。

  前項河流砂金,雖不合於「日用必需」之規定,但如同時俱備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條件者亦准以零星小礦開採之。

  前項各零星小礦礦區面積,核准時視開採人能力臨時決定之。但非有特殊情况,經工業廳報經批准,其所領面積不得超過礦業暫行條例第六條小礦區之規定。

  第四條:凡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各項條件及第三條暫定之礦物得依下列手續劃定爲零星小礦區域。

  一、由省主管礦業機關,詳細調査察勘,將境內適用土法開採之零星小礦,分別査明,繪具簡單圖說劃定區域。

  二、由縣人民政府將轄內適用土法開採之零星小礦詳細調査察勘,繪具簡單圖說,報由行政公署核轉省主管鑛業機關派員復勘核定之。

  三、附近居民如發現有適用土法開採之零星小鑛,得將詳細地名,及發現經過報請當地縣人民政府査明,繪具簡單圖說層報省主管鑛業機關派員復勘核定之。

  前項鑛區,如經復勘核定爲土法開採零星小礦公吿後,發現人有優先選擇地段開採該礦之權利。如所發現之礦區爲有大規模經營價値者,並得依礦業暫行條例第廿一條規定給予適當之獎金。

  第五條:省主管礦業機關將零星小礦區域核定後,分別將簡單圖說通知行政公署轉知縣人民政府公吿,准許人民依照本辦法以土法零星開採,同時層報中央主管鑛業機關備査。

  第六條:土法開採之零星小礦,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縣人民政府得視業務需要,指派管理員或組織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一切事項。

  第七條:凡在劃定零星小礦區域附近之居民依靠開採該礦爲副業,並係自行採掘者得自已領證開採或組織生產小組或審合作社等報請縣人民政府或其指派之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審核批准後由縣人民政府發給「零星小礦開採證」指定地段從事開採。對於零星小礦之管理必須切實執行下列各事項:

  一、經常注意避免因採掘而發生糾紛及生產上的安全。

  二、指導與監督各零星小礦改進生產技術。

  三、指導開採人合理採掘,防止其破壞或浪費國家資源及超越指定範圍亂採。

  四、防止開採人歇業時任意破壞開採地段工程設備。

  五、零星小礦開採證,每年換發一次,換證以前縣人民政府應在轄區舉行普査一至二次,根據普査結果縣人民政府得視其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分別核准繼續經營或撤銷其開採,在換發開採證時對原開採人應有優先領採權。

  六、開採人對於開採地段及開採方法須完全服從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之指示與分配。

  第八條:在本辦法公佈前已開採之礦,如經劃入零星小礦區域者,應在本辦法公佈後六個月內依照上項規定補辦申請手續,逾期不辦者得停止其開採。

  又縣人民政府應將批准之開採案,按季彙報省主管礦業機關備査。

  第九條:開採人須按月將各零星小礦情况分別月別、開採人數、礦種、產銷量及成本,礦區售價,最低最高平均採掘人數、另附採掘情况,報由管理員或管理員會審核彙轉縣人民政府備査,縣人民政府每年分四季塡具總表作出總結,報吿省主管鑛業機關彙報中央主管鑛業機關備査,縣府報送上項報吿時,並抄送行署備査。

  如有發生事故或傷亡時,開採人應即時具報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報由縣人民政府處理縣人民政府將處理經過轉報省主管鑛業機關核辦。

  第十條:零星小礦用地問題,由省主管鑛業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另行擬訂用地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核定層報中央主管鑛業機關備査。

  第十一條:零星小鑛區域內,如經採掘,發現有重要化石或有價値之鑛藏時,應即報吿省主管鑛業機關提出處理意見,層報中央主管鑛業機關核定。

  第十二條:零星小礦最低保安條件:

  一、坑道掘進,距地面窿口垂直距離,不得超過一OO公尺,水平距離不得超過三OO公尺。

  二、露天採掘,應有計劃有歩驟分區分層開採,不得亂採亂掘,以免損害鑛利及引起土石崩塌危險。

  三、使用窿道採鑛,嚴禁開獨獨眼,如在施工初期,限於條件僅能開獨眼井者,必須使用間壁導管風鼓或其他設備,增强通風,至適當深度時,必須加掘通風巷道,否則應禁止開採。

  四、井下氣温須經常保持攝氏廿五度以下,最高不得超過廿八度;風量保持供給每人每分鐘三立方公尺爲原則。

  五、與河流池沼距離較近,或有氣體礦產礦水之鑛藏非經縣人民政府査明確有防範把握,批准開採者不得開採凡開採時如發現有氣體礦塵礦水爲害應即停止工作,說明災害情形,擬具防禦辦法,報吿縣人民政府,非經縣府査明准許,不得復工。

  六、開鑿窿井、採掘礦石、使用炸藥爆破時,必須有經驗之礦工指導進行。

  七、有土石崩塌危險的窿道、顯溝、窿明,必須使用撑木,窿道最後一架撑木距工作面最少不得超過一公尺?

  八、主要巷道之尺寸及窿道所用撑木最低標準須符合下列規格:

  上寬:一●二公尺(即三市尺)

  下寬:一●五公尺(即四市尺五市寸)

  高度:一●七公尺(即五市尺一市寸)

  撑木:最小一端的周圍,不得小於三分之一公尺(即一市尺)

  第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次項或第十二條各規定,成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吿、罰款收囘開採權,或以司法懲處等處分;

  一、不服從管理員或管理委員會指定或分配地段,從事開採,而亂採亂掘,致妨害生產與採掘安全者;

  二、核定開採後,無故不施工或全無準備草率開採因而影響當產與採掘安全者。

  三、採掘後發現重要化石或有價値礦藏隱瞞不報,致國家資財文物遭受損失或破壞者;

  四、不服從政府指導經營管理者。

  第十四條:本辦法報請中央主管礦業機關核定後公佈施行,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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