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7期

1953年12月03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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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人民政府命令

農秘字(八)第二號


  玆制定「廣東省木材管理暫行辦法」,隨令頒發,卽希遵照執行。此令


  主席 葉劍英

  一九五三年十月卅日


  廣東省木材管理暫行辦法


  (一)總則

  第一條:爲確保國家用材的供應,適當照顧民用材的調劑,並保障林農合法利益,貫徹護林政策,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除竹類、雜木、柴火外,主要樹種(如杉、松、樟、椽、槌櫟)材種(條木、筒材、板材、柄材),均依照本辦法實施管理。

  第三條:本省以森林工業部門爲國家經營木材唯一機構。其他任何機關部隊、學校、團體和公私企業,槪不得經營木材買賣業務。

  第四條:凡木材交易須執行中央統一檢尺辦法,本省已實行新檢尺地區,應繼續貫徹,部分未實行地區,亦應努力逐漸推行。

  第五條:應遵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木材節約的指示」的精神,對木材採伐和使用,必須厲行節約木材,防止浪費。

  (二)採伐

  第六條:凡屬國有森林由省森林工業局提出採伐計劃,經省林業局核准後,進行採伐,並按中央規定標準繳納育林費。其他公營企業機關部隊團體及私商,均不得進入國有林區採伐。

  第七條:鄕公有或村公有林之採伐,作爲本鄕本村公益事業用者由鄕人民代表會議通過,不交山價。

  第八條:其他私有林,林農自己採伐使用出賣,應保障其私有權。他人不得干涉或侵犯其權益。

  第九條:爲保護森林資源,做到合理採伐,不論對公私林木在採伐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凡公有護堤、護坡、護件、護路、防風、防沙及有關軍事、航行目標、養魚、衛生、遊憩名勝古跡等保安林和風景林,除經人民政府批准,作適當疏伐者外,一律不得採伐。

  (2)逾齡木、病蟲害木、聲曲木及枯立木,應儘先採伐。採伐及運材時,應注意保護林內幼樹,採伐跡地應由採伐人及時負責淸理,並由原林木所有者進行造林更新。

  (三)林區及市塲管理

  第十條:劃定廣州、三水、曲江、惠陽、增城、潮安、陽江、梅柔等城鎭爲木材集散市場。集散市場由工商部門設立木材交易所,無論林農合作社及木業行商由產地運下之木材應向交易所登記。凡登記之木材,不論等內材等外材應全部賣給森林工業部門,以確保國家用材的供應及適當照顧民用材的調劑與木價穩定。木材交易所可向成交雙方各取當地賣價百分之一的手績費。

  第十一條:爲便利林農出賣木材,森林工業部門得在重要產區設木材採購站,或委託各級合作社或通過木商進行收購。

  第十二條:爲適當調劑民用材,森工部門得在省內各較大城市設立木材公司,專司市場供應業務(其業務範圍及作法另定)。

  第十三條:允許省內木業座商及加工廠商,在當地市場或經過木材交易所收購、經營木材;允許省內各機關團體單位在當地交易所或當地市場收購木材自用。無交易所而又在產區的工礦機關需用木材,可經省批准直接向林業主或委託當地合作社代購。

  (四)木材運輸及出口檢査

  第十四條:出省木材須由森林工業部門統一調撥經營,農民木商及合作社一律不得運銷木材出堵。森林工業部門調撥出省之國家建設及供應市場用材,須持有該部門依照中央林業部規定製發之運輸證明單或運輸證。運輸證之發給由本府授權森工部門塡發。

  第十五條:由省人民政府在木材水陸出口要道之坪石、廣州、汕頭、前山等處設立木材檢査站,並派員流動巡査其出口地點,檢査出口木材。

  第十六條:凡木材運出省境均須具備運輸證或運輸證明單,接受木材檢査站檢査人員檢査,並經許可後始得運行。

  第十七條:凡無運輸證之木材,一律不准放行。當地如有木材交易所即按規定價格,就地收購,如無木材交易所,可由檢査站指定運向附近的木材集散市場,按當地價格收購。其調運費由木主負擔不得拒絕(林農自採自用的少量木材,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運輸部門(包括鐵路、汽車、輪船、民船、排筏工會)不得載運無證件木材出省出國。

  (五)附則

  第十九條:凡違反本辦法規定者,均按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應得的處分。

  第廿條:凡本省其他有關木材管理法令規定有與本辦法相抵觸者,均依照本辦法處理。

  本辦法解釋權與修改權均屬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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