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5期

1953年11月07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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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命令)

(53)政財鄧字第一五七號


  中国人民銀行總行所擬訂之「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處理辦法」,經院核同意,可即照此執行此令。


一九五三年十月六日

  (廣東省人民政府不另行文轉發)


中國人民銀行「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處理辦法」


  爲照顧災區農民歸還貸款的困難,鼓勵農民生產自救熱情,特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加强增產糧食和救災工作的指示」和「關於發放農業貸款的指示」的精神,製定一九五三年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處理辦法如下:

  第一條  凡災區農業貸款戶所欠國家銀行一九五三年到期農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情免收本息一部或全部,轉作政府救濟:

  (一)凡連年遭受水旱等嚴重的自然災害的地區,貸款戶多年累欠的到期貸款確實無力償還者;

  (二)凡因遭受嚴重自然災害,今年夏秋兩季作物總收成在三成以下的貧農或貧苦中農確實無力償還到期貸欵者。

  第二條  凡因遭受自然災害今年夏秋兩季作物總收成在六成以下三成以上的貸戶,償還到期貸欵確有困難者,可延期一年歸還;對困難較多的貧苦農民,可延長至二年歸還,並可酌情免除貸款利息及一部本金。

  第三條  山區、老根據地區及其他貧瘠地區的個別貧苦貸戶雖未遭災,但其多年所欠到期貸款確屬無法償還者,亦應分別情况酌予緩收,以至免收其到期貸款利息及本金之一部或全部。

  第四條  凡銀行委託信用社、供銷社及其他部門貸給農民的貸欵,如合乎第一、二、三條減免或緩收條件者,均得依照前項規定辦理,不合乎前項規定者仍須照原訂貸約歸還到期貸欵。

  第五條  凡不合前項減免條件之貸戶,以及災區基層供銷社貸欵、集鎭工商業貸欵和農村中以經營手工業或商業爲主的手工業者與商販等貸欵均須按貸約規定償還貸款,對其中歸還有困難者可酌予延長還款期限。

  第六條  災區到期農貸減免緩收工作,應在當地黨政統一領導下,結合各級生產救濟組織,深入調査,羣衆評議,講明減免政策,以戶爲單位進行減免緩收。掌握的原則是:輕災緩收,重災部分減免、部分緩收,特重全免的原則。各省行可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况,增訂補充辦法,經省府審査批准後,在秋後收貸工作時一併進行之。各省須減免之貸欵由各省提出控制數字報中財委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本辦法呈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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