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關於建築工程時必須安善處理羣衆墳地及古墓的命令
(省府不另行文轉發)(53)政政鄧字第一二七號
近接各地人民來信反映:有些地區由於建設需要,佔用墳地,事前不與墳主接洽和進行解釋工作,致招致羣衆極大不滿。如太原鋼鐵廠、四川廣元專署、中央地質部西北地質局等單位在進行基本建設中,並曾發生平毁烈士墳墓,遺棄屍骨情形,致使烈士家屬極爲憤慨;浙江紹興、諸暨、嵊縣、蕭山等縣某些區鄕及遼西鐵嶺縣阿吉堡子區各村曾發生二流子成羣結夥挖掘墳墓,搜索財物事件;江蘇東台縣城郊有少數地方幹部參加掘墓,河南鄧縣第三區白牛西六村藉口解決羣衆生活困難,曾領導羣衆挖掘古墓。
上述事實,係羣衆來信中所吿發的,我們未一一派人査對,可能有不完全符合事實之處。但這是脫離羣衆,招致羣衆反感的行動,其中確有嚴重問題存在,則可肯定。爲此特作如下規定,希各級人民政府切實執行並轉知所屬遵照辦理。
(一)各級機關進行建築工程需要佔用墳地者,對烈士墳墓,必須會同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委爲遷移,不得擅自處理;對一般墳墓,應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吿並同時登報在一定期間內(至少一個月)令墳主前來協商遷移,由佔用墳地機關酌給遷移補助費。如逾期無人前來接洽,亦應由佔用墳地機關會同當地人民政府遷葬,不得任意平毁墳墓,抛棄屍骨。
(二)各級機關進行浚河、築路及其他建築工程,發現有古代文化遺址、古墓及古物時,應立即報吿當地人民政府。以地人民政府接到是項報吿時,應根據本院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政文董字第十三號所頒發的「古文化遺址及古墓葬之調査發掘暫行辦法」處理,不得擅自發掘。
(三)各級人民政府應嚴格取締結夥掘墳、盜取葬物等破壞社會秩序的惡劣行爲,今後如仍有地方個別幹部倡導、縱容這類行爲或對羣衆要求制止這類行爲而竟置之不理者,應根據情節輕重予以應得處分。
一九五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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