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1期

1953年08月05日出版

首页 > 政务公开 > 省政府公报 > 1953年 > 第21期
【打印】 【字体:

廣東省婚姻登記暫行辦法

經中南行政委員會修正以(53)會廳法(二)字第一六三二號批覆同意公佈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三年七月廿三日以(53)粵民府朱字第九O號通处發出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婚姻登記爲:

  (一)結婚登記;

  (二)離婚登記;

  (三)恢復結婚登記。

  第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在城市地方,結婚、離婚、恢復結婚的登記,均由當地區人民政府或市、縣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辦理;在農村地方,結婚登記由鄕或區公所(區人民政府)辦理,離婚及恢復結婚登記,由區公所(區人民政府)辦理。

  第四條(一)結婚及恢復結婚的申請,應由男女雙方親到辦理登記機關塡寫申請書或口頭說明,由辦理登記人員代爲塡寫。至於戶籍之證明,如男女雙方戶口同在一鄕者,向該鄕人民政府進行婚姻登記時,鄕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了解者,不用證明。其不在一鄕,或雖在一鄕而向區公所或區人民政府進行婚姻登記時,原則上要持各該鄕人民政府(市要街辦事處或公安派出所)發給的戶籍證明(鄕人民政府或街辦事處,派出所等,對此項請求,査明其戶籍確實,即應給具證明,不得藉故留難。)如登記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人的戶籍可以直接了解者,亦得不用證明。

  (二)爲了男女雙方的身體健康,及關係下一代子女的健康,在城市地方,結婚及恢復結婚的男女,在婚前原則上應携同申請書到醫院或衛生所檢驗身體,但在城市小、醫院少及個別經濟困難,或因該地風俗習慣一時不易轉變,執行尙感困難等情况下,可以不檢査;在農村地方,以目前實際情况,則應免予進行婚前體格檢驗。

  第五條 結婚及恢復結婚登記时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記:

  (一)有一方不自願者;

  (二)男未滿二十歲,女未滿十八歲;或男未達二十個年頭,女未達十八個年頭;

  (三)有婚姻法第五條禁止結婚情形之一者;

  (四)重婚。

  第六條 離婚登記的申請,如係雙方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除有一方長期外出,且不易返囘者外,男女雙方應親到辦理登記機關塡寫申請書或口頭說明,由辦理登記人員代爲塡寫。如男女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的,得先由區公所或區(鄕)人民政府進行調解,如調解無效時,應立即轉報市、縣人民法院處理。男女任何一方亦可自行向當地市、縣人民法院申訴,區、鄕人民政府不得加以阻止或妨礙(離婚登記戶籍證明問題依照第四條第一項辦理)。

  第七條 離婚登記的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暫不予登記:

  (一)非確係雙方自願者;

  (二)雖係雙方自願,但對子女和財產問題未取得協議者;

  (有上述(一)(二)項情形者,登記機關要弄淸情况,如離婚雙方不能解決時,應即予調査處理,或送縣、市人民法院處理。)

  (三)如申請人有輕率情形者,可酌給一定時間,使雙方充分考慮,自行協商,然後再行辦理登記。凡經法院判決離婚的,不再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第八條 離婚登記的申請,應將原結婚證繳銷;恢復結婚登記的申讀,應將原離婚證繳銷。如無結婚證、離婚證或遺失結婚證、離婚證者,可作口頭聲明。

  第九條 登記機關接受婚姻登記的申請時,應迅速審査,如合婚姻法規定者,即塡發結婚證、離婚證或恢復結婚證,記明登記機關、登記年月日,並由登記機關首長簽名蓋章,加蓋機關印信。

  第十條 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問題,應依婚姻法第十九條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法辦理。

  第十一條 辦理婚姻登記人員,應以嚴肅、愼重態度對待此一工作,應將婚姻法的意義向申請人詳細解釋,使男女雙方深切了解婚姻法的精神。

  第十二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分別將結婚、離婚、恢復結婚登記雙方的姓名及登記日期按月報吿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備査,各縣(市)人民政府應於每三個月將婚姻登記統計數字彙報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各種申請書、證書及登記簿的格式另定之,市、縣人民政府應依式統籌印發,如向申請人收取費用時,以收囘印刷紙張費爲限(離婚證不得收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經中南行政委員會核准公佈施行。

手机阅读

打印

下载、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