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1期

1953年08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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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一九五三年農業稅徵收實施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三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南區土地改革地區一九五二年農業稅暫行條例」第卅四條之規定,参照本省具體情况製訂之。

  第二條 本省農業稅,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平均農業收入全額累進計征。

  第三條 凡有農業收入的土地,不論屬公或屬私,不論自耕、佃耕或出租,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均由其收入所得人繳納農業稅;典當地的農業稅,由承典當人繳納。

  第四條 下列各種土地免納農業稅:

  一、以試驗爲目的的農場、林場和苗圃,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二、鐵路、公路以造林養路、護基爲目的之林場。

  三、種植保安林防風護堤者,或以荒山荒地種植木材林者。

  四、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的自耕土地,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者。

  五、機關部隊人員,利用業餘時間種植之菜園,僅供自用者。

  六、屬於公益性之橋田、義渡田等。

  七、城市及其郊區的土地,已劃定征收地產稅者。

  八、無經常收益的宅地、場院、隙地等。

  九、無農業收入的墳墓佔地、畜牧地與荒地等。但因怠於耕作而致荒蕪者不免。

  十、經省人民政府呈請中南行政委員會批准者。

  第五條 下列各種土地在規定期間內免征農業稅:

  一、懇種「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三年至五年以內者。

  二、懇種「熟荒地」分別不同情况在一年至三年以內者。

  本條所稱生荒地係指從未墾種者,及雖經懇種又連續荒蕪五年以上的土地;熟荒係指雖經墾種又連續荒蕪三年以上不足五年者。但棄熟墾新者,不適用。

  三、「輪歇地」在其輪歇地無收成之年免納農業稅,其有收成之年合併本戶累進計征。

  「輪歇地」係指耕地因自然條件的限制(如山地土質壞),當地習慣耕種一年或數年,即需歇息一年或數年,始能再行耕種的土地。

  四、無固定收益的田地,在其無收益之年免納農業稅。其有收益之年單獨按本戶其他土地產量之稅率計征不合併累進。

  「無固定收益的田地」,係指地勢過於低窪,長時積水不下,雖年年種植,却經常不收者,和其他相類似的土地。

  五、經中南行政委員會特准在一定時間免稅者。

第二章 農業收入和農業人口的計算

  第六條 農業收入的計算:

  一、土地面積以「市畝」爲計算單位,每市畝等於六十方市丈,各地習慣畝,均須依此標準折算。

  二、農業收入的計算,以土地的常年應產量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每市斤爲二分之一公斤,合O•八三一七一司碼斤。

  「常年應產量」,係按土地的自然條件,一般經營情况和種植習慣,在平常年成下全年所應收穫的產量。但利用季節空隙期間附種之農作物,和各季作物的稭稈禾草均不計入應產量。

  三、常年應產量的計算,本省以稻谷爲標準,凡能種植稻谷的田地不論其是否種植稻谷,均以稻谷爲訂產計算標準。但只能種植其他雜糧者,應按雜糧評產後,再按當地通常的習慣經濟比價折爲稻谷計征,具體折合比例由縣人民政府規定之。

  第七條 同等的田地,訂定同等的常年應產量,應產量訂定後,凡因勤勞耕作加工施肥,其收穫量超過常年應產量者,仍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多計;因怠於耕作,其收穫量不及常年應產量者,亦照常年應產量計算,不少計。

  第八條 凡因興修水利,或以其他方法改良土地,而提高常年應產量,其費用屬於私人自籌的(包括國家貸款與私人興修者),常年應產量在五年以內不改訂;屬於國家興辦者,常年應產量在三年以內不改訂。

  第九條 種植經濟作物者,如甘蔗、菸葉、黃痲、葵、蕉、菓園、藍靛、水草(工業用草)、桑、藕、菱、茨、茡薺、花生、棉花、蔬菜等均按同等土地種植一般農作物訂定常年應產量合併本戶依率計徵。

  第十條 魚塘得依照魚塘本身自然條件的好壞,評定等級,各魚塘比照各等稻田的應產量(頭等比頭等,中等比中等),訂定常年應產量後,合併本戶依率計徵。但以灌漑爲主的山塘、池塘無經常收益者,免納農業稅。

  第十一條 林業特產與其他特產的農業稅徵收:

  一、在能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上種植林業特產者,按本辦法第九條計徵農業稅。

  二、在不能種植一般農作物的土地上種植竹林、菓木、森林、茶山、桐漆、葦塘、薯莨、藥材等每戶當年自耕收入按產地批發價格折谷不足六百斤者,免納農業稅。在六百斤以上不足一千斤者徵收百分之五,收入一千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六;佃耕收入折谷在六百斤以上、不足一千斤者徵收百分之三,收入一千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五;出租收入折穀在二百斤以上、不足五百斤者徵收百分之六,收入五百斤以上者徵收百分之十二。

  三、種植橡膠樹之土地,按如下規定計征農業稅:

  (1)現能收割之老膠園,按同等土地訂產依率計算後減半征收。

  (2)現尙未恢復,不能割膠之老膠園,暫免納農業稅。

  (3)新種植之膠園從新種杭之年起至開始割膠後三年內免納農業稅。

  第十二條 農業人口按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冊時農戶的實有農業人口計算。其不以農業收入爲主要生活來源者,得不計。但下列人員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革命烈士、革命軍人及供給制包幹制工作人員,得計入本家農業人口,但其常年受公家供給的家屬不計農業人口。女革命工作人員結婚後,在夫家或在母家計人口,由本人自願,但須通知雙方鄕政府(並附所在機關、部隊證明文件)。

  革命烈士係指自辛亥革命以來爲革命工作犠牲之烈士,並有政府或部隊之證明者,如因時間過久無法取得證明,而經當地羣衆公認者。

  二、凡國家機關、企業、學校、人民團體已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公敎職工人員及全公費生,均不列入農業稅計稅人口,但軍事學校的學員及享受半公費助學金的學生,應計入農業稅人口。

  「全公費生」,係指由政府供給伙食、衣服之全部而言。

  三、凡一口人或二口人的貧苦農戶,在計算農業稅時,一口人者得按兩口人計算農業人口,兩口人者得按三口人計算農業人口,以資照顧。

  四、以鹽業收入爲其主要生活來源者,不計農業人口;以農業生產爲主,只在農閒季節經營鹽業者,得計爲農業人口。

  五、家居農村之失業、半失業的工人及文化工作者,均在本家內計算農業人口。

  六、凡常年寄居親友家,並賴其生活者,得在親友家計入農業人口,本家不計。但須由原籍鄕政府證明。

  七、兄弟分居,輪流膽養其父母者,由兄弟協商,只在一家計農業人口。

  八、子女出嗣,在嗣父母家生活者,得在嗣父母家計農業人口。

  九、未判決的案犯,得在本人家中計農業人口;已判決的案犯,其生活由家庭供給者,在本人家中計人口;由公家供給者,不得計入本家人口。

  十、因災荒出外謀生者,仍計入本家人口,三年以上無音信者得不計。

第三章 稅率與計徵辦法

  第十三條 以戶爲單位,按農業人口每人全年平均農業收入不超過一百五十市斤主糧者免徵。

  第十四條 農業稅的稅率規定如下:

  

稅率表

稅級

全家人每人平均全年農業收入

稅率


150斤以下

免征

1

151——200

6%

2

201——250

7%

3

251——300

8%

4

301——350

9%

5

351——400

10%

6

401——450

11%

7

451——500

12%

8

501——550

13%

9

551——600

14%

10

601——670

15%

11

671——740

16%

12

741——810

17%

13

811——880

18%

14

881——950

19%

15

951——1050

20%

16

1051——1150

21%

17

1151——1250

22%

18

1251——1350

23%

19

1351——1450

24%

20

1451斤以上

25%

説明:(1)本表的計算以主糧爲標準;以市斤爲單位,按稻穀計算。
(2)本稅法採用有起征點的全額累進計算方法,舉例如下:每人平均收入200斤,應納稅額爲200斤X6%=12斤;每人平均收入500斤,應納稅額爲500X12%=60斤。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嚴格依照本辦法所規定的稅率計征,不得任意修改。


  第十五條 凡農業收入不能以人口平均計算者,依下列規定計征:

  一、學校、孤兒院、養老院、醫院、公園的耕地收入,用作各該機關團體經費者,其耕地僱工經營者,按其常年應產量百分之七計征;出租者,按其租額的百分之十計征。

  二、各級政府的公有田地收入(包括機動田、水利留用田等收入)按各級政府的實收入部份征收百分之十。

  三、合股經營之經濟作物,無法併入各戶計徴者,如香蕉園、葵園、魚塘等,得按同等土地之常年應產量徵收其百分之二十的農業稅。

  四、農民合夥租種之土地,不能歸戶累進計徵者,按其應收入百分之十三計徵。

  五、國營農場,地方國營農場,按其常年應產量的百分之十計徵;出租部份按其租額的百分之二十計徵。

  六、淸眞寺的耕地,自耕者,按其常年應產量徵收百分之八;僱工經營者,按其常年應產量徵收百分之十二,出租者,按其實收租額徵收百分之十六。

  七、磚瓦窯佔用之土地,屬於自營者免納農業稅;租用者,由出租人按其實收租額繳納百分之二十的農業稅。

  第十六條出租地或佃耕地的農業稅,業主按其分糧比例(按常年應產量分糧比例)依率計徵,佃戶應收入部分不合併累進,按其自耕收入的稅率計征。自耕稅率,超過百分之十六者,按百分之十六計,自耕稅率在百分之十六以下者,其佃耕收入部分之負擔,打八折予以照顧。

  所有農村機動田及尙未分配的田地由農會暫分給農民耕作者,不論其是否佃耕均按本條規定計徵。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留用田地、水利留用田地暫由農民承耕,收入全歸承耕人所有者,合併本戶依率計徵。

  第十八條 凡納稅戶的土地,分散在外鄕、外縣(市)者,其農業稅應屬人歸戶計徵,但個別屬人歸戶計徵確有困難者,得屬地按一戶人計徵。

第四章 調查徴收與減免

  第十九條 農戶的農業人口、土地畝數、租佃關係和常年應產量的調査、評議、核定和稅額的計算,按下列方法進行。

  一、各農戶之農業人口、土地租佃關係等由鄕人民政府委員會負責組織力量,進行切實的登記,幷依査田定產時所訂定的各類各等田地的常年應產最計算各農戶的農業收入,塡造農業稅分戶淸冊報縣(市)人民政府核査。

  二、縣(市)或區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分戶淸册依本辦法的規定,集中計算各戶應納稅額,塡造農業稅徵收淸冊及納稅通知書,幷切實統計,逐級上報。

  第二十條 農業稅全年一次計算,分夏、秋兩季徵收。夏秋分徵比例,参照夏秋產量佔全年常年應產量的比例,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夏收特少地區得於秋季一次徵收。

  第二十一條 農業稅以徵收當地主糧爲主,但爲便利人民繳納,得折征現款或其他糧食。折合比例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本公私兼顧的原則,依照當地一般比價擬訂,報請省人民政府審査批准執行。

  第二十二條 農作物收穫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稅征收淸冊,發出納稅通知書,納稅人須按納稅通知書的規定將應繳糧食、現欵或其他農產品按期送繳指定的收糧倉庫、金庫幷取得正式收據。

  公糧入庫,其義運里程,單程爲三十華里,超過者付給運費。

  第二十三條 納稅戶所繳糧食,必須晒乾揚淨,不得摻水摻雜。

  第二十四條 納稅戶如認爲有調查不實,評議不公或計算錯誤等情事時,得向鄕人民政府聲請復議、復核;如仍有不服,可再向區、縣人民政府申訴,鄕、區、縣人民政府應及時調査,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裁定。

  第二十五條 凡農作物遭受水、旱、風、雹、病、蟲等人力不可抗拒的災害,而致歉收成災者,經調査屬實,依法予以減免。滅免辦法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機關工作人員家屬中無勞動力的農戶,和老、弱、孤、寡、殘廢、疾病的貧苦戶,經鄕農代會或衆會議評定,報請縣或區人民政府批准,得減免其稅額。

  第二十七條 華僑家屬因無勞動力,其生活特別困難者,於依率計征後經羣衆評議酌予滅征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稅額。

  第二十八條 少數民族的農業稅徴收:

  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農業稅徵收,爲照顧其困難和特殊情况,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訂具體施行細則,報經省人民政府轉呈中南行政委員會批准施行。

  二、雜居地區少數民族的農業稅徴收,由縣人民政府按其具體情况予以適當照顧。

  三、少數民族移居下山耕種田地者,由移居之年起於兩年內免納農業稅。

  第二十九條 爲了照顧因遭受戰爭創傷特重,生活水平較低的革命老根據地,按下列規定予以照顧(被照顧戶應經鄕般代會通過)。

  以戸爲單位每人平均農業收入五00斤以下者,減免稅額百分之三十。

  以戶爲單位每人平均農業收入五0一斤以上至七四0斤者減免稅額百分之二十。

  以戶爲單位每人平均農業收入七四一斤以上至九五0斤者減免稅額百分之十。

  每人平均農業收入九五一斤以上者不予照顧。

  第三十條爲照顧新分土地戶,在生產有特別困難的(如僱農、轉業軍人、轉業工人,船民,漁民、鹽民等),分得土地不滿一年者,於依率計征後,減征其總稅額百分之五。

  第三十一條 山坡地凡經常種植農作物者,應計算土地面積幷訂其常年應產量,但歷史上無負擔習慣者,將其常年應產量折半計徵農業稅。

第五章 獎懲

  凡根據本辦法在征糧工作中,有下列表現者,得給予表揚或獎勵。

  一、征糧人員切實依照本辦法辦事,作風良好,工作積極者。

  二、認眞負責,大公無私,使農業稅負擔公平合理者。

  三、納稅人忠實報吿土地畝數和產量幷踴躍繳納好糧,起模範作用者。

  第三十三條 凡違犯本辦法的規定,虛報人口、地畝、產量、逃避納稅者,經調査屬實,除訂正補繳外,幷得由縣(市)人民政府處以逃避稅額部份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金,如有抗稅或破壞征糧工作情節重大者,得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十四條 行政人員在征糧工作中,有營私舞弊或違法失職,致使國家、人民遭受損失者,予以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之解釋權屬於廣東省人民政府。如有未盡事宜,各地得報請本府轉報中南行政委員會批准後補充或修正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經中南行政委員會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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