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1期

1953年08月05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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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正「廣東省一九五三年農業稅徵收實施法」第九條第十條的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三年七月廿九日


  第九條:種植經濟作物者,如甘蔗、菸葉、黃蔴、葵、蕉、菓園、藍靛、水草(工業用草)、桑、藕、菱、茨、荸薺、花生、棉花、蔬菜等得按同等土地種植一般農作物或適當高於一般農作物訂定常年應產量合併本戶依率計徵。

  第十條:魚塘得依照魚塘本身自然條件的好壞,評定等級,各等魚塘比照各等稻田的應產量,或適當高於稻田的應產量訂定常年應產量後,合併本戶依率計徵。但以灌漑爲主的山塘、池塘無經常收益者,免納農業稅。

  以上兩條,各行署得視當地具體情况制訂補充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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