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的執行問題給
各省市人民法院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一九五三年六月十八日(53)法行字第四一五號
關於沒收反革命罪犯財產的執行問題,過去因爲各地的意見未曾取得一致,該項沒收之財產,有主張作爲原判法院所在地的財政收入;亦有主張作爲受委託協助執行機關所在地的財政收入,因此,各持理由,不免發生爭論。經我們硏究後提請中央核示,現接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及司法部(53)司普字第一三、七五九號函稱:「自中央實行三級財政體制後,司法罰沒收入,是各級政府財政收入之一項,因此該項沒收之財產,原則上應歸原判法院之同級人民政府財政機關接管,受委託協助執行之機關,除經原判法院之同意外,不應留作自己的財政收入,但有些不動產(如土地、房屋)爲管理方便計,則應移交財產所在地政府財政機關接管,並開具收據與接收淸冊給原判法院收執,由原判法院塡入司法收入統計表內,按期上報上級人民法院,原判法院不得因不動產歸由財產所在地政府接管而對應予沒收之財產忽視進行追査和執行等工作。」希你院査照並轉所屬各級人民法院遵照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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