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地方自籌水利工程費暫行辦法(草案)
廣東省人民政府
一九五三年七月三日以(53)粵珠字第三號命令發出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地方自籌水利工程費,係生產投資性質,爲有計劃的興修水利發展生產,加强領導,防止亂收亂用,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前項工程費之籌集,應根據受益羣衆的自願及自籌能力,可不限於自籌用款的農業稅總額百分之七範圍內,在公平合理的原則下分配籌集之。
第三條 前項工程費應專欵專收專用,不得作農業稅附加或與其他捐稅附加併徵,亦不得將工款或存料挪作其他用途。
第四條地方興辦水利工程,應由受益人代表,照章組織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水利會)主持辦理工程所需經費的籌集、施工組織、工程進行、工程總結及竣工後的管理、養護、歲修、防汛等事宜。小型水利如山塘、陂壩、渠圳、水井等工程興建時,如未有水利會組織者,可在鄕村鎭人民政府或農會領導下進行。
第五條地方與辦水利工程,宜盡量做到自籌自給,不可預存依賴心,如確因工程較巨,所需工程費,羣衆一時不能自籌者,得依照第十一條之規定進行貸款,依約分期籌還,如上級貸款不夠分配時,應察酌生產需要之緩急,分次進行。
第二章 工程計劃及工費預算
第六條舊有的和新完成的水利工程,所有管理、養護、歲修,防汛等費用,應由水利會於每年九月前,將下一年度的工作計劃和預算,附籌款具體辦法(工作計劃參照廣東省堤圍管養修防瓣法所定工作事項編列),提出受益人代表會議通過後,報請高一級主管機關(指縣(市)府,行署)核准後方得執行,核准機關並應將核定工作計劃和預算,分送行政公署及主管水利局備査。
第七條新建水利工程,應由水利會先將工程計劃和預算,附籌款具體辦法(工程計劃主要應包括工程範圍、興辦緣由、規劃設計、工程效益、工費估計、材料數量、施工機構、施工程序、羣衆意見等項,其餘可參照「水利基本建設工程文件編製暫行辦法」辦理。小型簡單的工程計劃,得根據技術條件適當從簡。)提出受益人代表會議通過後即按下列程序進行:
二十億元以上 | 十億O一元至二十億元 | 五億O一元至五億元 | 一億O一元至五億元 | 一億元以下 | 工程總價 |
主管水利局對工程計劃初核提意見,轉中南水利機構或中央水利部核定。省府批准籌款。 | 行署對工程計劃提意見,轉主管水利局核定。省府批准籌款。 | 行署核定工程計劃及批准籌款,並報省府及函主管水利局備查。 | 縣(市)府核定工程計劃及批准籌款並報行署及主管水利局備查。 | 縣(市)府核定工程計劃及批准籌款、彙報行署及主管水利局備查。 | 批准機關 |
參酌按基本建設工作暫行辦法[丙類建設單位]備具計劃資料,附籌款具體辦法。 | 參酌按基本建設工作暫行辦法,[丁類建設單位]備具計劃資料,附籌欵具體辦法。 | 照章備具工程計劃預算,工程圖表附籌欵具體辦法。(技術較繁的工程,得先送初步計劃和概算,經批准後再作具體設計) | 照章備具工程計劃附籌款具體辦法。 | 照章備具工程計劃預算、附籌款具體辦法。(一千萬元以下小工程,計劃內容可從簡) | 應備計劃文件 |
水利局與行署指導設計施工,行署縣(市)府協助施工。 | 水利局與行署指導設計施工,縣(市)協助施工 | 行署指導設計施工縣(市)府協助施工,水利局檢查工程。 | 縣(市)府指導設計施工,行署檢查施工。 | 縣(市)府指導設計施工。 | 指導進行事項 |
同右 | 施工單位初步驗收,編竣工報告竣工圖表及工程費決算工程總結。水利局正式驗收,行署協同驗收。 | 施工單位初步驗收編竣工報告竣工圖表及工程費決算、工程總結。行署正式驗收,水利局復查。 | 施工單位初步驗收、編竣工報告施工圖表及工程費決算,工程總結。縣(市)府正式驗收,行署抽查。 | 施工單位編竣工報告及工程費決算。縣(市)府驗收。(一千萬以下工程可有縣(市)府抽查) | 竣工驗收事項 |
各縣(市)每年六月和十二月應編半年度和全年度水利工程總結報告送行署彙轉省府及農林廳水利局、珠江水利工程總局備查。 | 總結彙報事項 |
上列工程核准機關,係就本管地區範圍而言,如超過本管地區,凡縣與縣之間有利害關係者,應由行署核准,行政區與行政區之間有利害關係者,應由主管水利局核定計劃,省府批准籌款。本省與鄰省有利害關係者,應由流域主管機關或中南水利機構、中央水利部核定計劃,省府批准籌款,不以表列列規定爲限。
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審核工程計劃,如與流域性水利有關者——即對河流現狀有所變革,而致引起河流有較重要變化的計劃(如新開運河、截彎取直、塞支强幹、整理堤系、改移堤線,河岸新築堤圍、挑水墉、欄河墉,大的水庫大規模炸礁、整治河槽……等),在計劃核准前,應先徵詢主管水利局的意見(參看珠江水利工程總局與廣東省農林廳水利局工作劃分說明)。
編擬或審核工程計劃時,如有一部分沒有確切把握者,應報上一級機關幫助解決,不得輕率從事。
第三章 籌欵及貸欵
第九條 地方自籌水利工程費,應按下列各項原則分配籌集之:
一、受益人爲農業戶者(如係公用土地,即以主管單位爲受益戶),應按各戶土地畝數及常年應產量,爲分配負擔之基礎(魚塘、桑園、竹圃、菓園……按適當比例折合田畝計算),再按土地受益程度之大小,評定等級,受益大者負擔稍多,受益小者負擔較少,如受益程度彼此相差不大,自可併作一級,不再區分。
土地有租佃關係者,通常按出租擔任六成,佃耕擔任四成;如雙方事先有協議,照協議分擔。
二,水利工程對當地工商業戶起捍衛作用者,應根據工商業戶受益程度,另行評定等級,給予適當的負擔。羣衆投資水利工程費,與繳納稅捐不同,一般不作減免之規定,但對革命烈士及革命軍人之家屬,及老弱殘疾等農戶,如確屬貧苦,僅賴少量農產生活,無力筹繳者,得由當地羣衆發揮友愛互助之精神,予以酌情照顧。
第十一條 如工程費總額較鉅,受益羣衆無法同時籌齊,得根據核定的工程計劃預算,向銀行或政府申請貸款,依約分期籌還。除小型水利工程貸款當地銀行可以解決者,可逕向當地銀行洽辦外,較大的水利工程貸款(長期的——不超過三年)每年應按規定期間(珠江水利工程總局掌握的中央水利貸款,定爲每年四月前。省農林廳水利局掌握的小型農田水利貸款,定爲每年七月前)將下一年度所需貸款情形,向高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層轉主管水利局彙轉上級核定撥貸。(附註:今年本辦法公佈已逾六月,向珠江水利工程總局聲請貸欵者應暫依向例盡速洽辦)。
貸款數額及還款辦法,水利會應於申請前徵求受益人代表會議同意。貸款合約成立後,並應公佈羣衆週知。
第四章 財務管理與工程驗收
第十二條 各水利會,應推定財務委員若干人,負責保管水利工程費,再由財務委員中推定會計、出納各一人,均無給職。如爲脫離生產者,得由水利會報請上一級政府核准後按照鄕幹部支給生活費。財務委員如不通曉會計出納工作,可另擇適當人員充任。
第十三條 水利會對於財務管理,包括保管、收支記賬報銷、轉賬、總結等手續,應走上正規化,由主管水利局另訂劃一辦法通知辦理,仍隨時總結經驗提髙效率。
第十四條 水利會應定期向受益羣衆報吿工作情形,公佈財務收支賬目,並應接受或組織受益人代表進行財務工作檢査。
第十五條舊有的工程,應將管理、養護、歲修,防汛等費用於每年六月和十二月底編造收支決算及工作總結,新建的工程應於竣工一個半月內,編造收支決算及工程總結,除分別向受益羣衆公佈外,並送縣(市)府審核層轉行署、省府及分送主管水利局核備。
第十六條 竣工初步驗收時,亦應組織受益人代表會同驗收。同時將竣工報吿竣工圖表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正式驗收。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得根據本辦法精神結合當地具體情况制訂施行細則,報經省府批准後執行。本辦法在執行中如有應行修改補充之處,應即提出合理建議,以資修訂。
有些純賴發動民工興工,不須另籌糧款的小型水利工程,亦應參照本辦法精神,在有計劃有領導下進行,以避免浪費人力或招致損害,併由縣(市)政府擬訂實施辦法,報送省府核備。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公佈後,前本府頒佈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處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施行,並報中南行政委員會備案。
(此辦法草案於一九五三年七月三日以粵珠字第三號命令公佈時有個別字印錯,現已依珠江水利工程總局(53)辦字第二一九O號函件作了更正——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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