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准在不超過農業稅的百分之七範圍內自
籌地方公益事業經費的通知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七月八日(53)粵財紀字第四四號
根據中央政務院一九五三年度各級預算草案編制瓣法的通知規定:「一九五三年度鄕(村)鎭預算列入國家預算後,所有鄕(村)鎭原在工商業稅、城市房地產稅上的附加及一切未經法令規定的自行攤派等,一律停止徵收,但在鄕(村)鎭財政整理過渡時期,如有關公益事業確係出於農民自願,並經過鄕(村)鎭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及縣人民政府批准,得行攤派,惟必須限制在不超過農業稅的百分之七範圍內,而地方公益事業的範圍,亦必須限於全鄕(村)鎭水利灌漑、修橋、補路、公共衛生設施以及小學敎育修建設備或其他合理的文化活動等重要事項」。茲按本省實際情况,實有自籌之必要,特確定如下:
一、全省各鄕、鎭,一律在不超過農業稅百分之七的範圍內,准予自籌,但此係屬地方自籌性質,不能混作農業稅附加列入農業稅項內徵收。
二、自籌辦法,應經鄕、鎭人民代表大會討論,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在管理上,應由各鄕自籌自管,鄕、鎭人民政府,應定期向鄕、鎭人民代表大會報吿開支情况,惟其中百分之三,應專用於解決小學敎育經費開支,由縣統一集中掌握。其餘百分之四,由鄕、鎭人民代表大會自行決定,專用於水利灌旣、修橋、補路、公共衛生設施以及小學修建設備或其他合理的文化活動。
四、地方小型水利事業,如在百分之七以內不能解決,可在自願原則下,根據受益戶受益程度之大小及負擔能力,經受益戶代表大會討論,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得向受益戶籌集,不受百分之七的限制。
以上各點,希硏究執行,並將自籌使用情况,定期向省報吿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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