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頒發「廣東省規費徵收暫行辦法」的命令
廣東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六月廿二日(53)粵財段字第三九號
茲遵照中南行政委員會(五三)會財字第一五七三號函並根據「中南區規費暫行通則」之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况,制定「廣東省規費徵收暫行辦法」隨令公佈施行,並報中央、中南核備,希各行署、市、縣人民政府即依本辦法之規定佈置開徵,仍將執行情况隨時報憑査核;至於各地前報有關規費徵收種類及標準等,應即廢止,省不再核批,併希知照。此令
附:
廣東省規費徵收暫行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根據「中南區規費暫行通則」之規定並結合本省具體情况制定之。
第二條 爲保障人民正當權益,加强行政及事業之管理,及組織合理收入,由各主管部門發給各種證照時,按照政策性質輿需要,分別向收益人徵收規費。
第三條 規費徵收範圍、種類及名稱,除中央、中南法令規定徵收者外,悉依本辦法附表規定辦理。
第四條 凡徵收管理性之規費者,必須有根據規則進行管理之事實,徵收服務性規費者,必須確有服務行爲,徵收報償性規費者,必須確有公共設備或財物供人民一時使用,否則不得徵收。
第五條 規費徴收標準除中央、中南法令另有具體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本辦法依照「中南區規費暫行通則」附表之規定,根據本省一般情况,以:「(一)政策上獎勵或限制的精神;(二)受益程度之大小及受益期限之長短;(三)工料費之多寡及手續之繁簡」的原則,訂定徵收等級及費額標準。
第六條 徵收規費由各主管部門依照附表所列辦理,如對本辦法所定之規費徵收種類、名稱,如需增加或減少及需要提高或降低費額標準時,須提出理由報行署批准並報省府備査。
第七條 各主管部門所徴收之規費,一律包括工本費在內,不得自收自用(事業規費有特殊性質依照規定或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者,得專款專用),應作爲該級財政收入,解繳同級金庫,按期編造會計報表送達財政部門。但上級政府機關委託代徵之規費,則應解繳上級金庫,並按期編造報表。
第八條 徴收規費所須的各種證照之印製經費,由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擬定式樣,作出預算,送經同級財政部門核發(專款專用的事業規費所需的票據,由該單位經費內開支,只收工本費的書表印刷費,由該工本費收入項下開支),在依照規定劃留百分之二十的地財徵收管理費內開支(包括規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數在內),證照印完後。由各主管部門編號,並將數目及起止號數送財政部門備査。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得依法檢査各同級經徵機關對規費的徵收、管理報解及專款專用之事業規費的收支管理等情况。
第十條 各項規費,應由納費人直接繳庫爲原則,如未設有金庫的地方,或規費數目零星需要彙解入庫者,可由徵收機關暫行收納,跟期彙解入庫。倘經收機關或經收人員有截留挪用及浮收舞弊情事,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 徵收規費的收據或繳款書由同級財政部門統一印發,收據採用三聯複寫式:一聯(存査)由經徴機關存査;一聯(收據)交納費人;一聯(報査)送同級財政部門査核。繳款書採用四聯複寫式:一聯(存査)由經徵機關存査;一聯(收據)交納費人;一聯(通知)由金庫存査;一聯(報査)由金庫轉交同級財政部門査對。各經徵單位,應將收據報査聯(繳款書日期號數)連同會計報表,按期送同級財政部門査核註賑。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佈前,各主管部門所徵收的各項規費之種類、費額與徵收方法,應由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依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審定(不得重複徵收),並由各市、縣人民政府參照當地具體情况,重新擬訂徵收細則,報行署批准,並報省府備査。
第十三條 各項規費,如有違法徵收,人民有向政府機關檢舉之權,一經查實,依法懲處。
第十四條 本辦法公佈後,各地原有徵收規費之規定及省府前公佈之「廣東省各縣市徵收规費通則」「廣東省規費徵收暫行辦法草案」及「廣東省各縣市設立屠宰場及統一徵收屠場使用費暫行辦法」的第六倏關於屠場使用費徵收標準的規定等同時廢止。
第十五條 本辦法暫不適用於少數民族地區。
第十六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於廣東省人民政府財政廳。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之日起施行,並報中央、中南核備。
附:廣東省規費種類及徴收標準表(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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