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20期

1953年07月14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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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等外材外運需經森工局採購站

發給證明的聯合通知

廣東省森林工業局 廣東省人民政府商業廳

一九五三年六月廿二日(53)商政字第二五二號


  爲貫徹執行中南頒佈「固定林權及木材管理暫行辦法」,省府曾規定等外材經省商業廳批准林業局發給證明,可以售運出省。近發現有不少省外商人乘機取巧,携備大量資金深入產區,高價收購建設用材,騙取各級行政部門證明挾帶外運,擾亂市場,破壞國家建設用材需要,造成濫伐山林不良後果。爲防止類似事件繼續發生,特聯合規定:

  一、木商採購運出省外的等外材,過去曾有各級行政部門發給證明,但木材規格複雜,往往因審査部門缺乏熟悉木材規格專門人材,檢査上必有困難,發證流於形式。今後爲照顧實際情况,各級行政部門不必發給等外材的證明,統一由各當地森工局採購站(如無森工局採購站,由當地媒建公司機構)負責檢査屬實加蓋印章證明來省,經審査後發給外運證明。

  二、林木產地分散,今天在我們人力有限的條件下,如需各站上山檢査木商運出省外的等外材,實難辦到,縱使個別可以辦到,中途亦難免私商挾運建設用材於其中,爲杜絕弊端,木商採購運出省外的等外材,必須運至鐵路沿線車站,報請木材採購站檢査,以利工作(在木商方面需外運之等外材,必經鐵路運輸,亦無妨礙)。

  三、檢査時如發現有非等外材之建設用材,各站幷可按定價予以收購,如發現有將良材故意造成等外材企圖矇混出省者,各站可拒絕發證,並報請工商行政部門予以處分。

  以上即希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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