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家畜防疫暫行辦法(草案)
甲、總則
第一條 爲發展畜牧事業,防止畜疫發生及傳染,保障公共衛生,特製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疫是指牛瘟,炭疽、氣腫疽、牛出血性敗血病、馬鼻疽、猪瘟、猪丹毒、猪肺疫、亞洲鷄瘟、狂犬病及其他經省獸醫部門指定之疫病。凡患上述疫病之家畜,簡稱「疫畜」;發生疫病地區,簡稱「疫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畜疫嚴重地區,得召集有關部門成立臨時畜疫防治委員會,動員力量執行疫區必要措施。而負技術上責任之防疫人員,係指縣以上人民政府委派之家畜保育工作人員及經審定合格之獸醫。
乙、情報
第四條 畜主或鄰人發覺疫畜,應報吿區、鄕政府,經初步査實後,即上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派防疫人員診斷處理。
丙、防疫措施
第五條 疫區所在地之縣人民政府,即應按級遞報行署及本府農林廳,通報鄰近縣注意防範,並指導畜主將健畜、病畜隔離,將畜舍、用具、屍體嚴格消毒處理。
第六條 疫畜或疑似疫畜,不得宰殺、剝皮、吃肉、買賣、贈送、當地區、鄕政府,應督促協助找獸醫治療或撲殺,其屍體應即焚燒或深埋,在運屍時,須以浸過消毒液(如石灰水)之布塡塞屍體天然孔,以免流出物傳播病菌。
第七條 如疫病嚴重地區,得由縣人民政府報行署批准,頒發疫區封鎖令,隔絕交通。交通路口,設立標誌,並應注意解決封鎖期內所發生之困難。疫勢停息,報經行署批准,即行解除封鎖。
第八條 區以上人民政府認爲必要時,得在疫區附近之非安全區,臨時停止一切家畜、畜產品集市及集會展覧等。
第九條 凡發現狂犬病之疫畜,畜主或旁人應即行將其撲殺掩埋,或交當地政府處理。
第十條 在運輸途中發現疫畜,不得中途抛棄,車船負責人應督促及協助畜主,以最迅速方法,參照五、六、十一條辦法處理,並報吿當地政府。
第十一條 疫畜屍體,必須由當地政府指定地點,挖坑深埋,屍體頂端須離地面四市尺以上,上面撒以石灰,然後覆土塡實培高,不得在低濕、接近村落、交通道路、放牧地、水源地及河灘水田等處埋屍。經掩埋後之屍骨,不得挖掘。
丁、附則
第十二條 凡對防治畜疫有特殊貢獻者,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得予以獎勵;對違犯本辦法之規定及執行不力因而招致損失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工作人員,應將本辦法所列各項,在羣衆中進行廣泛深入宣傳,務使家喩戶曉,在執行中嚴禁强迫命令。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府修改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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