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3年第19期

1953年07月0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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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羣衆配合防護水毁公路橋樑暫行辦法


(一)本府爲使羣衆配合防護水毁公路橋樑,減免人民財產遭受損害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二)凡沿河椿米水車及灌田筒車,應一律修理完好,如有損壞不堪,無力修理者,應予拆除。

(三)沿河入行較大之木橋,應派專人守護,遇水漲時,先行拆下堆存高地,俟水退後再行搭復。

(四)沿河木排竹筏,應通知竹木商人,妥爲繫固,保證不被洪水冲散。

(五)沿河居民零星堆放河岸之竹木材料,應移存高地。

(六)沿河已經枯朽及將傾倒之大樹,應一律砍除。

(七)沿河乾枯柴草,應發動淸除。

(八)割稻時期所有晒放沿河洲地之稻草,遇水漲時,應一律移存高地,最好勿在洲地晒稻草。

(九)凡屬公路重要橋樑經過之附近鄕村政府,應根據實際需要組織一定數量的搶修隊。平時不耽誤生產,遇公路橋樑出險時則隨時召集配合公路工程人員搶救橋樑。如屬通航河流,並應組織船隻協助搶救。至動員搶救的人員及船隻,槪由公路管理部門根據當地生活水平發給工資或以工代賑(標準由當地政府、公路部門、搶修隊代表商訂之)

(十)各地工程或養護負責單位,應充分準備防護工具,如鐵叉、鐵鈎、大小鋸子、大小繩索、斧頭、鎌刀、汽燈、馬燈或火把等以應急用。如屬通航河流,幷應租用船隻配合當地羣衆進行防護工作。

(十一)凡屬大橋,在必要時應設橋守一、二人,平時兼修橋樑兩端路面,漲水時看護橋樑,並負責報吿水位漲落情况。至橋樑守護人員的生活供給,則由公路部門負責之。

(十二)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十三)本辦法自廣東省人民政府公佈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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